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5號
TPDV,106,訴,143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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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林峻源
      林峻嘉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關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玲鈴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自起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先後之聲明 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麗英之夫即訴外人林國楨與被告為兄妹關 係,被告曾向林國楨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林國 楨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於生前即105年10月16日間曾 口述有關系爭借款一事,由禮儀師代寫文件,林國楨親自簽 名、蓋手印(下稱系爭文件),並同時錄音錄影,且有被告 與關麗英於同年月20日間談話錄音內容可證明確有系爭借款 一事,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又被告雖辯稱有為林 國楨繳納計程車車貸共220,440元,惟該車債權現金價為500 ,370元,故被告至少已承認50萬元之借款。再者,被告所為 之清償抗辯僅為空言,且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回函並未稱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所提匯款 單據亦未載明由何人匯款,實難認有清償抗辯之具體實證。 另有關80萬元和解金一事,係訴外人林金塗要求原告搬離住



處,給予80萬元使原告能繼續在外租屋居住之用,原告並未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國楨因罹患肝癌,於105年9月間經家人 發現其發高燒而緊急送醫,嗣於加護病房住院近1個月後於 105年10月21日過世。林國楨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多數時 間均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過世前幾近彌留,無法證明系爭 文件內容係出於林國楨之真意,且由錄音錄影光碟觀之,更 可看出林國楨顯係經他人指引誘導後念出,亦未見林國楨親 自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文件顯不得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況系爭文件更將被告之姓名寫錯。又原告所 提被告與原告關麗英間之談話錄音,不僅對話內容不清楚, 且就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地點、事由等具體情節均未釐清 ,顯難認訴訟標的已特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事實之存在顯未 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前已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金塗為被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80萬元之和解金, 旋又故技重施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為圖金錢上利益而濫 用司法資源之嫌。縱認被告曾向林國楨借款,惟被告、林國 楨於結婚前均將收入全數交予母親管理,共同作為家庭開銷 支出使用,被告曾向母親支用金錢,經母親同意並告知係以 林國楨之財產相借,數額不清,後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共22個月,以每月分期付款為林國楨繳納計程車車 貸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還款,總計已支付 220,440元(計算式:10,020×22=220,440),堪認被告早 已清償與林國楨間之借款債務,且與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借 款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林國禎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現就上開 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 72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有借貸90萬元的證據方法,其中林國禎在105年10 月21日逝世前的同年月16日所簽名的系爭文件(見臺北簡易 庭106年度司調字第106號卷第14頁),是禮儀師所書寫,並 非林國禎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國禎是在病床 上持系爭文件而大致念出文件內容,並非逐字相符,亦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並記明筆錄,有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至於105年10 月20日原告關麗英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其中原告關麗英是問 被告欠林國禎幾十多萬元,而非90萬元,業經本院依照原告 提出聲音清析的光碟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有本院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但是 上開證據方法都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90萬元給被告的時間、 地點、方式、雙方的借貸合意等事實。經本院命原告應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為舉證,原告仍然無法再為其他 舉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所以,本院無法從原告的任 何舉證方法去認定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原告的舉證無法證 明林國禎有借款9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雖然在105年10月20日的對話中有說已經清償買車子的 錢等語,但是原告當時是詢問積欠幾十多萬元而非9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清償林國禎名下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的汽車貸款220,440元的證明,有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裕融公司106年8月3日106北裕法字第10035273 號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87至 89頁)。雖然前述105年10月20日的對話仍然無法證明原告 關麗英所請求的款項與被告所述已代林國禎支付的買車款項 的同一性,且被告仍然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但被告就其有代為清償林國禎車貸債務一事仍已另行舉



證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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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