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2號
TPDV,106,訴,1562,2017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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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民國106年8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 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199 元(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債權本金總合,計算式:526,135+352,092+957,972= 1,836,1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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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