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0號
TPDV,106,訴,2530,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朱昭樑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馮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初,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反面),復於本院10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馮金銓因故不滿原告,而於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35分 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疼痛 、雙腳下肢外傷等傷害。另又於同年7月25日清晨3時許,在 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下稱系爭大道路75號前),見 原告與被告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林淑珍經過該處,竟心生不滿



,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兩側手肘、鼻樑疼痛 等傷害。復於同年8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福德街221巷14號前),見原告 經過該處,竟又心生不滿,手持短球棒(下稱系爭棍棒)毆 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鈍傷、胸部損傷、背部鈍 挫傷、損傷、雙膝鈍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1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請求55,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 費用,而被告已於 106年8月2日之庭期當庭表明願意給付 醫療費用55,000元。
2.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具碩士學歷,目前退休,又為殘障人 士,且高齡77歲,竟遭受61歲之被告毆打致傷勢嚴重,須 中西醫調養,身心受創嚴重,每每憶及均無法入眠,而血 壓飆高,須入院治療,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教育 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因被告共毆打原告三次, 每次毆打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 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應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105年12月30 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括健保所給付之費 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後,始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又被告係因為原告欺騙被告之前女友即訴外 人林淑珍與其交往,而致被告與原告互毆,原告不應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意給付55,000元,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25日及105年8月19日因 細故不滿朱昭樑,而分別徒手、手持棍棒及手持短球棒毆打 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頭部疼痛、雙腳下肢外傷、兩側手肘 、鼻樑疼痛、頭部損傷、鈍傷、胸部損傷、背部鈍挫傷、損 傷、雙膝鈍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518號起訴被告被告傷害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5至9 頁)。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因其之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 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附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各應為若 干?茲敘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25日及 105年8月19日因細故不滿原告,而分別徒手、手持棍棒及 手持短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頭部疼痛、雙腳下 肢外傷、兩側手肘、鼻樑疼痛、頭部損傷、鈍傷、胸部損 傷、背部鈍挫傷、損傷、雙膝鈍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 等傷害,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事實亦僅表示與原告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致生前開傷勢,亦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即屬有據。
2.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 官訊問:「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00元有何意見?」 等語,稱以:「沒有意見,我願意給醫療費用5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被告就原告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之損害55,000元此一事實,業已自認在卷,除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不得撤銷此一自認。被告於 106年9月4日具狀載明:「原告朱昭樑所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竟將健保給付金額全部加入,且又有一處重複加入 ,此行為實不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次開庭對方才當庭提出 書狀,並未事前寄給我,所以我當庭沒有核對主張的金額 及所附單據,我回去核對之後發現有上開我記載的情況, 所以我現在認為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有單據可以證明他支 付的部分,我願意付,但不能將健保給付的加在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 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 數額與所提單據縱然不符,不表示原告事實上僅支出單據 所載之醫療費用,然被告除上開所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上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自無從撤銷上開所 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應認原告受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55,000元。
3.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因身體痛楚致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為可信。次查 ,被告為高中畢業,經商為業,104年及105年名下無所得 收入、有3輛自小客車;原告碩士畢業,目前退休,104年 及 105年名下均無收入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各次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次 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各次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各以1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



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 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10,000元+30,000元+60,000元=155, 00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