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9號
TPDV,106,訴,1049,2017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張豈熏
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杰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共同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2%,每月利息1 萬元,2 人 允諾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即以配偶郭羽琍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借款,林杰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領取。 惟林杰與被告嗣無力還款,於104 年11月25日被告、林杰與 原告協商同意100 萬元本金,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25日以年息12%計算10個月共計利息10萬元,因一次無法 還清,分期償還,且因林杰刑事案件判刑需入監服刑,則兩 造約定由被告以每週還款1 萬元之方式,約2 年期間償還全 部本利。又林杰於104 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共110 萬元(即 本金100 萬元、利息10萬元)之原證2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由被告簽名蓋手印於票據背面擔任票據之連帶保證人 ,交由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詎被告僅共還款30萬元後, 嗣後即不再依約還款,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亦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1條、第85條、第96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票據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林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借款、收受款 項,亦未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自不負返還借 款之責。林杰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後,係原告逼迫被告於林杰 簽立之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簽訂現金保管條,就此被告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及簽立現金保管 條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受原告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 ,前方並無「連帶保證人」字樣,該字乃係原告事後寫上, 被告自不負票據保證責任。又縱被告為票據債務人,系爭本 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5日,則原告 於106 年3 月3 日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擅自剋扣被告應領薪 資共30萬元,作為清償林杰向其借款之用,於法有違,且縱 被告遭原告剋扣薪資之際未為異議,充其量該情事亦僅屬「 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殊難以此事實反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或有連帶清償之約定。又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之票 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則被告縱於林杰所簽發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亦不得逕認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此外,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認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其於系爭本票背後書寫「 連帶保證人」字樣,惟不理解連帶保證人之定義,則其當無 法為連帶保證之要約,兩造系爭本票間(連帶)保證契約即 難謂合法成立生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杰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 0 萬元,2 人允諾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以配偶郭羽琍名義簽 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借款,嗣林杰與被告未清償,林 杰於104 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由被 告簽名蓋手印於票據背面擔任票據之連帶保證人,交由原告 收執,以及由被告及林杰開立現金保管條,該現金保管條表 示要返還110 萬元予原告之意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男



友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 月21日晚上伊與被告有 至原告處所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是伊和被告兩人一起借錢 。原告是交付由其妻郭羽琍於104 年1 月21日所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萬元支票由伊兌領借款100 萬元。 該100 萬元支票,上面受款人只有載明伊,因為帳戶領錢只 能一個人的名字。當初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也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說一定要寫誰的名字,所以才寫伊的名字。伊跟被告 為清償上開100 萬元借款及利息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在 票據背面簽名蓋手印擔任票據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於 11、12月所簽,伊等當初借錢時沒有想到會走到要簽本票的 地步。當初借錢時沒有簽立書面文件,因為那時伊與被告都 有賺錢,沒有想說要簽本票或簽借據。後來簽系爭本票是因 為伊要入監執行,沒有償還能力,所以伊與被告協調好在伊 執行期間先由被告每個月還4 萬元,且伊也有另外簽本票及 現金保管條予被告。因為這段期間被告先償還,伊沒有還款 能力,故伊就簽本票及保管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至59頁),並據原告提出104年1月21日由郭羽琍開立受 款人為林杰之100萬元支票、林杰為發票人並由被告簽名蓋 手印於票據背面擔任票據之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本票及104年 11月25日由林杰(受託人)及被告(連帶保證人)所簽具予 原告之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將現金110 萬元交林杰、被告保管,並應如數歸還之意旨)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7、44至45頁),此外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林杰簽發 予被告之本票110萬元、林杰簽發予被告之110萬元現金保管 條(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與證人林杰上開所證 互核相符,證人林杰之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於110萬元之 系爭本票及110萬元系爭保管條上簽名蓋印為連帶保證人, 均足以表示就借款債務為連帶負擔、返還之意思。此部分亦 經證人林杰證述:當初簽本票是因為伊要入監執行,無償還 能力,所以伊跟被告協調好,在伊執行期間先由被告每個月 還4萬元。至於本票為何不兩個人都當本票發票人,伊不清 楚,有什麼差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稽上,足認被告確實為本件10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 負連帶返還之責;且依上可知,因林杰入監無法還款,約定 由被告先償還原告借款,故林杰與被告104年11月25日簽立 110萬元系爭本票及110萬元系爭保管條予原告後,林杰104 年11月26即另簽立110萬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交付予被告, 亦可知林杰與被告係要連帶清償原告110萬元,而林杰與被 告間就該借款債務內部係再自行協議分擔。另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逼迫被告於林杰簽立之系爭本票背面及系爭保管條簽



