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31號
TPDV,106,訴,183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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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古貴珍
被   告 古增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為家中長男,原 告為家中么女,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古鄒秀春曾於生前囑咐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應 依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為基數作分配,2個女兒各 分得100萬元,4個兒子各分得400萬元,故被告與其他3兄弟 應各取得系爭房屋總價之1/4,惟需分擔原告與大姊各取得 系爭房屋總價1/18之給付。嗣古鄒秀春於民國70年間死亡, 眾人經家庭會議協商同意遵照古鄒秀春囑咐繼承之原則,惟 在日後處分系爭房屋時,2姊妹應各取得系爭房屋總價之1/1 8,4兄弟並應無條件給付該筆款項,2姊妹始同意拋棄繼承 ,繼承人間對此均達成協議。後系爭房屋於104年間出售予 他人,家中除被告以外之3兄弟即訴外人古增田古增琳古逸松(原名:古增章)均已依上開家庭會議決議內容,各 給付2姊妹每人各200萬元,亦即2姊妹各已自3兄弟處受領60 0萬元(計算式:200萬×3=600萬),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家中長子,未曾聽聞母親即訴外人古鄒秀 春告知系爭房屋市價已有1,800萬元之情事,亦未曾聽聞古 鄒秀春有留下任何遺言吩咐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原告亦未 舉證已實其說。又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所稱之家庭會議存在 ,更遑論有在場同意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分配方式,原告對 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雖稱自其他3兄弟處受領200萬 元,惟此並非原告所指之家庭會議決議決定之,而係訴外人 古增田古增琳與原告私下之協議,且訴外人古逸松僅給付 原告30萬元,且此為古逸松單方面之決定,與被告無涉。另 原告與其他3兄弟間對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計算,均無法確



認計算式,足證原告所稱大家達成協議等情,顯非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詳見以下說 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係依據母親臨終前對於遺產之分配,以及家庭會議 的議決而提出本件請求。查證人古增田古增琳古逸松大 致是證述有在醫院聽母親提到房子賣掉以後要分錢給包括原 告在內的兩個女兒,但證人古增琳證稱估算1,800萬元是兄 弟之間討論的,不是確切的數字(本院卷第22頁背面)、沒 有家庭會議(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古增田證稱母親在醫 院交代女生每人分100萬元,賣房子前四個兄弟沒有協議把 房子售價1/18分給原告,賣房子以後兄弟都鬧翻了,根本沒 有辦法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古逸松證稱,母 親沒有明確說18分之1給女兒,是口頭交代無遺囑(見本院 卷第24頁)。原告也自承已經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並沒有 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任何法律關係使被告負有給付200萬 元給原告的義務。至於證人古增田古增琳古逸松願意給 付款項給原告,雖主要係出於尊重母親的交代,但無論如何 仍是基於他們自己的意願,而無法以此拘束被告,被告並不 因為其他兄弟的自願給付而負擔給付200萬元給原告的義務 。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對其負有 給付200萬元的義務,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 所述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1項、母親臨終前對於遺 產之分配,以及家庭會議的議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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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