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安公司)派駐於台中市○○路一 三五巷二弄三號「京城特區大樓」及台中市○○路一三五巷五後二樓「京國特區 大樓」之管理員,並負責向該二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與車位租金,再轉交予聯安 公司派駐前開大樓之總幹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 前開二大樓處,將陸續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京呈特區大樓」八十九年二月份管 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元)、同年三月份 管理費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同年四月份管理費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 京國特區大樓」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管理費、車位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款項 合計共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自行挪用,而予 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余式經、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統計表、收費單、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值勤日報表、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依連續犯論處,尚有 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侵占財物數量、次數等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