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26號
TCDM,91,自,126,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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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五號(嗣門牌整編為七十五號)集新皮業有 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負責人,其因積欠丙○○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丙○○訂立機械買賣契約,將其所營設於前址之集新公 司皮革廠內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機械設備,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六千 九百五十三元之價格抵讓予丙○○償債,並約定前開機械設備產權移轉後,仍放 置在原址即集新公司皮革廠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九二一大地震後約半年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私自將上開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丙○○之可用機械設備,搬移至不明處所,而予侵占入己,嗣丙○○查悉後迭 向甲○○催討返還前開機械設備,惟甲○○均未置理。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將前開其所營皮革廠內之機械設備轉讓與自訴人丙○ ○抵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四年時伊向自訴人借了約 一千多萬元,伊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伊將皮革工廠連同內部機械設備抵讓給自訴 人償債,並簽立卷附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這些設備放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三五號,簽完契約後伊依然使用前開設備在原地工作,一直工作到九二一地震 後,伊就逐漸停止生產,但因為想說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都已經賣給自訴人,所以 並沒有將廠內機具轉讓給他人或搬走,而將之留放在廠房內,伊並未告知自訴人 皮革廠歇業之事。停止營業後伊人就去大陸,大部分時間都不在臺灣,工廠大門 伊有上鎖,伊差不多每隔三、四個月會回來臺灣,並會去工廠看一下,直至九十 年十一、十二月間,伊去尋查廠房時,都沒有發現機械減少,是到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伊才發現機械少了很多,並發現廠房的前門及後門都被撬開,閒雜人都可 以自由進出,故廠房內之機具應是遭人竊走,伊並沒有去報案,因為想說難以尋 回,伊也沒有告知自訴人機具失竊之事。又伊的一位朋友曾向伊借用廠房前的空 地,將其自己的機具裝櫃載走,並非伊將皮革廠內的機具裝櫃載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約轉讓與自訴人之皮革廠機械設備,總價達 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此有機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明知該等價值不斐之機械設備已非屬己有,則其於歇業關廠、前往大陸之際 ,當通知自訴人前來接手處置該批機械設備,或派員妥善看管以防逸失,要無 隨意將該等可用之生財器具棄置於無人看管之廠房內任人竊取之理,且嗣其發 現機具遭竊後復未報警處理,所辯顯均有違常情。(二)證人即台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從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我們公司承租東湖路三十五號(後來



改編為七十五號)的廠房經營皮革業,公司名稱為集新皮業有限公司,八十八 年九二一地震後大約半年,被告就繳不出租金,人也不見了,我是大約每月收 租金時,就會到被告廠房看一次,被告人走後,我馬上有去看廠房,發現廠房 內很多機器都被搬走,剩下都是一些搬不走的大型機具,後來我幾次再去看廠 房,有發現許多本來被告未搬走不要的東西,如一些破桌椅等,有被竊走的跡 象」、「(被告九二一地震後半年,剛搬走時,情況為何?)被告搬走後,我 去看廠房時,發現可以搬走有用的機具都已經搬走了,剩下的都是大型搬不走 的,我那時要聯絡被告都聯絡不到」各等語,顯見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 地震後約半年(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預警遷離該皮革廠時,即已將廠內 可用機械設備一併搬走,是被告辯稱: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伊才發現機械少 了很多云云,顯有不實。另證人即廠址設在前開被告所營皮革廠附近之易縫精 機有限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遷離皮革廠之後約二、三 個月,開始有一些不明的拾荒人士用手推車進去被告的廠房將一些廢鐵等物載 走等語,可見該廠房並非於被告一遷離後旋遭人侵入竊盜,且該皮革廠嗣遭竊 之物,乃被告未搬走不要的東西,如一些破桌椅等,此據證人乙○前開證述甚 詳,是核被告辯稱:廠內機具係遭竊走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辯稱:伊友人 曾向伊借用廠房前空地將機具裝櫃載走一節縱屬實,亦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 立。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當日至前開皮革廠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三紙(已附卷),資以證明該廠內仍存在若干機具設備,惟 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併自訴人方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拍攝之廠房現場 照片八紙(已附卷)予證人乙○、丁○○詳覽後,該二名證人均結稱:「自訴 人所庭呈之照片中整排的桌子在被告搬走後就已經沒有了,另外攝有三部圓筒 機具照片中,被告搬走後,只剩下二個大圓筒並沒有中間的小圓筒,其他照片 中設備是被告搬走後還存在的東西;至於被告所庭呈照片中,我們用原子筆圈 出來的機具設備,是被告搬走後,就沒有看到,但是要更正編號一、二、三照 片中二個大圓筒機具是被告搬走後有留下來的,至於沒有做記號的照片中的機 具設備,都是被告搬走後還有留下來的東西」等語詳盡,足見前開皮革廠內現 存之整排工作桌、小圓筒等機具設備,係被告搬走後再行自外處運回廠房原處 放置之臨訟彌縫之舉,其此部分所辯及舉證,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析,被告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暗地將前開皮革廠內可用之機具設備搬 走,事後復藉詞失竊,拒不交還予自訴人,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機具設備侵占入己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及 所為諸般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犯行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屢次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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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