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07號
TPDV,106,訴,170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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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陳燕珠
被   告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於民國85、86年間欲購買 位於新竹市之預售屋,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親陳幼春借款,斯時由陳幼春代原告投保且由原告負責繳納 保險費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險滿期金到期可領回,加計陳幼春同意贈與原告之嫁妝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他資金來源總計1,500,000 元,乃由原告及陳幼春同意將前揭1,500,000 元(下稱系爭 款項)貸予被告,以利被告購買預售屋、娶妻生子及創立訴 外人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燈公司)。詎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固承認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 在,但均以經濟拮据為由表示無法清償。為此,爰依借貸關 係、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於86年間因購屋 所需之資金,係由被告自有資金支應,無對外借款之必要; 而原告自86年間借款迄今始向被告求償,與常情不合,原告 所稱103 年11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非被告所寄送;102 年7 月7 日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文部分係陳幼春死亡後 ,兩造及訴外人即陳幼春繼承人陳興、陳祥、陳清等人之會 議,會中原告表示有給陳幼春一筆錢,要求繼承人應處理, 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交付該筆款項予陳幼春之證據,遂 改主張陳幼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投資,然陳幼春固有交付 一筆款項用以投資陳興所創立之訴外人華南聯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該筆款項已因華南公司解散清算 後無從分配而血本無歸,嗣因原告堅稱該筆款項應歸與原告 ,被告基於道義上願提出個人所有華燈公司股票分贈予兄弟 姊妹及父親,並非陳幼春或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況原告所 提出之親屬會議錄音光碟並非全文,多所擷取,被告又從未 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85、86年間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雖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102 年7 月7 日親屬會議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此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電子郵 件、系爭會議譯文、訴外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為證,然查 :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 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 力。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既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提出原本,而原告僅稱已刪除該電



子郵件,難認該電子郵件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縱認該電子 郵件為真正,觀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僅稱該此非借貸 而為投資,且投資多年其中150 張華燈股票已轉讓至陳祥名 下,母親過世後,1/2 歸父親,其餘每人9 張,就當作陳幼 春就借用你們名義投資被告9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貸,僅稱為 投資,尚難以此推論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 關係。
⒉再稽之本院履勘之系爭會議譯文及補充譯文略為:「原告: 請問一下,媽媽投資虧的要找誰要。…原告:…我有憑據,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單都列印出來了,然後投資也虧 ,…就算虧,陳隆也是自掏腰包給媽媽,這150 萬是媽媽自 願轉給他…那時很顧家,家裡他照顧很多,所以媽媽樂意協 助他…成為股東來投資…。被告:我是這樣講,就是說:我 們開會是求和,不然就不用開會了,我有能力範圍內,我願 意付ok,我現在…。陳祥:…陳燕珠強調是你欠他的150 萬 元,既然提了,就必須做解釋。被告:如果是以這樣,講的 不是沒有道理,他那邊,如果是我對他,也可以,我要拿15 0 萬元或150 張股票給她,也可以,如果要回到法的觀點和 道德去討論的話:受益人我不知道是誰?原告:我。被告: 被保人是誰。原告:我,都是我。被告:她那時候也是較大 氣,是阿母幫她保險,因為那錢在我這做投資,媽媽賺的錢 ,那時候在簽大家樂,六合彩,大家同意說放我這做投資。 」、「被告:…媽媽生前有好多版本,最後一個版本,供你 到買房子,或是說他有跟我說,她若過世,我就不要和他分 這啦,現下你們說的這啦!她的遺言是這樣,我說好。所以 ,房子我沒有權利,…回到最初的原始點投資那個階段,看 大家有沒意見…第一種:這是投資,我承認,華燈光電股票 給爸爸,目前市值大約每股4-5 元,被腰斬,淨值大約170 萬元,我願意多一點,170 萬元放在爸爸名下。第二種:我 會給150 萬元,但是時間點不知道,好不好?」、「原告: …陳隆這150 萬元原本在我名下,我是受益人…那時候陳隆 是最發達的時候,最不缺錢的時候,那時候他炒作股票賺錢 了,賺了很多錢,經常拿分紅給媽媽、爸爸用,那媽媽說我 現在有一些錢,幫我投資,幫我投資,當時我跟媽媽說:那 萬一虧呢?她說;虧就算了,當作簽牌,我可以做見證,不 只在我面前講過一次,就這樣給他,不可以跟他要,不只一 次,在他面前也是這樣講,我可以做見證…」、「原告…今 天我憑這良心,依照媽媽旨令,在我們三個同意下,轉了之 後陳祥也知道,然後她不只一次告訴我,…不要說是用借的



