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三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原名為葉鴻裕)因治療青春痘、黑斑,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元,而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由網際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翔」之成年男子後,經綽號「小翔」之人告以只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給渠,每支門號可得酬勞五百元;被告己○○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小翔」 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小翔」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某時,至臺中市○○路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訊行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五支,門號分別為0九二二 ─五七四三一一號、0九二二─五三七八二三號(檢察官誤載為0九二二─五三 七八三七)、0九二二─五七八二九七號、0九二二─六二七四六三號、0九二 二─六一七三二五號;另於同年四月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通訊行辦理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分別為0九 二六─九三九0七二號、0九二六─八五九四一六號、0九二六─一0八三二六 號、0九一六─0一三七八八號、0九一六─0一三八0九號,又於同年四月七 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某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含門號,門號分別為0九二一─六五三0四一號,0九二一─六 五三0四二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三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四號、0九 二一─0000000號;被告己○○申辦上開十五支門號後,於同年五月初( 約一個月之後)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五百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翔」之人。
㈡被告戊○○與乙○○(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被告乙○○於九十 年初經由自由時報認識被告丙○○,約三、四月後介紹認識被告戊○○;被告丙 ○○於九十年某月,經由中國時報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 「林先生」向被告丙○○收購存摺,被告丙○○乃轉而向被告乙○○、戊○○收 購銀行帳戶,此時被告丙○○、乙○○、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 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陪同被告戊○○至合作金庫 永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開戶手續,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辦好之後,被告戊○○隨即將上開帳戶存簿交予被告丙○○,被 告丙○○並於取得被告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將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得款項一千元 ,由被告丙○○、戊○○均分;被告乙○○等三人另陸續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 間,辦理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華 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郵局等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丙○○以上開價錢交予「林 先生」。
㈢綽號「小翔」之人購得被告己○○所租用之0000000000電話及「林先 生」取得被告戊○○上開合庫帳戶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臺中縣 新社鄉○○村○○街八十九之四號空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X六─一 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由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被告己○○申請租用之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行動電話撥打 (不知係何人所撥打)至被害人甲○○所有0九三五─九二四九一八號行動電話 稱係小孩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伊要替小孩出面處理等語,雙方 討價還價,以二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綽號「小翔」之人 告知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戊○○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甲○○依約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將該筆款項 匯入被告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三九四號後面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 臺中縣潭子鄉○○路某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七─五二七七號 自用小客車,並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丁○○處,要求匯款四萬元,經被害 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四萬元入被告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丁○○ 始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夜市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己○○、丙○ ○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 ,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 ,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 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 ,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 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 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 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 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 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 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 違。