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040號
TCDM,91,自,1040,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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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四О號
  自 訴 人 戊○○
        庚○○
  共   同
  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丁○○之夫劉信波維軒股份有限公司原擁有 之股份如下:劉信波十七萬股、戊○○八萬股、庚○○三萬股,而劉信波之十七 萬股股份於其死亡後,即由其妻即被告丁○○繼承,詎被告丁○○甲○○、丙 ○○、乙○(下稱被告丁○○等四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丁○○辦理繼承劉信波之股權登記後,復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未經得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將自訴人二人上揭所有之股份悉數 移轉至被告四人名下,計被告丁○○取得七萬股、被告甲○○取得一萬股、被告 丙○○取得二萬股、被告乙○取得一萬股,被告丁○○等四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將自訴人所有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股東名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該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涉 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維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名簿 二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 文書犯行,均辯稱:當初維軒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之時,本只有被告丁○○、劉 信波、甲○○丙○○四人出資,因為股東人數不足,所以就借用自訴人二人與 被告丁○○之父親去辦理公司登記,自訴人二人僅是名義股東,並未出資,實際 出資者為被告丙○○與案外人劉信波,且當初劉信波曾說僅係借用自訴人的名義 ,他們沒有實際的股權,亦無發行記名股票,公司成立時自訴人均未出資,後來



劉信波死後,即委託記帳人員將自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回來,當時並未填寫任 何文書,是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一)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惟單憑自訴人提出之股東登記簿,僅足證明維 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所變更,尚難據此即認 定被告丁○○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即生轉讓 效力,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而維軒股份有 限公司於該次股東變更時,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過戶資料一節,亦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 等四人於辦理該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二)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帳務代理人己○○亦到庭結證稱:「是丁○ ○委託我辦理公司登記。在被告等人開過股東臨時會議後,就委託我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拿原來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會議記錄去辦理 ,把戊○○庚○○的股份按股資比例,由其他股東承受,辦理時,均不需要 用到戊○○庚○○二人身分證件及印章。我有徵詢丁○○的同意,按照股東 會議的內容去辦理。他們公司沒有發行股票,也不用交付股票。」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等四人既係維軒股份有限公 司原來之股東,自屬有權依法定程序召開公司之股東會議決事項,則渠等認為 自訴人於該公司既未實際出資,故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將原有之股份移轉登 記回自己名下,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三)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本件縱自訴人認其二人在維軒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股權存在 ,應僅屬民事糾葛而已,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自訴人業於事後已與被 告丁○○等四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撤回自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足憑,益證本 件僅屬民事糾葛無疑。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自訴 人與被告丁○○等四人間之民事糾葛,而推定被告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丁○○等四人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丁○○等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自訴人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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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