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緣甲○○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住所在臺中市 西屯區港尾里貿易北七巷三二號,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以九十一年度精誠四七之 六○○二一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嘉 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郵遞送達至前址處所由甲○○之父盧祥吉代收,盧祥吉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 前揭教育召集令轉交予甲○○,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無故未報到參 加該次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父母盧祥吉、陳澄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 年籍表、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故逾應召期 限罪,起訴法條誤引同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該條並無該項),應予更正。查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國防役政管理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