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何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4563186320920869),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 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2月14日分別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編號:PCL1124、PCL1008、PCL1214 )新台幣(下同)822,000元、722,000元、20萬元,其中82 2,000元部分借款利率約定為前36個月17.38%、自第37個月 起9.99%,另借款722,000元、20萬元部分,則採17.38%固定 計算,並均分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15,948 元(其中本金為106,5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912元及費 用1,500元);另就信用貸款總計尚欠665,816元(其中本金 為610,60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367元及費用28,844元 ),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電腦 帳務資料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沖帳表、信用貸 款月結單、匯款證明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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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利 息│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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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536元 │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算。 │
├──┼──────┼───────────┤
│ 2 │610,605元 │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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