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徐允華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起 訴時本主張民法第478 條、第320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以民 國92年10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 4 頁),嗣追加被告於91年1 月9 日簽署之承諾書為請求權 基礎(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減縮自10 1 年3 月15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其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被告承諾代訴外人即原告原貸款對象施毓龍還 款,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宗教共修認識,被告與施毓龍並有商業 往來。施毓龍於90年間亟需資金調度,在被告與宗教團體師 父鼓吹下,原告遂於90年5 月9 日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施毓龍,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施毓龍則交付原告未 上市之訴外人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公司)股票 ,以及發票人施毓龍、發票日90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QA5275708 號之支票1 紙(下稱施毓龍支票 )作為擔保,被告亦於施毓龍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行為。詎 原告嗣提示施毓龍支票竟遭退票,亦無法尋獲施毓龍,故要 求被告應負責任,但被告雖於91年1 月9 日開立到期日各91 年2 月5 日、同年9 月31日,票面金額均10萬元、票據號碼 各為TH125733號、TH125734號之本票2 紙(下稱支票AB)予 原告為清償,更簽立系爭契約承諾願還款180 萬元,並自91
年4 月30日起每月月底還款10萬元,再開立另紙發票日91年 1 月9 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180 萬元、票據號碼TH12 573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後,隨即避 不見面,至今仍未清償180 萬元之債務。被告既簽立系爭契 約,且兩造未約定施毓龍200 萬元債務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即為消滅,則兩造間應就施毓龍200 萬元債務成立債之更 改;另被告曾於施毓龍支票背書,具票據債務,復簽立系爭 契約,可認時效已重新起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並無時 效抗辯之適用。另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日為 92年9 月30日,被告全未清償,則自92年10月1 日起即可請 求利息,但因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故僅自101 年3 月 15日起算。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確曾簽署系爭契約、支票AB與系爭支票,但對 原告與施毓龍間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毫不知情,係因原 告找黑道上門,迫於無奈始為簽署,並於施毓龍支票背面背 書,另交付當時身上所有金錢,是施毓龍支票上之簽名並非 被告背書,而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務 ,自無發生債之更改情事。伊亦被施毓龍倒債,更未曾向原 告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就施毓龍200 萬 元債務約定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況時間已久,應可為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支票AB與系爭支票一事,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支票AB與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施毓龍對原告剩餘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業已成立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或消費借貸契約,尚有180 萬 元未予清償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承任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 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 所不問;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 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 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 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本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施毓龍間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施毓龍並 交付施毓龍支票、裕響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施毓龍全未清 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施毓龍帳戶資料、匯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施毓龍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自前開股票質押 借款條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上載明施毓龍確向原 告借款200 萬元,90年8 月9 日還款,以前揭股票、施毓龍 支票作為擔保品,復蓋有「施毓龍」印文等節,核與施毓龍 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存帳戶09430018356 號帳號開戶 所留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是原告與施毓 龍間確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施毓龍並未清償等情,堪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簽有系爭契約一事,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被告亦不否認確因施毓龍與原告間200 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簽有系爭契約,僅辯稱:原告當時找黑道脅迫 伊始簽立系爭契約,伊更交出身上僅有款項、簽立支票AB, 事後原告更向伊要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 被告既坦承簽立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毋須施毓 龍同意,被告即就施毓龍對原告之180 萬元債務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應負清償之責。原告雖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 間已成立新債清償而具消費借貸契約為主張,此部分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本質不符,難認足採,惟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 ,尚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得為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被告雖辯以:伊係遭黑道脅迫簽署云云,卻稱當時雖有員 工在場可為證明,但公司業已結束營業,員工均已離職等情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亦未為 符合要件之相關法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基 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施毓龍對原告之180 萬元 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稱伊曾交付部分現金予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既就權利消滅事實、權利障礙事 實為抗辯,自應就部分業已清償、時效部分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稱時間已久,忘記當時交付多少金錢、無法舉證當時 交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6頁),則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已有清償之事實。另系爭契約係於91年1 月9 日簽立,並約定自同年4 月30日起每月月底還款10萬元,是 應以每月月底為原告可向被告行使10萬元請求權時開始計算 消滅時效;本件訴訟係於106 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見(見本院卷第4 頁),則就本 金部分,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以,依現有卷 內資料,均難對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擔施毓龍對原告180 萬元債務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在 前,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4 月30日起每月月底還款10萬元 ,則被告共應清償18個月(計算式:1,800,000 100,000 =18),最後一筆10萬元給付日應為92年9 月30日,被告全 未清償,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起即可請求全數180 萬元之利 息。但因利息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有5 年,原告 從本件訴訟繫屬前5 年即101 年3 月15日起算利息,堪認有 據,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因系 爭契約准許原告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而為債務承擔,自應對施 毓龍就原告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未證 明伊已為部分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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