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99號
TPDV,106,訴,219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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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麗齡(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于塵(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天塵(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天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天塵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 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825 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 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萬1,653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于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輝雄依序於81年9 月1 日、82 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㈠、㈡,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陳輝 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 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 利率20% 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詎陳輝雄嗣未依 約繳款,且於91年8 月11日辭世,截至92年12月9 日結算 時止,就系爭信用卡㈠部分,尚有本金21萬6,259 元、遲 延利息2 萬5,185 元,合計24萬1,444 元;系爭信用卡㈡ 部分,尚有本金17萬9,326 元、遲延利息2 萬883 元,合 計20萬209 元,總計44萬1,653 元迄未清償。(二)被告為陳輝雄之全體繼承人,於陳輝雄過世時,被告林麗 齡、陳于塵為成年人,被告陳天塵乃未成年,均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應由被告陳天塵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 月17日將在臺分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於伊,伊乃概括承受與美商花旗銀行與 陳輝雄間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信用卡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麗齡則以:系爭信用卡由陳輝雄申辦使用,伊等毫 無所悉,乃未拋棄繼承;伊於陳輝雄過世後受極大打擊, 現每日均須服藥,無工作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 家庭經濟陷於困難,無法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天塵則以:伊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僅需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于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陳輝雄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截至92年12月9 日止,就系爭信用卡㈠部分, 尚有本金21萬6,259 元、遲延利息2 萬5,185 元,合計24 萬1,444 元;系爭信用卡㈡部分,尚有本金17萬9,326 元 、遲延利息2 萬883 元,合計20萬209 元,總計44萬1,65 3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 用卡㈠、㈡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為據(士林地院卷第17至19 頁),經核並無不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次查,美商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 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核准等情,有該委員會同日金管



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存卷足佐(士林地院卷第25頁 )。職此,原告主張:伊概括承受與美商花旗銀行關於系 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即96年12月14日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所明定。 查,陳輝雄於91年8 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 承開始時被告林麗齡陳于塵為成年人,被告陳天塵為11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 陳輝雄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104 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685號函附卷可 稽(士林地院卷第19至2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被告陳天塵應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麗齡陳于塵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暨被 告陳天塵抗辯:伊僅須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等語,均屬有憑。而被告林麗齡雖抗辯:伊等家計困 難,無從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伊因陳輝雄過世受打擊, 現每日服藥,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各節,惟均 無從解免林麗齡陳天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所負清償責任 、暨被告陳天塵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於繼承陳輝雄之遺產 範圍內所負清償責任,當非可憑。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麗齡雖另 抗辯:伊等因未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乃未拋棄繼承等 語,惟未陳明有何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致未能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證據為憑, 則被告林麗齡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天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齡



陳于塵連帶給付44萬1,653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信用卡種類/帳務編│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之起訖日及│
│ │號 │ │ │計算方式 │
├──┼─────────┼──────┼──────┼─────────┤
│ 1 │VISA信用卡/ │27萬5,432 元│21萬6,259 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
│ │4563130013426800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即系爭信用卡㈠)│ │ │ 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②自104 年9 月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2 │MASTER信用卡/ │22萬8,393 元│17萬9,326 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
│ │5408050014561403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即系爭信用卡㈡)│ │ │ 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②自104 年9 月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合計│ │50萬3,825 元│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信用卡種類/帳務編│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之起訖日及│
│ │號 │ │ │計算方式 │
├──┼─────────┼──────┼──────┼─────────┤
│ 1 │VISA信用卡/ │24萬1,444 元│21萬6,259 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
│ │4563130013426800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即系爭信用卡㈠)│ │ │ 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②自104 年9 月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2 │MASTER信用卡/ │20萬209 元 │17萬9,326 元│①自92年12月10日起│
│ │5408050014561403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即系爭信用卡㈡)│ │ │ 止,按週年利率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②自104 年9 月1 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合計│ │44萬1,65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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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