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767號
TCDM,91,訴,2767,2003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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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庚○○
        丙○○
        己○○
        甲○○
        戊○○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庚○○丙○○己○○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 亞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該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 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該處土方之挖運及回填,以利橋樑之搭建等工程。 其等即據此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泛亞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起,僱佣具有共同連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己○○甲○○戊○○,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被告庚○○戊○○丙○○及己 ○○各分別駕駛砂石車,共同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 地上盜採屬國有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砂 石,並將其砂石外運至四、五百公尺外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 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砂石之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 警發現並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長約四十六公尺、 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其因緊近於河川行水區,已足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 危險,因認被告七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及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 取土石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



罪行,無非以被告七人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 挖掘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之窪地,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 四、五百公尺外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 砂石之費用,且該挖出之窪地位於行水區,已以影響水流而產生公共危險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七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丁○○辯稱:挖掘之 地點係泛亞公司之土方堆置場,是將橋墩施工地點所挖的土方運到該處攤平堆置 ,待日後再挖回橋墩工地回填,其等並未盜取砂石及違反水利法等語;被告庚○ ○、丙○○己○○甲○○戊○○則辯稱:其等係受僱於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泛亞公司聯絡信福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等過去,到了工地現場後亦係依照乙○ ○及丁○○之指示工作,不知道該施工處能否挖取,其等並未盜取砂石及違反水 利法等語。
四、經查:
㈠、泛亞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負 責該處土方挖運及回填工程,以利橋樑之搭建,被告乙○○丁○○為泛亞公司 之工地現場工程師,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僱用信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即 被告庚○○丙○○己○○甲○○戊○○,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被 告庚○○戊○○丙○○己○○分別駕駛砂石車,在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 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挖出一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 尺之窪地,將挖取之砂石運至四、五百公尺外之橋樑工地回填等情,業據被告七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現場圖一份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㈡、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 。而本件「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泛亞公司須將橋墩施 工地點之土方挖取後,待橋墩基座灌漿完成後,再以前開土方回填,則依照物理 原理計算,泛亞公司在橋墩施工地點所挖出之土方必遠多於回填之土方(因需扣 減橋墩基座之體積),如以該工程一六六K+763里程之施工情形為例:其開 挖土方數量為二一八六.三三立方公尺,地表下總混疑土數量為一三七二.一一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僅需八一四.二二立方公尺,此有泛亞公司施工計算表一份 及施工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泛亞公司有無將工地 現場之土石外運之情形,是以,泛亞公司以其挖出之土方用來回填,已綽綽有餘 ,殊無另行外購土石回填或盜採土石用來回填之必要。又現場施工前之狀況為雜 草叢生,泛亞公司從河床地挖出之土方,依照合約須就近在高灘地攤平,再於橋 墩基座完成後,收取前開土方回填,回填後一定有剩餘之土方等情,亦據證人辛 ○○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派駐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最高督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衡諸常情,該河川區域在工程施工之前必屬崎嶇不平之 地,倘未加以整平,殊難供重型機具進入及通行,是被告乙○○丁○○供稱泛 亞公司在橋墩施工地點挖出之土方,部分用以鋪設便道及整地,剩餘部分在回填 以前即在高灘地攤平等情,應與工地實務之常情相符。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挖掘出之窪地旁另堆置有相當於砂石車高度及所挖掘窪地長度之餘土,而



由該窪地挖掘之土石業已由砂石車運載至橋墩施工地點回填,是堪認該部分餘土 應係先前由橋墩施工地點所挖取堆放之土石無誤;另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泛亞公司有無在該處堆置土方?)有的,在開挖坑洞的旁邊,. ..依我事後瞭解,他們是為了作業方便及效率,所以在該處先挖成坑洞,再用 旁邊的餘土回填」、「(依照合約書堆置場距離橋墩多遠?)大概五百公尺以內 就算合理範圍」、「(泛亞工程公司現場係如何作業?)事後瞭解是在河床挖坑 洞拿去回填,再將原先堆置的土方回填坑洞」、「泛亞公司本件施工方式只是為 了挖土機施工的方便」等語,足見被告乙○○丁○○係為挖土機作業之方便, 始指示被告庚○○丙○○己○○甲○○戊○○開挖系爭之窪地,再以先 前挖取堆放之餘土回填,應無疑義。是尚難認被告七人有何盜採土石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復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 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開挖地點距離堤防腳約有六十公尺 左右,此據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雖證人張國鈞邱國金即第三河川局駐衛 警於偵查中證稱:高灘地如挖一個大坑,河水會直接沖刷堤防腳,導致堤防潰堤 等語,惟此乃證人張國鈞邱國金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是否有具體之危險,仍應依具體情況客觀地加以判斷 ,而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因需破堤施 工及鋪設便道,曾取得經濟部水利處同意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使用河川地面積為 八萬六千平方公尺,使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水利處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O)水利三字第Z○○○○○○○○○號函影本及河川公 地使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前開許可使用之地點雖未特定,惟使用之方 法仍不得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甚明。而前開挖掘出之窪 地係位於高灘地上,距離堤防腳有六十公尺之遠,與河面水流間之落差約有五公 尺,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上開窪地並不足以影響水流,亦 不足以對堤防之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有何具體危險之存在。況被告乙○○、丁 ○○指示被告庚○○丙○○己○○甲○○戊○○開挖系爭之窪地,既係 為挖土機作業之方便,並預定以原先自橋墩施工地點挖取堆置之土方回填,已如 前述,則該窪地應可迅速回復原狀而不影響於公共安全。是前開挖掘出之窪地, 尚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七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七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在行水區內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七人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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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