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一次竊盜罪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 分許,利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一巷九號四樓住戶丙○○外出購買早點 ,大門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及打火機一支。得手後於離去之際, 甫走至上開房屋門口,適丙○○與其胞弟乙○○返回該處,甲○○乃心虛奪門而 出,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J─七四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 逃逸。因丙○○已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乃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 遭竊情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一次 竊盜罪前科,並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丙○○住處之方式為本案 竊盜犯行,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寧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僅為一千零五十元及打火機一個,尚非甚鉅、被告行為時育有稚子章○誠(九 十年八月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現年僅一歲餘,且患有腦性痲痺及精神運 動發育遲緩等病症,有被告妻子羅惠芬庭呈之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 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