,這不是借,是投資,投資有虧有贏,我才是合法轉讓人… 這一條不做處理…」、「被告:我要做下一個動作前,我要 先讓兄弟姊妹先承認,這是投資還是借,才有下面的動作… 」、「被告:…所以,一定要回到起始點,就是投資,如果 是借我不承認,這是投資,投資我的誠意到這裡就好,如果 150 萬我可以接受,但是我不敢保證,我不見得現在就做的 到…」、「原告:我要當這150 萬元債權人」、「陳祥:… 這150 萬元當作是你借給他的。」、「原告:投資他」、「 陳祥:我想在問陳隆一件事,你同意陳燕珠想法這150 萬元 是陳燕珠的?」、「被告:不是我要怎麼想,就怎麼想,錢 是媽媽這邊出來的,但是名字是從你底下轉出來的沒錯。」 、「被告:我講的是投資啦!這一個部分,投資來來去去最 後彙整比較大在華燈光電…我想的確是投資,就法,法是最 底層,我願意一半一半…」、「原告:我要當債權人,跟他 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204 頁至第 209 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雖有於系爭會議中 討論1,500,000 元之性質,然原告亦多次認定該筆款項為陳 幼春經其同意交付予被告,且該筆款項並非作為借貸,而係 投資性質,毋庸返還,被告則於系爭會議中從頭至尾認定該 筆款項為投資,並非借款,縱於系爭會議中提及願意拿出1, 500,000 元或150 張股票交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但 被告之目的在於與陳幼春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以解決紛爭, 而非承認陳幼春當時交付之款項為借貸之關係;況系爭款項 如為借貸關係,何以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期間、利率等未為約 定,顯於常情就借貸關係至少應約定返還之期限等未合,是 尚難遽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⒊再者,觀以國泰人壽106 年6 月21日國壽字第1060061011號 函主旨略為:經查本公司保戶陳燕珠(保單號碼3344141958 號)保單,於86年6 月開立支票交付滿期受益人陳幼春,且 受益人至銀行託收後兌現…」(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訴 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新壽法務字 第1060000736號函所附資料,要保人、被保險人陳幼春(保 單號碼AA00094190號)83年9 月5 日滿期金255,000 元、紅 利29,425元,開立合庫松江支票予受款人陳幼春(見本院卷 第213 頁至第214 頁),是前揭函文所附之滿期金領取人均 為陳幼春,而非原告,縱前揭保險繳納保險費之人為原告, 然受益人既為陳幼春,則陳幼春就前揭款項自有處分權,況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亦自承經其與陳幼春同意交付予被告,且 由陳幼春告知作為投資所用,毋庸向被告請求返還,益徵前 揭保險之滿期金如已交付被告,亦屬陳幼春就其財產所為之



處分,與借貸無涉。至原告所提其他帳戶明細亦未記載就前 揭滿期金之用途為借貸予被告,甚且被告就購屋所需之資金 ,亦提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 借貸之借據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 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供被告購屋所需,即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委無可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被告購買預售屋之所用土 銀帳戶明細、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開付匯入資 金帳號、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被告開富資料、華燈光電公司淨 值等與本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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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