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03號
TCDM,92,自,20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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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三號
  自 訴 人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持其夫所經 營之鼎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支票一張,跟昕呈實業有限 公司換一張面額相當之支票週轉,並稱九十一年六月出貨即有貨款可進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可軋票,昕呈實業有限公司有讓支票兌現,不料乙○○卻未 讓支票兌現,將支票退票,因而讓昕呈實業有限公司,損失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持被告甲○○所經營之鼎偉事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之支票一張,兌得同面額支票資金週轉,嗣其支票未兌付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均 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月間我們與自訴人公司就開始有 換票的紀錄,我們大約換票六次以上,每次都是一張一張的,後來有部分所換得 的支票他們去報遺失,結果讓我們換來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的票其實是四月九日所換票的,而且我不是和自訴人換票,當初自訴人對我們的 經濟困難略為知曉不和我們換票,我們是和另一家尚訊科技公司換票,後來我們 公司經營困難週轉不靈才沒有兌現,尚訊將我們的票給自訴人等語。被告甲○○ 亦辯稱:換票的事都是乙○○在處理的,是公司後來被人家倒了,所以支票才未 能兌現的云云。查本件自訴人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林碧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其等與被告是經同為做鞋材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並且認識已一年多,另被告等與 自訴人公司,是自九十年十月間後即常換票使用,其間有五、六次之多,並為林 碧珍所不否認之事實,而本件系爭支票,自訴人公司尚且透過尚訊科技公司輾轉 換票,顯見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個人及甲○○所經營之鼎偉 事業有限公司經濟狀況,當時已甚為暸解,才會斟酌再三,透過尚訊公司予以換 票使用,應非被告二人使用詐術甚明。再者本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支票應給付票



款,均無爭執,惟均以自訴人公司前與被告等亦有換票後,其所持有自訴人公司 之支票,為自訴人報遺失,致未能兌現,自訴人與被告等亦尚有糾葛,其等與自 訴人應一併會算清楚,自訴人不能僅要求本件票款,而前帳不會算,加以其公司 是因週轉困難,會算後餘款願分期給付等情,則本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應 付票款,原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被告二人對與自訴人交換系爭 支票或資金,並非施用詐術,且對於應付票款,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 本件被告二人縱對於系爭支票應負兌付之責,而有遲延未付,核尚屬民事糾葛, 自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二人償付,尚未可據此論其等詐欺罪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本件依 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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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