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9
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19時許,手推其販賣 麻糬所使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襄陽路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前人行道上靠近懷寧街口 處,由東往西方向推行,詎其於推車前進時,疏未注意原告 於系爭站牌前停等公車,而以該手推車撞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並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01 元、人工髖關節內裝換置費20萬元、醫療器材費用1,800 元 、看護費15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97,701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到原告,原告所提相關事證都是假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手推系爭手推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公車站牌人行道,適原告於斯時 亦於人行道上,且於被告推車經過時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19頁),並經訴外人陳柏軒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刑事卷【下 稱刑案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推行系爭手推車時因過失而撞擊其身體 ,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分別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因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 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一)被告是否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以系爭手推車撞擊身 體倒地等情,業經證人陳柏軒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襄陽路公車站牌前人行道,發現原告被一群人圍 住,我當時聽其他路人轉述,原告是被被告所推之系爭手 推車撞到,當時她很疼痛坐在地上,旁邊很多人在看原告 的情況,被告也在圍觀人群中,系爭手推車就放在旁邊, 有人指摘被告,被告以臺語說「稍微碰到一下,沒有關係 」,但有路人對被告說你有無考量原告之年紀,我沒有印 象被告對此話如何回應;因為我曾向被告買過麻糬,故對 被告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刑案卷第76頁反面 至78頁)。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旋於104 年10月15 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系爭傷害,並於翌(16)日住院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臺大醫院104 年10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刑案卷 病歷卷)。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 出勤時間為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17分,發生地點為臺 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交襄陽路,且現場狀況欄填載:「感覺 哪裡不舒服:大腿;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痛」,並於上載 人體圖形左大腿後側圈畫書寫「PAIN」等語(見刑案卷病 歷卷第92頁),又依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上亦載明 :「到院時間:104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6分」、「主訴 :行人被手推車撞到,左大腿痛」、「判定依據:下肢鈍 傷、腫脹變形疑骨折;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 節,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及原告受傷情 形亦相吻合,綜據上情以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系爭手 推車撞擊其身體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堪信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蓄意製造假車禍擬詐騙被告云云, 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 急診,且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此於104 年10月 16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年月22日始出院 等情,已如前述,則衡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逾70歲,
且被告係以手推車販賣麻糬營生,自外觀觀之,難認屬資 力豐厚之人,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應無以此嚴重傷害自身 健康之方式而詐騙被告之必要。又觀諸系爭手推車上有擺 放箱型鐵製物品,且具一定高度重量,此有系爭手推車照 片可徵(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以人力推動時,當有相 當之動能,苟以此撞擊行人,將使該人跌倒受傷等情,亦 與常理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推車撞擊乃跌倒成傷 等情,無悖於事理。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本件證人及相關書證均為原告自行虛捏編造云 云,然衡以證人陳柏軒僅係單純路過之行人,且被告係經 消防局救護人員逕送臺大醫院,則無論陳柏軒或臺大醫院 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宿怨可言,倘若無其事,實無 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以迴護 原告之理自明,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指謫相關事證均為虛假 云云,洵無理由。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推行系爭手推車行走於人行道時,本應注意前方 狀況及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應禮讓行 人,而依當時被告所行經路線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站牌前停等公車之原告,而以系 爭手推車撞及原告,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因 被告以系爭手推車撞擊倒地後,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5 3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益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據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
⒍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聲請對兩造測謊(見本院卷第47頁),然測
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 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 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 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是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 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 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 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 大爭議,難認必然可信,而本院綜酌前開事證,既已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並開刀換置髖關節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901元,有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單據均屬虛偽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所述為真實,無從憑採。 ⑵至原告另請求人工髖關節換裝費20萬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 800 元云云,並就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提出臺大醫院全民 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然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系 爭同意書上載金額僅為104 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預估費用 ,其後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上開45,901元(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另就醫療器 材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亦無從准許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他人照顧1 年,並因此支 出照護費1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為開刀手術,至 104 年10月18日仍需於他人協助下方可持助行器下床行走 ,嗣於104 年10月19日始能自行持助行器下床步行等情,
有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病歷卷第56 至57頁),足認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 104 年10月18日間,日常生活確實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 照護無疑。又依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而依我國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以 2,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住院期間共 4 日之看護費用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 8,000 元),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 ,均未見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後仍須由專人照護之相關 記載,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何非他人照料 即無法日常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係由於被告推車不慎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並因骨折而需換置人工髖關節,且經住院醫師建 議於出院後仍需多休息,避免從事費力活動,並應使用柺 杖、輪椅等輔具,此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可查( 見刑案卷病歷卷第7 頁),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肢體受 損,復增加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每月領取津貼1 萬餘元 ,另於104 年之給付所得共計14,292元,名下股票價值共 計21,130元;被告為小學肄業,前以推系爭手推車販賣麻 糬為業,無固定收入,另於104 年之給付所得共計20,584 元,名下股票價值共計33,01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2至73頁),故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 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難認允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 45,901元、看護費用8,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部分,共計 103,901 元(計算式:45,901元+8,000 元+5 萬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