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金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立、佑豐計程車行即林建良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起訴被告佑豐計程車行即
林建良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3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