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883號
TCDM,91,重訴,883,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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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管轄錯誤,移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高速公路交流 道附近某理髮店前,將日本製四五手槍一支借予甲○○使用(甲○○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因認 被告丙○○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 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 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 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 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甲○○為警 查獲持有上開四五手槍後,供稱:該支四五手槍係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出借予 伊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持有四五手槍一支犯行,辯 稱:伊未曾將扣案四五手槍一支出借予甲○○等語。經查:(一)本案係因另案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八二巷二四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槍五支(其中一支即為上開四五手槍)及子彈六 十二顆後,甲○○乃於該案警詢及偵審中供稱:上開四五手槍一支係於上開時地 向丙○○所借云云,且該支四五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模型槍,槍號為一二五八一C70號,槍管內之阻鐵已清除,性能良好,具有殺 傷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卷宗( 含高雄地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警卷計九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二)然查,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甲○○於其所犯寄藏槍彈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四五手槍一支,係丙○○出借予伊云云,並於 該案警詢中在被告丙○○之口卡上指認被告丙○○即為其所稱借槍予伊之人云云 ,雖有該案甲○○之歷次筆錄及被告丙○○之口卡影本一張在卷可按。惟上開四 五手槍一支既係為警在甲○○住處查獲,而被告丙○○復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持有 該支四五手槍,並將之借予甲○○之犯行。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甲○ ○所稱上開四五手槍一支係被告丙○○出借予甲○○一節確符真實,且上開四五 手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繳銷,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函在卷可稽。準此,甲○○為警查獲持有該支四五手槍後,其單方面 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本院已難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因審理被 告丙○○所涉上開犯嫌,而傳訊證人甲○○結果,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中均結證稱:將上開四五手槍交予伊之人,並非本案被 告丙○○,而係「胡宗華」云云。且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丙○○所涉本案罪嫌, 移由本院管轄審理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所認識 名字唸「丙○○」這個音的人,有二個,本案在庭之被告丙○○並非借槍予伊之 人等語。嗣經本院再次傳訊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庭,其乃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具狀陳稱:伊曾多次遭不詳之人恐嚇,該人稱不管臺中的案子有完沒 完,均要找伊算帳,故伊不敢出庭做證云云;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傳訊甲 ○○到庭後,其乃又改稱:本案被告丙○○即係借槍予伊之人無誤,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開庭時,伊係遭三個人載來法院開庭,才說本案被告丙○○沒有借槍予伊 云云。核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就被告丙○○所涉持有手槍犯嫌 審理中,所證情節既先後反覆不一,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後, 證人甲○○確有遭人恐嚇及遭人載至本院開庭做證情事,自難僅憑證人甲○○上 開先後反覆不一之陳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既除甲○○上



開核有瑕疵之指陳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持有上 開四五手槍一支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意旨 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替丁貽信索討對傅 運明之債權新臺幣九百八十一萬元,而與丁貽信、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持德製ROHMRG8008MM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前 往臺北市○○○路○段「金書園餐廳」停車場內,抵住傅運明之腰際,脅迫傅 運明上車,由丁貽信駕駛傅運明所駕之LY─一一七七號賓士三二O型自用小 客車,反於傅運明之意思而將傅運明載回臺北市○○路一七O之五號十二樓丁 貽信住宅,由丁○○、丙○○以膠帶綁住傅運明之眼睛、嘴巴及雙手,再以毛 巾、水壺施以灌水,並加以毆打,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傅運明受有左手臂擦傷 、右膝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傅運明立即解決債務,並由傅 運明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請友人代為處理未果。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傅 運明趁丁貽信等人外出之際,始掙脫到樓下託大樓管理員李仲乾報警處理,非 法剝奪傅運明之行動自由約十二小時。警方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某巷口附近,查獲不知情之吳建中、王文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丁○○借自方坤仁之 OA─八O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丁○○所持有之德製ROHMR G8008MM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子彈十五顆,並循線在丁貽信住處,查扣丁貽信所有之膠布一包、毛巾 一條、水壺一個、棒球棍二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罪嫌, 與上開持有四五手槍一支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二)然查,被告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 涉持有四五手槍一支犯嫌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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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