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0號
TPDV,106,訴,148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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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被   告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1,222,602元。原告復 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就被告公司3日違 約未營業,應按日給付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5%營業稅即 15,000元之請求,是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 )公司邀同被告張令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份專門 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兩櫃位,約定被告自



104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於原告所經營之環球 購物中心桃園A8店設置專櫃經營文具用品及餐飲店,原告按 被告上達公司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收取租金、管理費、空調冰 水費、販促費用、電費、信用卡手續費、收銀機費用等各項 營業上必須之費用。詎被告公司因不堪負荷虧損持續擴大, 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自106年1月17日將商品下架,原告 分別於同年月18日、20日通知被告公司回復上架,並提出營 業報告說明,惟被告公司不僅未向原告提出說明,更於106 年1月21日起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自停止營業。被告公 司並未於預定終止營業日之前3個月以書面向原告提出預告 即逕行終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 自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兩櫃位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 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421,715元、346,500元;又被告公司依 約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應全年無休營運,不得關閉一部或 全部營業場所,惟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3日 止,共計3日未營業,應按日給付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兩櫃位共計300,000元;另被告公司所承租兩櫃位分別積 欠原告共同內裝工程費284,771元、81,006元。是被告公司 總計欠款金額為1,433,992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6 年1月份之應付兩櫃位貨款172,580元、53,810元,被告仍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7,602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得以 書面定三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通知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提出預告後之3個月內,乙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應 支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 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10個月之 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 月營業額為準。」。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應 全年無休營運。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關閉一部或全部營 業場所…否則甲方得請求每日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抵銷。」。再按,系爭契約附 件2契約基本條件中,關於共同內裝工程費之約定,被告公 司應依其承租櫃位坪數(65.09坪、20坪),以每坪10,000 元計算,分24期攤還給付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專門店契約2件、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021、000 025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175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各1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1項計算之違約金明細1件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程補助費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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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