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307號
TCDM,92,交聲,30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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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負責人   陳永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 銷牌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未逾期者 ,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要將貨車開回修理廠修理,原處分於 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永慧駕駛車牌NI-9599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日一時三十分於國道三號二三九公里處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經警舉 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 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973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 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 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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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