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59號
TCDM,92,易,859,2003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米酒叁拾公升、紅酒拾肆桶(每桶伍佰公升)、紅酒柒桶(每桶壹點貳噸)、紅酒半成品貳拾桶(每桶伍佰公升)、白葡萄酒壹桶(每桶壹點貳噸)、梅子酒貳桶(每桶柒佰公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產製酒類,否則即為同法第六條所規 定之私酒,竟未經取得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之五號住處 ,以自產之蓬萊米為原料,並向不知情之友人莊良山借用蒸餾器,將蓬萊米煮熟 後加麴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加熱蒸餾之方式,產製米酒供己飲用;並以將葡萄、 梅子加糖,以四比一之量浸泡,待自然發酵之方式,產製紅酒、白葡萄酒及梅子 酒,欲待申請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後而加以販賣。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會同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當場查扣甲○○ 產製之米酒三十公升、紅酒十四桶(每桶五百公升)、紅酒七桶(每桶一.二噸 )、紅酒半成品二十桶(每桶五百公升)、白葡萄酒一桶(每桶一.二噸)、梅 子酒二桶(每桶七百公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良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產製之 米酒三十公升、紅酒十四桶(每桶五百公升)、紅酒七桶(每桶一.二噸)、紅 酒半成品二十桶(每桶五百公升)、白葡萄酒一桶(每桶一.二噸)、梅子酒二 桶(每桶七百公升)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本法(菸酒管 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法(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 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 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七、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 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而製成之酒。」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



業者之設立許可,即以自產之蓬萊米為原料,將蓬萊米煮熟後後加麴發酵,再放 入蒸餾器加熱蒸餾之方式產製米酒及以將葡萄、梅子加糖,以四比一之量浸泡, 待自然發酵之方式產製紅酒、白葡萄酒及梅子酒,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 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其先後數次產製私酒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後段固規定以手 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惟所謂「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 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所謂「自用」則係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 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被告產製之米酒雖係供己自用,然其係利 用向莊良山借用屬熱能機器之蒸餾器,以加熱蒸餾方式產製米酒,顯並非以手工 產製;而被告雖係以手工方式產製紅酒、白葡萄酒及梅子酒,然其自承前開酒類 係欲待申請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後加以販賣,而查扣之紅酒、白 葡萄酒及梅子酒數量頗豐,顯非供己自用,均非屬本條後段免予處罰之範疇,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 酌其產製之米酒係供己自用,而產製之紅酒、葡萄酒及梅子酒雖係欲供販賣之用 ,然尚無實際販賣前開酒類之行為,且於查獲前即已積極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 立許可,有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農業設施使用計劃書 、產品製程及產量說明等申請資料附卷可稽,雖未及取得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 可即先行產製酒類,仍屬違法行為,然惡性尚非甚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 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米酒三十公升、紅酒十四桶(每 桶五百公升)、紅酒七桶(每桶一.二噸)、紅酒半成品二十桶(每桶五百公升 )、白葡萄酒一桶(每桶一.二噸)、梅子酒二桶(每桶七百公升),係依菸酒 管理法查獲之私酒,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用以產製米酒 之蒸餾器,雖係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同條規定,本應諭知沒收之,惟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 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前開蒸



餾器固係供被告產製私酒之器具,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莊良山所借用,並非被告 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