名,就此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上簽 名及簽立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何脅迫 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於104年11月25日當時有遭脅迫 簽立系爭本票或系爭保管條之情事,自無從採認。至被告所 稱:其離職後,於106年1月24日家中即遭不明人士撒紙,原 告於106年1月26日晚間10點多尚攜同友人至被告家門前徘徊 至將近11點始離去,並於2月2日至被告家中恐嚇被告母親將 找討債集團上門,而於2月6日又有不明人士破壞被告家門前 監視器後丟擲油漆至家中等情,惟縱有上情,上開「106年 間」之情事,亦均無從逕認被告於「104年11月間」係經原 告脅迫,始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簽立系爭保管條。且觀之 被告所提出105年11月間兩造之錄音對話情形(見本院卷第 15至18頁),及原告於另案所提出兩造105年10月、11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第53頁),亦難認被告當時係在 受原告之脅迫情形下。況且證人林杰亦證述:被告在系爭本 票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伊跟被告協調好,被告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簽,也是被告蓋手印、簽名的。當時伊等是男女朋友 ,伊當然確定被告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至 被告雖又抗辯:伊受原告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前 方並無「連帶保證人」字樣,該字乃係原告事後寫上,被告 自不負票據保證責任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 本票連帶保證人上面之指印為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則「連帶保證人」等字上既有被告所蓋指印,實不可 能係事後寫上;且被告既有簽署,自屬有負擔該110萬元債 務之意思表示,亦足推認確與林杰共同向原告為 本件借款,並負連帶返還之責。據上,林杰與被告於104年1 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允諾為連帶債務人乙節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本件係林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借 款、收受款項,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均難採認。 ㈡另被告就本件借款曾清償共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60頁反面、99頁反面),另有原告於另案所提 出之被告110 萬元104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1月間還款明細 可證(見另案卷第49頁)。且原告於另案稱:原告所記錄之 還款明細,被告亦每月至原告公司對帳,與原告核對扣款及 尚欠借款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105 年10月30日,(被告)張哥禮拜一去找你哦,我要拿我全部 的薪水單還有看扣到多少錢了,還有要拿寄放在你那林杰簽 給我的票。謝謝你」、「105 年10月31日,(原告)禮拜2 。(被告)好謝謝啦」。「105 年11月2 日0 時33分,(原 告)有要過來公司嗎?我在等你,你沒來我要去拜拜了」「



