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67號
TPDV,106,訴,2367,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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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王毓彤(即王友正)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李廖娥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視原告與訴外人李 瑞富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為是否無效,李瑞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致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定,此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李瑞富已另訴對原告提出請求所有權 回復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全卷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22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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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