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33號
TCDM,91,訴,2033,2003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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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立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十號「文翔園藝」(為獨資經營之商號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納稅義 務人「文翔園藝」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並未僱用丁○○ ,丁○○於前段期間內亦未向「文翔園藝」支領薪資,竟為逃漏「文翔園藝」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將丁○○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 間向「文翔園藝」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及「文翔園藝」於八十八年 度支出之薪資總額為六十八萬二千元(包含丁○○薪資十七萬元部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性質上屬於乙○○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丁○○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實 登載情形詳如附表),進而由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前開丁○○八十 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文翔園藝」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 報而行使各該文書。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復由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 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大屯稽徵所申報「文翔 園藝」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接續行使該等文書,使納稅義務人「文翔園藝 」之薪資支出增加十七萬元,營利所得因而減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 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其係明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 並未在「文翔園藝」支領薪資合計十七萬元,仍於申報「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為不實申報之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可能是其妻即 甲○○送報稅資料給會計人員時有拿錯資料或夾帶到別的資料,且「文翔園藝」 只是小本經營,符合財政部所頒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 施要點,每年均依固定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虛報薪資之必要 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設立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十號「文翔園藝」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且「文翔園藝」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並未僱用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於前段期間內亦未向「文翔園藝」支領薪資等事實,除據被 告自白不諱外,復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又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告訴人丁○○於前開 期間內任職之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而「文翔園藝」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由被告提供報稅相關 資料給會計人員即證人戊○○,再由證人戊○○依所提供之資料填製告訴人丁 ○○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有向「文翔園藝」支領薪資合計十七 萬元之丁○○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 以申報「文翔園藝」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復據被告配偶即證人甲○ ○及負責「文翔園藝」報稅事宜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考;另有「文翔園藝」出具之告訴人丁○○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一紙、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二000 四一五九號函附之「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一 宗在卷足憑。可知「文翔園藝」出具之丁○○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記載,均與 實情不符,「文翔園藝」確有虛報此部分薪資支出之不實情事,至臻明確。(三)又「文翔園藝」因虛報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商號領取合計十七萬之 薪資,以致「文翔園藝」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計上,短少繳納四萬二 千五百元之稅額等情,已據大屯稽徵所審查稅務員即證人林秀椿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該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一 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二000四一五九號函 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本為零元,但因 「文翔園藝」上開虛報情事,致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應補納九 千三百一十四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 徵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四四號函足資佐憑。顯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對稅捐 機關就「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正確性,造成妨害,並 使告訴人丁○○發生誤被追討欠付稅額之損害。(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對於前述虛報情形並非明知而故犯云云,然查: 1、被告業已自承「文翔園藝」為小本經營,可知該商號內之人員應非眾多;且依 被告自行提出之員工歷年領薪清冊所示,該商號於八十五年度申報領薪員工為 一名,八十六年度為三名,八十七年度為四名,八十八年度包括告訴人亦僅四 人,益徵被告每年所須處理之「文翔園藝」員工報稅資料,確非繁雜,則其就 各該年度委由「文翔園藝」申報稅捐之員工,是否確實有在該報稅年度受僱於 「文翔園藝」並支領薪資,理當知之甚明。證人甲○○復到庭證稱:「(問: 園藝行每年報稅何人處理?)每年報稅時我會跟被告講說要報稅了,他就會問 工人的姓名、地址,他將工人名字、地址資料紀錄在筆記紙上,再將筆記資料



給我,我再拿給會計師即證人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證人甲 ○○交付予證人戊○○之員工報稅資料,既均來自被告,則被告辯稱:前述虛 報情形係因證人甲○○給會計人員報稅資料時,拿錯資料或夾帶到別的資料云 云,以及其並不知有虛報告訴人丁○○八十八年度薪資支出之辯解,顯然均不 可採。
2、又按所得稅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所稱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應指獨資之商號「文翔園藝」,而 非被告乙○○。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之所以處罰商業負責人,則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商業負責人縱無故意 ,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商號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仍應 受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文翔園藝」確有以虛報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之薪資,並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依前揭裁判意旨 ,被告乙○○即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 ,要屬無疑。被告辯稱:「文翔園藝」只是小本經營,符合財政部所頒定擴大 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每年均依固定之純益率申報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虛報薪資之必要云云,顯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應負之 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各節,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獨資商號「文翔園藝」負責人,「文翔園藝」以虛報告訴人丁○○薪資 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就此 部分,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另查被告明知 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並未領取薪資十七萬元,竟委由證人魏淑敏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係指 「文翔園藝」,而非被告乙○○;被告乙○○純係因具有「文翔園藝」負責人 之身分,始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負擔刑責,已如前述 。公訴人於本件中起訴之對象既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復已就被告係 「文翔園藝」之負責人,並就「文翔園藝」因被告虛報告訴人丁○○之薪資,



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加以詳述,顯已就被告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予載明, 自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僅提及「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自係漏引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九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營利事業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亦當認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在性質上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以 本件被告乙○○就明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並未領取薪資十七萬元,猶 委由證人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段雖未論及此部分之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加以論述,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敍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戊○○,在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委由證人戊○○持以代為申報,被 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先後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並由證人戊○ ○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持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文 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製作及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 雖有先後,但均係基於申報「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五)被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 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 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裁判可 參)。是以本件被告乙○○就前開所犯二罪,自應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本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身為「文翔園藝」之負責人,竟 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心態可議,且本 次逃漏之稅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所得利益雖非龐大,卻已妨害稅捐機關對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丁○○受有誤遭追討欠付稅額之危險,參以其於 偵查之初雖辯稱告訴人丁○○確有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文翔園藝」,但事後 能自行查證,並坦認「文翔園藝」於前開期間確實並未發給告訴人丁○○薪資 等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態度又屬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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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業 務 上 文 書 名 稱 │ 登 載 不 實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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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文翔園藝」出具之丁○○八十│丁○○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
│ │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八年十一月在「文翔園藝」領│
│ │單 │取所得總額為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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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文翔園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 │
│ │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㈠薪資支出項記載六十八萬二│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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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繳稅│㈡薪資項記載六十八萬二千元│
│ │ 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 │
│ ├──────────────┼─────────────┤
│ │㈢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㈢記帳人為丁○○,記帳時間│
│ │ 處理人員申報表 │ 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 │ │一日止,給付酬金情形為月│
│ │ │ 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
│ ├──────────────┼─────────────┤
│ │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㈣薪資項記載六十八萬二千元│
│ │ 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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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易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