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號)及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路六六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未取下鑰匙之HG五-五七六號重機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翌(十八)日將該竊得機車之車牌棄置台中市○○路萊 爾富超商附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機車進入台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內,為警欄檢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九九號前,竊取陳一人所有放置該處未取下鑰 匙之ALQ-四四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一時三 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ALQ-四四七號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陳建名,行經台中市 ○區○○路一二五巷口,為警欄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淑屏之父孫騫、被害人 陳一人之妻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收據二份及查 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竊取ALQ-四四七號重機車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竊盜機車,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三一四巷六號賴秋蘭住處,利用暫住賴秋蘭住處機會,竊取賴秋蘭所有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七八 號網路奇兵網咖店內,趁黃駿榮睡著之際,竊取黃駿榮所有諾基亞三三五0型行 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五二號五樓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徒手竊取李坤俊所有摩托羅拉P七六八九 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張家豪所有現金 三千四百元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四時許, 在台中市○○路四二七號十一樓星際戰艦網路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張文福之皮夾 一個及諾基亞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內 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在卷足憑,上述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且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