且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己○○部分:已經被告己○○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等租用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及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綽 號「小翔」之人,並知悉綽號「小翔」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等情不諱,顯見被 告己○○已預見收購其行動電話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其 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己○○所辯 無幫助犯意之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丙○○部分:被告 丙○○於警訊中坦承有帶被告戊○○去辦理萬泰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之開戶, ,並以每本以一千元賣予「林先生」,所得與被告戊○○平分等情,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有帶被告戊○○去辦第一銀行、萬泰銀行開戶一節。且被告戊○○、 乙○○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等所辦理並交由被告丙○○等語。且經證人諶 崇淑到庭結證稱去年伊至被告乙○○處找被告乙○○聊天,剛好被告丙○○打電 話來,伊問被告乙○○係何人打來的,被告乙○○說是被告丙○○,被告丙○○ 要帶被告乙○○、戊○○去開戶,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丙○○即開車來載伊 等去開戶,開完帳戶,全部交予被告丙○○,被告戊○○有去開合作金庫之帳戶 ,開完戶即拿給被告丙○○等語,而認本件係被告丙○○告知被告乙○○、戊○ ○可以辦理銀行帳戶,出售予「林先生」以牟利,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三人 前去辦理之後,由被告丙○○取得,再由被告丙○○交予「林先生」甚明。且查 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亦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如非詐欺等不法 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民之常識 ,而被告三人所辦理之戊○○合庫帳戶因被用以收受恐嚇取財之贓款,雖無具體 事證足證被告三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然被告乙○○、戊○○、丙○○三人共同辦 理帳戶之後,再由被告丙○○提供帳戶予「林先生」,致不詳姓名者恐嚇取財得 逞,被告三人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己○○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日、七日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公司等合計申請租用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僅 起訴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和信公司部分未起訴),並於同年五月初將各該門號
之SIM卡,以每支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翔」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綽號「小翔」告知是其朋友要用,且因其為在學學 生無能力繳交電話費,所以才將SIM卡交給綽號「小翔」之人,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坦承其有辦理第一銀行之帳戶,並交予「林先生 」之人,且有與被告戊○○前往辦理第一銀行、萬泰銀行之帳戶,並交予「林先 生」之人,惟亦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戊○○在合作金庫之 帳戶並非伊與被告戊○○前往辦理開戶,亦非伊交予「林先生」之人;且伊與被 告戊○○將銀行帳戶交付「林先生」之人是因為該「林先生」之人表示要幫伊做 存款證明,以便向銀行借款,交付帳戶後,因為找不到「林先生」之人,所以伊 已將帳戶註銷,無幫助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己○○租用門號分別為0九二二─五七四三一一號、0九 二二─五三七八二三號、0九二二─五七八二九七號、0九二二─六二七四六三 號、0九二二─六一七三二五號、0九二六─九三九0七二號、0九二六─八五 九四一六號、0九二六─一0八三二六號、0九一六─0一三七八八號、0九一 六─0一三八0九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一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 、0九二一─六五三0四三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四號、0九二一─000 0000號等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支五百元之代價,於九十年五月初將 之交付予綽號「小翔」之人而幫助其犯恐取財罪嫌;及被告丙○○與戊○○、乙 ○○共同向合作金庫辦理開戶手續,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及向第一銀行、萬泰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台北 銀行、台北國際銀行、郵局等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由被告丙○○以每個帳戶一 千元之代價交予「林先生」之人,而認被告丙○○與戊○○、乙○○共同涉犯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然查依公訴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己○○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中,僅其中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曾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 午九時五分以該門號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付款贖車;被告丙○○等人所申 請之銀行帳戶,僅其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為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有被害人甲○○、丁○○分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二日匯款至該帳戶內。其餘被告己○○所租用並交付予綽號「小翔」 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前揭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外,究由何人使用,是否 用於犯罪之用途,所犯之罪為何種犯罪,均未見說明,亦即被告己○○所交付予 綽號「小翔」之人之行動電話中,除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外,其餘公訴人 所指之十四支行動電話,於交付予綽號「小翔」之人後,公訴人並未提出各該門 號之使用人確有使用該門號於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之事實,亦即此部分公訴人並未 舉出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及其餘被告丙○○所交付「林先生」之人之銀行帳戶 ,是否確有他人持而供犯罪之用,供何種犯罪之用,亦未見說明;即起訴之事實 ,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交 付「林先生」之人之銀行帳戶,公訴人並未指出確有使用於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之 事實,亦即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舉出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而如前所述,幫助犯以 有正犯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要件,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己○○、丙○○此部分事 實有何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幫助犯之可言。是本件僅應審究者,應為被告
