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9號
TCDM,92,易,149,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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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係台中市○區○○街七十七之一號「己○○診所」之負責醫師,壬○○係 台中市○○路一九四號蔡明方藥局之負責人,分別為從事醫療業務及藥事業務之 人,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受託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己○○明知保險對象應確實因病治療,始得 依所診治項目申報醫療費用,而病人丙○○、癸○○、戊○○(已經改名為楊陳 素玲)、甲○○○不曾到該診所就診,僅於台中市○○路之「神奈川卡拉店OK 」店內及平等街之「富士卡拉店OK」店內接受其施打肌肉放鬆等保養針劑而未 取藥,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人所有之健保卡上蓋章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文 書上虛偽登載上述人等接受治療,而向健保局申報多筆診療費用;另明知病人就 醫乙次,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卻對病人蘇佩如、辛○○(已經改名為劉東嘉)、 林哲郎、子○○、JAN THAKHAO WAI及乙○○等六人至該診所取 多日份藥量或打針時,於上述人所有之健保卡上蓋章二格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病歷文書上虛偽登載上述人等接受治療,而向健保局申報多筆診療費用;復明知 健保局實施醫藥分業,保險對象得持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至 健保局特約藥局領藥,病人丙○○、癸○○、戊○○、甲○○○、黃彗茹、辛○ ○及林哲郎等七人僅於前揭卡拉店OK店內或己○○診所打針而未取藥,己○○ 竟與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 製作丙○○等七人看病就診需用藥之不實處方箋,交由壬○○用以申報渠等接受 處方箋調劑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己○○壬○○分別製作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 及虛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並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費用申請表,再持以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因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己○○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一五七八五元( 健保局原來誤算如起訴書所載之一二七一0元,經本院請健保局重為核算。), 壬○○因而詐得五四二一八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療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壬○○均否認有詐欺犯行,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在診所 均是待命,如有病人打電話來伊便出診,這種病人不是沒有病,伊一定要檢查, 才能決定是氣喘或骨頭扭到或是肚子痛才決定打什麼針,伊有真正替病人看病, 另外不可能蓋二格健保卡,因為伊是手寫病歷後打到電腦上去,才開處方,最後 才親自打針,有時伊比較熱心將處方箋傳真或是拿到蔡明方藥局,叫壬○○直接 拿藥過來,所以有些病人便不知道蔡明方藥局在哪裡,伊是幫病人拿藥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辯解稱:病人戊○○(楊陳素玲)有到過診所看病,其餘丙○○ 、癸○○、甲○○○三位是沒有到過診所,不過都是在卡拉OK店為她們看病, 至於病人蘇佩如、辛○○(劉東嘉)、林哲郎、子○○、JAN THAKHA O WAI等人看一次病,卻蓋二格健保卡之情形,是因為病人要求多拿藥,而 給病人方便,而關於病人乙○○部分,並沒有多蓋健保卡之情形云云;被告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健保局是根據患者之說詞說沒有來藥局拿藥,實際上伊 有調配藥劑,有些處方箋是己○○拿來給伊的,有些是急診或出診之情形,大部 分均是患者自己拿處方箋來,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己 ○○醫師每個月所交給之處方箋很多,伊不知道其中是否有虛偽的,而伊接到處 方箋之後,都有依照規定調配藥劑,但有些病人沒有到藥局拿藥,過三天之後伊 就會將已經調配好之藥劑丟棄,伊沒有虛報費用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癸○○、戊○○(楊陳素玲)、甲○○○、黃彗 茹、辛○○(劉東嘉)、乙○○、李純英蘇佩如之母)於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人員業務訪查訪問時敘述甚詳,丙○○稱不曾到過診所看病,只有在卡拉OK店 內打針,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四次,也不曾在 診所內取過藥,不曾到過蔡明方藥局;癸○○稱不曾到過診所看病,只有在神奈 川卡拉OK店及富士卡拉OK店內打針,不曾在診所內取過藥,不曾到過蔡明方 藥局;戊○○(楊陳素玲)稱以前有去過診所醫治二次,因為黃醫師常會去富士 卡拉OK唱歌,所以之後都是在富士卡拉OK內由黃醫師施打針劑,不曾取過藥 服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九日,都是在富士卡拉OK內由 黃醫師施打針劑,不曾到過蔡明方藥局;甲○○○稱黃醫師的健保戳是由他人填 載,載到哪裡不清楚,但都是固定施打保護骨頭的針劑,沒有取藥,只有蓋卡不 取任何費用,不知道蔡明方藥局在哪裡;李純英蘇佩如之母)稱蘇佩如因為在 高雄唸書,所以其曾持蘇佩如九十年新換A卡到診所同時填蓋二格健保卡,而取 二日份藥寄到高雄給蘇佩如,以前都是在診所內取藥,不曾拿處方單到藥局取藥 ,醫生也沒有告知請護士小姐到藥局拿藥,也不知道蔡明方藥局在哪裡;乙○○ 稱只有到診所一次,當次要求醫生多取幾日份藥,所以蓋了九十年A1A2二格, 當時是在診所內拿藥物,沒有到藥局;辛○○(劉東嘉)稱因為針劑較貴,所以 每次施打針劑都需要填蓋二格健保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三月一 日、三月三日(所蓋)都是,先生林哲郎九十年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 日、四月二十二日(所蓋)也都是同樣情形,家中二位外勞JAN THAKH AO WAI及子○○所有之九十年A卡,都是由其持卡到診所代為取藥,而一 次蓋二格健保卡,子○○及JAN THAKHAO WAI一月十八日、一月



