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87號
TPDV,106,訴,188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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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李世賢
      許耀中
被   告 林欣蓓
      黃宥豐(原名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林欣蓓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林欣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016 元,及 其中30萬8,614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 元,但有 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 三個月則計付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 個月為限 ,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㈡被 告林欣蓓黃宥豐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1,596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 告捨棄其違約金、手續費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 為:「被告林欣蓓應給付原告69萬9,220 元,及其中22萬7, 018 元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欣蓓於96年5 月9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正卡使用(卡號:5521-9966-2004-4105 ,下稱系爭正卡) 、被告黃宥豐於同日向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5521 -9 966-2004-4113,下稱系爭附卡),依約被告均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 條及第15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就該帳款之餘額給付按週年利率15% (日息約萬分之4. 1 )計算之利息。詎系爭正卡截至98年3 月13日為止,共累 計簽帳消費67萬9,220 元(內含消費本金22萬7,018 元、利 息45萬2,202 元,手續費及違約金不請求)未依約清償;系 爭附卡截至98年3 月3 日為止,共累計簽帳消費8 萬1,596 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林欣蓓自應清償系 爭正卡所積欠之67萬9,220 元,及其中本金22萬7,018 元自 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宥豐應清償系爭附卡所積欠之8 萬1,596 元。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 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林欣蓓應 與被告黃宥豐連帶清償系爭附卡之上開欠款。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1頁反面、第30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林欣蓓、黃宥豐向原告請領系爭正、附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欣蓓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請求被告林欣蓓、黃宥豐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84萬9,612 元而繳納裁判費9,250 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應由原告負 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76萬0,816 元所應繳納之 裁判費8,3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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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