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蕭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均約定系爭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2751017978166),依約定書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除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 息外,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 改以百分之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6月12日 止,累計69,824元之借款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1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5408360027911606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若被告未依約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 自91年8月1日發卡起至106年05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540,714元(本金149,365元、利息391,349元、違約金不請 求、手續費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㈢另被告於9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31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 至民國106年5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652,641元( 本金184,652元、利息467,98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 。上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4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14元,及其中本金149,365元自 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641元,及其中本金184,652元自 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1件、現金卡申請書1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件、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 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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