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978號
TCDM,91,訴,2978,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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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八四號、第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但於前開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復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 定。本院乃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甲○○並就前開有 期徒刑八月部分,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另就前述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部分,接續執行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則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甲○○竟不知警惕,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又入 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至於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斷絕毒癮,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止,每日均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 六弄二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甲○○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 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六弄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 二公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六弄二號甲○○之住處,查獲甲○○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起訴書誤為0.二公克)及其所有之 注射針筒一支;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 據此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三張、本院刑事裁定一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 ,包裝重0.一二公克;另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憑。 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 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 (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 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 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 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 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 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 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 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 ○○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 ,則被告坦承其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等 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 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 00一二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三)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 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期間,又曾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 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戒治期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長 久,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有自九



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基此,被告本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亦臻明 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但於前開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復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本院乃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被告並就 前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服刑,另就前述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部分,接續執行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則因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被告竟不知警惕,又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八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乃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又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又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猶未能斷絕毒癮,又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近三個 月,每日均施用一次,次數頻繁;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另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0 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 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 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 另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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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