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21號
TCDM,91,自,921,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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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勸誘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六百萬元經營燕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邦旅行社),並委託被告經營燕 邦旅行社且由被告任董事長,伊與被告之家族各持股百分之五十,該旅行社設於 伊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九樓房屋內,其內一切設備均由伊出資 購置,伊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供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送交主管機關作為營 運保證金,惟燕邦旅行社營運期間,未曾分得何盈餘,且延至八十三年間,被告 將燕邦旅行社之業務轉讓予戊○○,未依法結算將資金返還自訴人,且未返還營 運保證金予伊,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本於善良管理人管理燕邦旅行社之任務之行為, 致伊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成立 要件,除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背信故意」及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尚須行為人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 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 本人須受現有財產之減少、受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之損失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自訴人提供房屋、出資設立燕邦旅行社之事,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自訴人主動找伊一同開旅行社,設備的部分由伊提供,後來,自訴人通知伊房 屋業已出賣予戊○○,當時伊要求被告須將一百萬元的設備費用返還,故自訴人 請戊○○簽發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伊,伊即離開燕邦旅行社,自訴人與戊○○ 之處理情形,伊並不清楚,自訴人所提供之六百萬元係設立公司的資本額,況營 運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係向三信銀行(前身為三信合作社)貸款的,但已經退還 予自訴人,自訴人所稱背信的時間為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



消滅等情。經查:
(一)、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受其委託經營燕邦旅行社,迄至八十三年間燕邦旅行 社之業務轉讓予戊○○止,被告均未依法結算其投資資金六百萬元及營運保 證金二百七十萬元返還,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詞,核該項背信犯行縱屬 成立,亦為上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且該項行為終了之時應係燕邦旅 行社轉讓予戊○○(轉讓時戊○○原名為陳財發,嗣回歸於楊之姓氏)之時 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燕邦旅行社登 記案卷內之燕邦旅行社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查,而 背信罪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期間為十年,故自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 可行使本件追訴權,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自訴,核尚未逾前揭 十年之追訴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自訴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等詞,並非可採 ,合先敘明。
(二)、燕邦旅行社由被告擔任董事、負責人,自訴人任股東之事實,有經濟部函覆 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自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處理燕邦旅行社事務之人,應堪認定。(三)、自訴人提供六百萬元作為燕邦旅行社資本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且有 自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及三信銀行函覆:洪阿綿(即自訴人之配 偶)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單附擔保貸款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一 月四日貸款到期以現金償還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惟本院審視與燕邦旅行社 往來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存款放帳卡大部分記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刷卡匯入紀錄、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 之存款明細分類帳顯示金額均為一萬餘元以下之存款紀錄、另聯信商業銀行 所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資料,顯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一日,均係金額在二十餘萬元以下之票據交換及匯款資料,查未有上開六百 萬元資本額之實際存款資料;且證人戊○○到院證述:伊原本即在燕邦旅行 社工作,係採每個月給付三至四千元的靠行費予燕邦旅行社之靠行方式,至 於其他帶團等相關業務均由伊自己負責,當初買下燕邦旅行社之經營權時, 燕邦旅行社並無資產,只有交給政府機關之營運保證金,就旅行業者而言, 只要營運滿二年未生問題,政府機關即會分期退還營運保證金,那就表示公 司營運沒有問題,另旅行業之經營亦須有經理人執照,該執照之取得須時四 年,故有靠行、公司買賣的情形,但現今經理人的訓練較多,故比較沒有如 以前靠行之情形等情,證人己○○在本院證述:我見過自訴人,當時燕邦旅 行社的經營係採靠行方式,靠行大約每月須繳四千元,目前我是戊○○的員 工,因嗣後認為採靠行方式,力量較為分散等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當時靠行在被告經營的燕邦旅行社,每個月負擔約二千五百元至 三千元之靠行費用等語,再證人乙○○到院證述:伊在燕邦旅行社處認識被 告及自訴人,當時也是靠行在燕邦旅行社,靠行費用負擔為三千元,但現在



伊係以燕邦旅行社小股東的方式經營旅遊業等情,足見被告與自訴人所共同 經營之燕邦旅行社係採靠行制度、收取靠行費用之營運方式。(四)、又自訴人提供二百七十萬元予交通部觀光局作為營運保證金之事,亦為被告 所坦承,且三信銀行函覆:洪阿綿(即自訴人之配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以存單附擔保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存單及貸款 均到期,翌日以存單償還貸款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及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觀業字第0九一00三三九0三號函覆本院:燕邦旅 行社為甲種旅行社,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間,以銀行簽發之臺灣銀行劃線支票繳納旅行業保證金,金額為三百 萬元,嗣經發還二百八十五萬元,即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甲種旅行業保證金由三百萬元減為一百五 十萬元,經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派員至臺中市複審,並發還燕邦旅行社保證 金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該公司以書面申請退還旅行業保 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該公司領取等語,故自 訴人確有提供二百七十萬元作為營運保證金,且由交通部觀光局發回在案, 自堪信為真。
(五)、再者,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自訴人與伊聯繫,原來是希望 伊買下房屋並無償轉讓燕邦旅行社之經營權,但嗣後伊並未買受房屋僅受讓 燕邦旅行社之經營權,伊亦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燕邦旅行社之資料交由伊辦理公司轉讓手續,另再將一百五十 萬元給付予自訴人,伊僅知道燕邦旅行社前是由自訴人、被告共同經營的, 燕邦旅行社並無資產,只有交給政府機關之營運保證金等語,足證被告所辯 述其出資作燕邦旅行社之內部裝潢,故自訴人要求其退出燕邦旅行社之經營 後,請接手經營之戊○○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予伊之情,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經營燕邦旅行社,由自訴人提供六百萬元作為 設立燕邦旅行社時之資本額證明、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予交通部觀光局作為營 運保證金及提供上開房屋作為燕邦旅行社公司所在處所,另由被告出資裝潢 燕邦旅行社,燕邦旅行社實際運作時係採靠行制度及收取靠行費之模式,是 被告堅稱燕邦旅行社未有六百萬元之實際資本額等語,應堪採信;且參以自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燕邦旅行社經營權轉讓予戊○○時,由戊○ ○分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及一百萬元予被告,隨即完成燕邦旅行社 轉讓手續後,自訴人對被告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前,未曾作何結算或返還資金 、保證金之請求,故應認為自訴人與被告間在燕邦旅行社經營權轉讓予戊○ ○之同時亦完成結算事宜,至於上揭交通部觀光局函覆資料僅說明觀光局業 將保證金計二百八十五萬元退還予燕邦旅行社,惟未能直接證明保證金退還 燕邦旅行社後,該退還保證金即由被告取得,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燕邦旅行社實際存在六百萬元資金及被告確實領取交通部觀光局所退還之保 證金,嗣因被告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之 行為及未返還保證金予自訴人,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六百萬元投資及二百七 十萬元保證金等財產或利益之結果,依上述二之說明,被告客觀上並無何背



信行為,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故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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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