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余承佑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2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4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八 德路4 段與松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依號誌 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八德路4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相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 度調偵字第2317號起訴涉犯過失傷罪,後因兩造部分和解,
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4 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 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 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耗材254,29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 往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 、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又在忠孝醫院復健支出醫療 費用2,490 元;另前往訴外人大漢中醫診所(下稱大漢中醫 )診療支出醫療費用8,020 元;並支出耗材費用17,180元, 又未來尚有股骨骨幹植入鋼材支架取出手術與股骨植股手術 施作費用127,145 元,合計為254,290 元(計算式99,455元 +2,490元+8,020+17,180元+127,145元=254,290元)。 ㈡看護費用438,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復原需 人看護,總計438,000元(計算式365×1,200元=438,000元 );㈢交通費用11,270元;㈣薪資損失1,119,825 元: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無法工作,每月 平均薪資53,325元,受有薪資損失(計算式53,325元×21月 =1,119,825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正值壯 年,為一家生活支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飽受 煎熬,嚴重妨礙日常生活,且日後恐有殘障之可能,精神受 有極度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為3,8 23,385元,扣除兩造前於系爭刑案中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給付之1,700,000 元,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0,96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62,422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部分,不爭 執;就原告已提出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99,455元、復健費用 2,490元、大漢中醫8,020元、醫療器材17,180元、交通費用 11,270元均不爭執;另同意就將來股骨骨幹鋼材及植骨手術 費用以127,145元計算;看護部分,同意給付438,000元;又 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薪資損失部分,由 忠孝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6 個月, 依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為46,820元,則 6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280,920 元,超過此部分之薪資 損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2,000,000 元實屬過高;況被告業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賠 償原告1,700,000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準此,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 下午2 時4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八德路4 段與松山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八德路4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相撞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起訴涉犯過失傷罪,後因 兩造部分和解,由被告先行給付1,700,000 元予原告,原告 受領後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4 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保公司)業已匯款汽車強制責任險60,963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可按(見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卷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揭交岔路口未依號 誌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及未來手術費用部分254,29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前往忠孝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住院、復健,及前往大漢 中醫治療,支出醫療器材費用總計為127,145 元及將來股骨 骨幹鋼材及植骨手術費用127,145 元,合計254,290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按,且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是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
㈡看護費用438,000 元: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需看護期間為 1 年、每日1,200 元,總計438,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並同 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是看護費用以438,000元 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11,2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11,27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救護車收款憑證及計 程車收據在卷可按(見上開第6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原告 請求如數給付前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134,380 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104 年10 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其後並未復職,又因 系爭傷害以致左腳無法久站及施力,迄今無法工作,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21個月受有1,119,825 元之薪資 損失一節,觀以忠孝醫院106 年7 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 4020200 號函說明三「次查余君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術後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106 年8 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5003200 號函說明二略以「查 余君因車禍所受傷害,一般術後6 個月仍不宜負重及粗重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39 頁),及佐之訴外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106 年6 月16日 益管字第103060134 號函,內容略以「一、余承佑君自民國 99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益鼎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 二、該員自民國104 年7 月26日車禍後,於104 年7 月27日 至104 年10月28日期間請假,…。且該員自104 年10月29日 起申請因病留職停薪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未復職。」(
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依忠孝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104 年7 月26日起至7 月31日止住院接受手術 固定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髕骨骨折,術後宜休養 6 個月等語(見上開第65號卷第2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04 年7 月26日起至7 月31日住院手術,術後6 個月確 實無法工作,而就原告前揭主張21個月無法工作之有利事實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確有因系爭傷害而迄今無法工作 ,是僅得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6 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53,174元部分,衡以益鼎公司前揭函文 所附原告104 年度1 月至7 月間每月薪資(本薪加計膳食) 約為42,200元至46,82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月平均為45 ,638元(計算式〈42,200元+44,345元+46,820元+46,820 元+46,820元+46,820元〉÷6月=45,63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所得(見本院卷 第190-1 頁),原告每月投保薪資所得為43,900元,與前揭 月平均薪資相差不大,是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 薪資45,638元計算術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3,82 8 元(計算式45,638元×6月=273,828元)。然佐之益鼎公 司前揭函文暨所附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 中說明三略以原告自系爭車禍後,於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 月28日止請假,特休期間給付全薪,病假期間給付半薪,事 假期間未給付薪資等語,而薪資表亦載明原告業已自益鼎公 司領取106年7月、8月、9月、10月每月各43,468元(計算式 45 ,020元+2,400元-3,952元=43,468元)、37,343元( 計算式45,020元+2,400元-10,077元=37,343元)、 32,008元(45,020元+2,400元-15,412元=32,008元)、 26,629元(計算式40,663元+2,168元-16,202元=26,629 元),總計139,448元(計算式43,468元+37,343元+ 32,008元+26, 629元=139,448元),此部分薪資即應扣除 ,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4,300元(計算式273,828元- 139,448元=134,3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術 後尚需休養6個月,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 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有不動產3筆,被告亦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外放卷),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1,287,940元(計算式為254 ,290元+438,000元+11,270元+134,380元+450,000元= 1,287,940元)。
㈦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 富邦產保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60,963元,已如前述,上 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 除。因此,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87,940 元, 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60,963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1,226,977 元(計算式 1,287,940元-60,963元=1,226,977元)。 ㈧末觀以系爭刑案105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及告訴 人(即原告)均同意就本院(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 4 號)過失傷害一案所生損害賠償,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新 台幣170 萬元(不含告訴人前已受領人身保險給付60,963元 )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上開賠償金額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 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若高於17 0 萬元及前此所受領人身保險給付金額60,963元,不足部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70 萬元及前此所受領人 身保險給付金額60,963元,告訴人則無庸返還等語(見上開 第65號卷第73頁),是兩造既均同意前揭和解方式,自應受 拘束,而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26,977 元,原告自毋庸返還,而以1,700,000 元作為賠償之總額, 是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已賠償 之1,700,000 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原告已無任何金 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062,422 元,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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