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O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柯江華」署押壹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柯江華」署押壹枚、如附表壹、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柯江華」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一一二巷十五號住處附 近,拾獲乙○○遺失之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原有乙○○親筆簽 名)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背面並無任何簽名)各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用卡二張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在前開住處,於附表壹所 示之VISA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用柯江華名義,偽簽「柯江華」之姓名覆蓋 於乙○○之親筆簽名上,於附表貳所示之MASA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 用柯江華名義,偽簽「柯江華」之姓名,以偽造「柯江華」之署押各一枚,表示 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附表壹、 貳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連續至附表壹、貳所示之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七號)、興農股份有 限公司(丁○○○健行店)等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稱係柯江華本人, 欲以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交付衣服、洋酒及日常用品等商 品。丙○○並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柯江華」 之姓名,以偽造「柯江華」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共有二聯,一聯為客 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丙○○在客戶存根聯上簽「柯江華」之姓名,會 同時複寫在商店存根聯內,顯現「柯江華」之姓名),表示係柯江華消費之意思 ,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 特約商店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柯江華、各特約商店及甲○○○ 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嗣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丙○○持附表壹所示之V ISA信用卡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刷卡購買軒尼詩XO酒二
瓶、皇家禮炮六瓶之際,經店員結帳並交付前開財物,而由丙○○於簽帳單上偽 簽「柯江華」署押時,始由店員發現該信用卡背面業經丙○○重覆簽寫不同姓名 ,乃委請保全人員張永慶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扣得前開信用卡二張,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 司保全人員張永慶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 贓物保管收據二張、甲○○○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一張、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帳單 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及甲○○○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 ISA信用卡、遠東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 TER信用卡各一張、如附表壹所示扣案之簽帳單正本三張存卷佐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苟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 押於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 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 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 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 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被告丙○○拾獲乙○○遺失之信用卡二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冒用柯江 華名義,偽簽「柯江華」之姓名,以偽造「柯江華」署押各一枚,表示於信用卡 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刷卡購物;並於 簽帳單上偽簽「柯江華」之姓名,表示係柯江華消費之意,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 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柯江華、各 特約商店及甲○○○公司、遠東國際商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猶至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丁○○○健行店)等特約商店 ,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稱自己即為柯江華本人,欲以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致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 卡消費購物,並交付衣服、洋酒及日常用品等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柯江華」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 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後,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 取財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柯江華」署押一枚、遠東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柯江華」署押一枚 及如附表壹、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柯江華」署押六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 部分簽帳單並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壹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 │
├──┬─────────┬────────┬─────────────┤
│編號│消 費 日 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扣案與否) │
│ │地點(特約商店) │購 買 商 品│偽造署押情形 │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五百九十七元 │二聯式(扣得商店存根聯) │
│ │下午一時零九分 │衣服 │偽造「柯江華」署押貳枚 │
│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聯式(均已扣案) │
│ │下午一時二十四分 │四元 │偽造「柯江華」署押貳枚 │
│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軒尼詩XO貳瓶 │ │
│ │司臺中復興分公司 │皇家禮炮威士忌陸│ │
│ │ │瓶 │ │
└──┴─────────┴────────┴─────────────┘
附表貳: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CARD │
├──┬─────────┬────────┬─────────────┤
│編號│消 費 日 期 │消 費 金 額│簽帳單(扣案與否) │
│ │地點(特約商店) │購 買 商 品│偽造署押情形 │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三百二十八元 │二聯式(均未扣案) │
│ │上午九時許 │日常用品 │偽造「柯江華」署押貳枚 │
│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丁○○○健行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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