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58號
TCDM,92,易,1058,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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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業將其經營「答穩輪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RP─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 五千元,分期付期,每月五千元之方式,出售予鄭家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交付行車執照及機車予鄭家榮,該機車及行車 執照均由鄭家榮持有中,並未失竊。甲○○為能就上開機車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 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並補發文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正確 性。待陳武雄取得新補發之行車執照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至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向執勤員警謊稱:上揭機車於同年月八日十 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八三號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竊盜之罪。陳武雄於取得該派出所所發給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 之後,承前概括犯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該證明單及前揭補發行車執照至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該機車失竊為由,向監理站申請註銷該機 車,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註記「失竊註銷」 ,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家 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 和平路口發生車禍,送醫治療,而該機車暫停放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前,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鄭家榮製作前揭車禍筆錄,因而查詢 該機車車籍,發現該車已申報失竊,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將其所經營「答穩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JRP─八三五號重型機車出售予鄭家榮,並將行車執照及機車交予鄭家榮使 用,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 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該機車失竊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報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監理站申請註銷該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榮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向被告所經營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購 買上開機車(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等語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汽(



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辯稱:被害人鄭家榮於補發行車執照(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前一日打 電話告訴伊機車、行車執照均失竊,所以伊為了要報失竊,所以才去申領行車執 照,補發行照後就去報失竊,報了失竊後再去註銷車籍云云。然查:①被害人鄭 家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未曾打電話給被告說其機車失竊,且行車執照一直 在其身上亦未失竊(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等語 明確,並提出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憑;②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鄭家榮打電話給 伊說車子失竊云云。然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害人鄭家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聯紀錄,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迄同月十日止,均未有該等電話 聯絡紀錄,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③再被害人鄭家榮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與案外人郭庭彰,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和平路口發 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乙紙在卷可憑,是以車禍發生之時間以 觀,當時監理站之人員業已下班,自不可能受理補發行車執照,則被告應係在被 害人鄭家榮車禍發生前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將機車販賣予 被害人鄭家榮,被害人鄭家榮應不可能無緣無故於行車執照未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下,在車禍發生前打電話央請被告其前往臺中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④另被告於 警訊時陳稱:鄭家榮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電話告訴伊該車失竊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鄭家榮打電話給隔一天,伊 才去補請該行照(補發行車執照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伊報案時說失竊 地點是在伊住處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八九號附近,南屯路二段六八三號云 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就報案之日期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所稱: 被害人鄭家榮打電話告訴伊該機車失竊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何以被告竟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稱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八三號遭 竊?⑤綜上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所申請補發之行 車執照一張,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行車執照業經被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因持該補發行車執照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 該機車失竊為由,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該機車時繳回,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 登記單乙紙在卷可憑,自非被告所有,是就該行車執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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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答穩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