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楊均仁
訴訟代理人 胡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繼母,民國95年5月至96年7月間,被告多次向原 告借貸現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37元,被告償還 111,600元,尚積欠257,437元,另被告因消費過度積欠卡債 ,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借貸300,000元清償卡債,其中283,5 41元係以匯款至周亞亞聯邦銀行帳戶方式為之,其他則係以 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貸總金額為557,437元,原告 就上開借貸收支均登載於「現金帳」並交由被告親筆簽認, 然被告借款後仍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匯款283,541元,是向原告借款,未 於原告「現金帳」上簽名,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為283, 54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繼母、繼子關係,有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可稽(見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7號卷第15至16頁)。 ㈡原告匯款283,541元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周亞亞帳戶,有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687號卷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款369,037元、283,541元,經償還111, 600元,尚餘557,437元未還之事實,提出現金帳、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被告對於借款283,541元尚未償還部 分,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此部分堪信為真。但被告另否認超過283,541元部分之 借款,則就超過283,541元部分之借款即273,896元部分借款 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否認現金帳上「楊均 仁」名義簽名之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尚借款273,896 元與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273,89 6元未償乙詞,即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可認為催告,迄言詞辯論之日 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 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民事判例意旨併參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號卷第5頁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已為催告,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6年8月25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應以
原告催告1個月後始負返還義務,自應以該期日為被告遲延 責任之基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6年1月18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迄106年2月19日始負返還義務,則 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541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