二十日與三月一日、三月三日所蓋都是,曾經在去年到診所就診時拿過處方單到 蔡明芳藥局取藥一次,其餘都是在診所內拿取,診所沒有告知曾經請小姐到藥局 取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證稱:「(在健保局之訪談時說有位醫師均 會去卡拉OK店去注射?)有位黃醫師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來幫我們注射 健康保養的。不是吊點滴是注射的,是在卡拉OK時碰到他便讓他注射。因為大 家均認識且有固定在那天會到那家卡拉OK店,所以他會固定來那家卡拉OK店 幫我們注射。」、「(你給黃醫師打針是有生病或是保養的注射?)不是因生病 才給他注射,是因眼睛會老花眼,頭會暈注保養的針,也不用掛號費。」、「( 九十年間你是否曾拿過黃醫師開給你的處方去台中市○○路一九四號蔡明方藥局 去拿過藥?)不曾。」,證人甲○○○證稱:「(你去給黃醫師看完病後有拿他 的處方向藥局拿過藥?)沒有。」、「(你去過國良或蔡明方藥局拿過藥否?) 沒有,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我拿藥均是在榮總、東興路及衛道處拿藥。」,證人 黃彗茹證稱:「(你去黃診所看完病是否曾拿他的處方去國良或蔡明方藥局拿過 藥?)沒有。」等語,參酌其等所為證詞,足見證人丙○○、癸○○並非因病治 療,亦不曾到被告診所就診,僅於固定之時間在台中市○○路之「神奈川卡拉店 OK」店內及平等街之「富士卡拉店OK」店內接受被告己○○施打保養針劑而 已,證人甲○○○、戊○○(楊陳素玲)、黃彗茹雖曾因病至被告診所看診,但 未曾拿過藥,而戊○○(楊陳素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十 九日,都沒有到診所看病,被告己○○仍然虛偽記載病歷及簽發處方箋,而就病 人蘇佩如、辛○○(劉東嘉)、林哲郎、子○○、JAN THAKHAO W AI及乙○○等六人至該診所取多日份藥量或打針時,多蓋一格健保卡並虛報費 用,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己○○上開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另 外,丙○○、癸○○、戊○○(楊陳素玲)、甲○○○、黃彗茹、辛○○、林哲 郎等人沒有取藥,被告己○○仍然虛偽簽發處方箋,交付被告壬○○用以向健保 局申請費用,就此部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經知道錯了,而查醫 師固然可以徵詢病人之意見而為病人取藥,此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健保局人員 丁○○、庚○○供明,被告己○○多次將處方箋交付被告壬○○,卻未見己○○ 或病人前往取藥,壬○○仍然據以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以渠等間業務往來關係密 切之情形觀之,被告壬○○辯解稱不知道是虛偽,顯然不可採,其顯然是與己○ ○共同謀議詐取醫藥費,此項事實也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詐得之 金額,經健保局核算結果,被告己○○共虛報詐領一五七八五元(健保局原來誤 算如起訴書所載之一二七一0元,經本院請健保局重為核算。),壬○○因而詐 得五四二一八元,此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及該局於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20013394號函所檢送之計算表一 份在卷可憑,復有丙○○、癸○○、戊○○(楊陳素玲)、甲○○○、黃彗茹蘇佩如、辛○○(劉東嘉)、林哲郎、乙○○、子○○與JAN THAKHA O WAI等人在己○○診所之診療記錄、電腦檔資料、處方箋明細表、查訪查 問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己○○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就虛報丙



○○、癸○○、戊○○(楊陳素玲)、甲○○○、黃彗茹、辛○○(劉東嘉)及 林哲郎之醫藥費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於病歷上虛偽登載,及被告二人於每月一次申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 即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係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又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製作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及虛報藥費、藥事服務費, 並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再持以向 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 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其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 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紀錄品 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所詐取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己○○因本案已經健保局處以二倍罰鍰金額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並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特約二個月執行完畢 ,有健保局函及罰鍰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 審理時雖然沒有全部坦承錯誤,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 開事項,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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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