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周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9,1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 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656萬2,480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萬2,480元;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9,13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64萬1,612元(計算式為:1,656萬2,480元+7萬9, 132元=1,664萬1,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52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5萬4,52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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