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72號
TCDM,92,交訴,172,200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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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 時三十五分許,駕駛7K─三五九號曳引車後拖行8Q─十五號半聯結車(車身 長共十四公尺),沿台中市○○○路南向而行,途經該路與大興街設有交通號誌 之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燈號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因其車身甚長,停紅燈不易,且於過路口不遠即需右轉 ,故即闖越紅燈後並迅速右轉入仁和路,致其車擦撞正值橫越東光園路之行人乙 ○○,致陳婦倒地,足部遭車輪輾壓使其受有左脛腓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 左腳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詎甲○○當場未察覺肇 事,仍駛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右起時間駕駛右開半聯結車途經肇事地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弁稱:可能是路人把車號記錯,當警方通知伊於當 晚七時將車開至立德派出所時,警員檢視並未發現留有擦撞痕跡,伊並未撞到被 害人,伊有在路口停紅燈並且是第一輛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 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及車輛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參以不明路人曾目睹甲○ ○肇事並抄下車號將紙條交與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復有該紙條附於偵卷可稽, 而紙條上所載被告車輛行向亦與被告所自稱之行向相符,足徵該不明路人所抄錄 之車號並無錯誤,被害人係遭被告之車擦撞後壓過足部應可認定。而以該地之路 況,被告之聯結車於通過東光園路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後需馬上右轉仁和路,因 該車整車長達十四公尺,且其車寬度甚寬,而東光園路之外線車道僅三公尺寬, 復有機車行駛,故被告勢需跨內、外車道行車,或可能就直接行駛內車道,以便 右轉時可以順利轉入仁和路。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綠燈的時候,之前有一輛車 他剛右轉」、「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我前面有一部車,他右轉時燈號已經在變了 ,我就停車,我變成第一部車,我是第一部停紅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稱有前車右轉之情,惟縱認屬實,則以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一直至前車轉彎時才 注意到燈號有變換,則被告縱欲踩煞車時,其車恐已進入黃線區,以被告之車身



長達十四公尺,且車行有一定之速度,被告立刻依紅燈號誌煞停之可能性並不高 。而若如被告所言伊係停在第一部正欲起步,而被害人係闖紅燈而行,則以被告 之車既遇紅燈即停並停在第一部,又已等待多時,燈號已轉換至綠燈而要起步, 被告方向當已累積相當之車流,被告復稱當時車輛甚多,則被害人若欲闖紅燈, 其必需闖越內外車道始能到達對面,且被告方向車輛應均已起步。依被害人發生 車禍之地點係在內車道(左側車道),當時被害人縱闖過內線車道亦無法闖過外 線車道,故被害人當無闖紅燈自陷險境之可能,反係被告極有可能已遇紅燈,因 車速較快,車身太長致停車不易,且於通過路口後隨即需預備進行右轉,因車身 長迴轉半徑大,車頭需略向左切後再右轉,因此帶動車身亦向左靠,因而擦撞被 害人倒地,並輾壓(或擠壓)被害人足部成傷,故應以告訴人所稱「伊係綠燈, 要過馬路要到對面廟裡去拜拜」(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之警製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受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告訴人陳述之車禍經過)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應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事 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業據其坦承在卷,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執 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 於事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7K─三五九號曳引車後拖行8Q─十 五號半聯結車,沿台中市○○○路南向而行,途經該路與大興街設有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因其車身甚長,致後行半聯結車,擦撞正值橫越東光園路之行人乙○○,致 陳婦倒地遭車後輪輾壓使其受有左脛腓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腳壓砸傷, 併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前 ),詎胡某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竟不顧傷者生命安危,而原車逃逸,幸 經路人記下其8Q─十五號車號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 ○○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不明路人曾目睹 胡某肇事並抄下車號將紙條交與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顏家誌及被告亦不諱言於右 起時間有駕駛8Q─十五聯結車途經肇事地點之事實,足徵該不明路人所抄錄之 車號並無錯誤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我的車於當晚七時經警通知開至立德派出所時,警員檢視並未發現留 有擦撞痕跡,被認肇事逃逸,實屬冤枉等語,而質之被害人乙○○僅稱「撞到我 的車是貨物車,大台的,他闖紅燈,那台車是直行的車,他都沒有停,且撞到我 他就一直跑沒有停下來。」並未指訴被告車輛有加速逃逸之情,不能證明被告係 明知發生車禍而仍逃離現場,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並未記載係被告之 車逃離現場,而依現場照片血跡位置距路邊僅一公尺多,依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 天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答:要過馬路到對面廟裡去拜拜之行向判斷,被害人 應係剛由路邊起步不久即遭擦撞倒地,而以被害人年逾八旬,其倒地後極有可能 受有骨折之傷害,故其除壓砸傷外之骨折傷害,亦有可能非遭輾壓造成,而人之 足部、腳部之厚度不及大腿或身軀,故遭大車輾壓或擠壓時,車上之司機亦有未 查覺之可能性,而依起訴書所載:聯結車既長又重,為鋼鐵所造,苟車身突擦撞 行人,身處前方駕駛台之司機實難察覺,亦認大車司機有可能對輕微之擦撞無法 察覺,而本件遍查全卷,均無該聯結車之何處受有明顯撞擊之痕跡之記載,而卷 附之二張聯結車相片亦無法看出何處明顯受損,發生車禍當時之擦撞,應未產生 巨大震動或聲響,被告在車上有可能感覺不到擦撞之情。故被告辯稱伊無逃逸之 故意應尚可採,本件被告既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此外,尚乏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郭 德 進
法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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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