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33號
TCDM,92,易,633,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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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二八八號B一之一號之「采舍美食館」內,因網際網路之傳輸品質 等問題,與前往維修之乙○○等曜擎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曜擎公司)發生爭 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右側太陽穴一拳,致使乙○○受有頭 痛、頭昏及疑似頭部外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與乙○○等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推擠等事 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乙○○可能係與其拉扯之際 受傷,其不記得混亂中是否曾打乙○○一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核與證人即曜擎公司之到場人員游偉聖卓志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出拳揮擊乙○○之右手邊太陽穴一拳等語相符,並 有秀傳醫院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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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