己○○於申請租用門號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之交 付綽號「小翔」之人之行為,及被告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其後由被告丙○○交付予「林先生」之人等行為,是否 應分別負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責。
㈡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九 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之行動電話,且申請後該行動電話並非自己在使用,而係 於同年五月初將之交付綽號「小翔」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白不諱,並 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又被告丙○○雖否認有交付被告戊○○名義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先生」之人等事實;然查被告戊 ○○所持有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丙○○帶被告戊○○前往開戶後,由被告丙○○ 交付「林先生」等事實,已據被告戊○○、乙○○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 且與證人諶崇淑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丙○○ 空言否認有交付該帳戶予「林先生」之人,固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己○○是否因 為申請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被告丙○○是否因交付被告戊○○前揭帳戶予「林 先生」之人,即應負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 助恐嚇取財罪責,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 己○○、丙○○所為本件分別涉案情節(申請行動電話,並將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均非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亦即被告己○○、丙○○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罪責,端視被告己○ ○於申請電話予他人使用時,被告丙○○於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 他人所欲實施之特定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究有無認識,並本此認 識進而分別以申請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交付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方式予以助力, 被告己○○、丙○○始應負幫助恐嚇取財罪責;如被告己○○、丙○○並無此認 識,即不得遽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責。查被告己○○固自承因綽號「小翔」之人 之介紹,而申請行動電話並以一個門號五百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 付綽號「小翔」之人;及被告丙○○有交付前揭被告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予 「林先生」之人等事實,均已如前述。且查其後確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己○○ 所交付綽號「小翔」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要求其匯款贖車; 並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即為被告丙○○所交付「林先生」之人之前揭帳戶;及另 有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並指定匯款入被告丙○○ 所交付「林先生」之人之前揭帳戶等事實,復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宇瑋分於 警訊時指述明確。然依卷內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公訴人認該實施恐嚇犯罪行為 之人係不詳姓名之人,然依被害人甲○○指述為一中年人,且其撥打恐嚇電話所 使用之電話門號分為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0九二五─一九二九五四號、 0九二五─一六二0七四號等門號;除0九二一─六五三0四二號外,其餘門號 均非被告己○○所交付綽號「小翔」之人之電話門號;是則該綽號「小翔」及「 林先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綽號「小翔」、「林先生」是否即為其後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人,或係另有其人,彼此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 卷內現存證據,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蓋因此種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之取得, 非必出於直接向電話申請名義人或帳戶名義人取得;甚而多係由特定人登報以刊 登廣告購買或承租方式蒐集後,再轉讓予需要使用之人;其有需要之人亦率多自 報紙分類廣告尋找而向他人取得。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己○○、丙○○係將 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交付予其後真正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詳姓名之 人而有直接之聯繫;或係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其他方式(購買、承租)輾轉自他人 處取得者,且與被告己○○、丙○○所交付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之對象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在此種種可能之原因未被排除前,尚難以臆測或推論之方法 ,即認定被告己○○、丙○○交付前揭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對象,即係其後與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包括共犯);且被告己○○、丙○○於交付時,對於其 交付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對象確係欲以被告己○○、丙○○所分別交付之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其之交付係本此認識而施以 助力者;公訴人遽以其後確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己○○所交付之電話及被告丙 ○○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即用以推論被告己○○、丙○○ 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尚嫌速斷。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之用 途;及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亦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如非恐 嚇等不法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 民之常識,而認被告己○○提供電話門號予綽號「小翔」之人,及被告丙○○提 供帳戶予「林先生」,致不詳姓名者恐嚇取財得逞,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至明等語。