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勇輯
廖士驊
被 告 簡誌賢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郭明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兩筆,約定分別如下:①於 民國103 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 訂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①約定書)及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為7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自 第1 期起按年利率2.98% 固定計算;自第7 期起,按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98% 計算;自第13期起 ,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98 %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②於104 年6 月
24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 111 年6 月24日止,共7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 借款利率自第1 期起按年利率3.98% 固定計算;自第7 期起 ,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98 %計算; 自第13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 98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系 爭①約定書第10條及系爭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就債務①部分未於106 年1 月29日繳付其應繳之月付款,經伊依系爭①約定書第4 條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將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繳付 之6,187 元沖抵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之 利息2,482 元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7萬5,012 元 及自106 年1 月29日起算之利息(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07% ,加碼年利率3.98% 後為年利率5.05% ),以 及自106 年1 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就債務②部分未於106 年1 月24日繳付其應繳之月付款,經伊依系爭②約定書第7 條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4萬1,339 元 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算之利息(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07% ,加碼年利率4.98% 後為年利率6. 05%),以 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2 份、系爭①、② 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36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
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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