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Y─九五○號營大貨車 ,沿台中縣東勢鎮○○○○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勢大橋東端 引道,要右轉彎往谷關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致其營大貨車右後輪附近車體撞及同向併行於右 側慢車道由李茂雄駕駛之IWV─二五三號重機車。李茂雄因此顱內出血、胸腔 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嚴重,送醫延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 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李茂雄之子乙○○於警訊、偵 查敘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李茂雄病歷摘要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茂雄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九十五號卷宗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茂雄確因 本件車禍當場傷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已据其供明在卷,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莊錫龍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 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此已据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 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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