然查,如前所述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其後真正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詳姓名之人究與綽號「小翔」、「林先生」是否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丙○○與公訴人所指該 不詳姓名之,顯無直接之聯繫,對於其於取得被告己○○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及被 告丙○○所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顯難認為 具有共同之認識。且查人頭問題(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在本國固普遍存在,然 人頭帳戶之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 、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 詐欺取財(如常見之「刮刮樂詐欺」、「小額信用貸款詐欺」、「退稅轉帳詐欺 」)、賭博(如經營六合彩或「職棒賭博」)、重利或常業重利(如地下錢莊) ,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恐嚇取財一途。人頭電話之 問題復以行動通訊普及化後尤烈;其用途亦多,可能用供犯罪之種類者廣矣,其 主要目的在避免偵查機關之查緝,諸如用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 車勒贖」、「擄鴿勒贖」)、詐欺取財(如常見之「刮刮樂詐欺」、「小額信用 貸款詐欺」、「退稅轉帳詐欺」)、常業重利(如經營地下錢莊)、賭博(如經 營「六合彩」或「職棒賭博」)、毒品買賣交易、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等犯罪之 種類不一而足,舉凡可能需要通訊之犯罪行為,均可為之,亦非僅侷限於恐嚇取
財之財產犯罪一途。或並非供犯罪之使用,僅係供一般通訊使用(如匿名交友) ,或在社會生活中為隱蔽特定身分而使用,非必供犯罪之用;甚或結合人頭帳戶 之使用,從事各種合法、非法之交易等。以本件而言,即係結合人頭帳戶及人頭 電話而為之犯罪行為。然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 ,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專以 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 將極為不確定,且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且檢察官起訴亦認「一般人至郵 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亦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如非(詐欺)等不法目的, 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民之常識。」然 檢察官既認被告丙○○之交付銀行帳戶應知係(詐欺)等不法目的,卻起訴被告 丙○○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顯可見係依正犯之實施結果,反推被告丙○○幫 助故意之內容,論理上非無矛盾。亦即被告己○○、丙○○於將其所申辦之電話 或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時,依常理言,固有可能懷疑係將供不法之用途( 即如檢察官所指有可能被利用為不法作為之認識),然如前所述,其電話或帳戶 之用途非僅止於財產犯罪一端,且僅就財產犯罪而言,亦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等不同之財產犯罪形態;被告己○○、丙○○懷疑將被供不法用途之 可能性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己○○、丙○○對於「正犯」即事後取得該電話門號及 銀行帳戶之人,所將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亦即被告己○○、 丙○○縱對於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 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特定犯罪(以本件而言係指恐嚇取財之特 定犯罪),如無認識(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罪責。舉 例而言,如行為人某甲申請一電話門號出賣予某乙使用,某乙再轉出賣予某丙, 某丙則使用該帳戶供其犯詐欺取財、常業重利、恐嚇取財、毒品買賣等犯罪之與 被害人通訊或毒品之出、買賣人通訊使用,嗣某丙為警查獲,經由通聯紀錄查知 某丙有前揭詐欺取財等犯罪,則某甲單純交付電話門號之行為究係幫助詐欺取財 、常業重利、恐嚇取財、販賣毒品,亦或全部論之?再如行為人某甲將申請之電 話門號交予某乙,某乙再轉交予某丙,由某丙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某丙得逞後 ,即將該電話門號再轉交予某丁,由某丁用來為詐欺取財犯行。某丁得逞後,又 將該電話門號交予某戊,由某戊用來為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則某甲究 係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擄人勒贖?其幫助犯之主觀犯意為何?其輾轉取得 電話門號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如何能認在交付電話者之認識或容認之範圍。顯 見尚難依嗣後取得被告己○○、丙○○所申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人即該不詳 姓名之人之行為,用以推斷被告己○○、丙○○幫助之故意之內容。從而,尚不 得以被告己○○前開申請之電話,及被告丙○○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事後被發 現係供不詳姓名之人犯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即逕認被告己○○、丙○○有幫助該 不詳姓名之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故意。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己○○、 丙○○於分別交付其申請之電話及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對於「正犯」即該不詳姓 名之人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且係基此認識而以 申請電話及交付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為方法,而對正犯施以助力,被告己○○、丙 ○○始應負幫助罪責。然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己○○、丙○○固可能懷疑或預見
其所申請之電話或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將被使用於不法之用途,然此一般不法之預 見或認定,究與刑法上幫助犯須對正犯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之 要件不符;為防範此等行為,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或另立規範以匡正此種行為, 而非依電話或銀行帳戶使用之結果反推,逕行以各該使用電話或銀行帳戶犯罪之 「正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有幫助該特定犯罪之故意 ),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刑罰之不確定性。本件經查既無法證明正犯 所為特定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己○○、丙○○認識之內容,且係基 於此認識而予以交付其上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方式,施以助力,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己○○、丙○○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本 院雖為無罪之諭知,然非謂本院認同被告之行為,相反的,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仍 有一定程度之可非難性,只是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仍不能逕依公訴人所指幫助恐 嚇取財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