同日下午4 時04分,(被告)張哥你忘了給我我的薪水單, 謝謝你」(見另案卷第53頁)可佐,確為可採。據上,則被 告已還款近1 年共30萬元,亦表示要與原告核對還款情形及 拿取林杰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益徵被告確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剋扣被告應領薪資30萬元 ,作為清償林杰向其借款之用,以及縱被告遭原告剋扣薪資 之際未為異議,充其量該情事亦僅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 等語,均難採認。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兩造之錄音譯文中自承:「他(即林杰 )跟我說,叫我先調給他,然後他3 個月要還我200 」、「 沒關係啦,他出來我跟你講,他工作我會叫他還你」等語外 ,對於被告屢屢言及「其非金錢借用人」、「其就林杰向原 告借用金錢款及何時取得金錢等情均不知悉」等語,原告均 未反駁之情(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徵兩造間實未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實亦有陳述: 「因為我給他那條我是給他票是你們在一起」、「是你們2 個一起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 面);對被告所言:「那這錢又不是我欠的」,原告亦有回 稱:「他有簽給你,又不是沒依據在凹你,我有這樣做嗎, 到現在你每次喝醉在爭這些」(見本院卷第16頁),以及被 告所言:「我又沒欠你錢你要跟我要一百,我還幫他還了30 …」,原告亦有回稱:「不是嘛,你現在是要怎麼樣,你每 次喝酒醉就要這樣跟我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未反駁被告所言。且衡情於日常對話不反駁對方並非即同意 對方所述,亦可能不想反駁,或基於其他目的或依場合而決 定回話之內容及態度。上開錄音譯文中(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被告向原告爭執、抱怨為何要求伊還款,而原告目的 則在安撫被告及勸說其還款,原告本可能附合被告或不反駁 被告,以達其上開目的。且兩造當時對話場合係在被告已返 還原告30萬元後不願再返還借款,則被告所言之內容,其真 實性亦顯屬有疑。原告亦於另案中陳述:當天被告喝醉了, 每次被告喝醉就來鬧伊,故伊不太想理她。當初林杰與被告 2 人共同借錢,那天被告喝醉不想認帳,該錄音是被告套好 招不想還伊錢,伊當日覺得她怪怪的等語(見另案卷第59頁 反面、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是簽本票一年後,被 告才到伊公司錄音。伊公司員工也可以證明被告當天講話很 怪,好像就是一直重複講一些話,應該就是編好劇本要來錄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自難以上開錄音譯文中原告 所言、反應或兩造之對話內容逕為認定本件借款之實情。 ㈣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本跟原告借100 萬時是沒有



講到利息,後來因為沒有還款能力,伊又要入監執行,與原 告、被告一起協商好,由被告以每月4 萬元來償還借款,本 金加利息總共110 萬,其中利息就是10萬元,差不多兩年半 還共11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原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 月借款100 萬元,本來2 月就要還,後來因 為林杰要入監執行,沒有還款能力,所以才由被告先還,被 告在伊公司上班,一個月薪資約20至30萬,週薪3 至5 萬元 ,就約好每週扣1 萬元慢慢還,期間大概就是2年到3年間, 利息總共算10萬元。有扣了幾次款,但後來被告就跑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以及另案中自陳:被告與林杰104 年 1 月向伊借款100 萬元,本來說1 個月就要還伊錢,但到10 4 年11月底都沒有還伊任何錢,也沒有給利息,所以伊跟林 杰、被告約定這10個月以每月1 萬元作為利息計算,在104 年12月5 日起以2 年多時間來攤還。從104 年1 月借款至清 償完畢,利息僅算10萬。被告每週領一次薪水,每週伊匯款 時扣1 萬元,是從104 年12月5 日開始還等語(見另案卷第 28頁反面至29頁、59頁反面)。再衡酌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 被告之還款明細(見另案卷第49頁),確時多為每隔一週扣 1 萬元,且係從104 年12月5 日開始扣款。則足認原告與被 告就100 萬元借款,係約定本金加利息總共還款110 萬元, 並自104 年12月5 日開始還款,並以每週還款1 萬元之方式 償還至還清110 萬元為止。則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共110 萬元(即本金100 萬元加計利息10萬元),分110 週 償還(即約為2 年半多時間),自104 年12月5 日開始至本 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85週到期,則即85 萬元已屆清償期。至於其餘25萬元既尚未屆清償期,且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 全部清償,則就其餘尚未屆清償期之25萬元,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為請求。另兩造約定利息既如上述,即利息總共為10萬 元(即104 年1 月至104 年11月間,共10個月每月1 萬元作 為利息,與本金100 萬元,分110 週分期攤還),原告本件 請求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亦為無理由。是以,原告本件得 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借款為85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 被告已還30萬元,則尚可請求55萬元,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得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縱依民法739 、740 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61、85、96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對原



告為更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