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七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二次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 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明知其為負責人之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設立之均岱爬模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均岱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一九○號一樓),因經營不善,已於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部以經中字第四五五四五一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戊○○之胞姊丁○○一同至台中 縣大里鄉○○路○段一0五巷二三號戊○○住處,向戊○○誆稱:其經營之均岱 公司之生意非常好,信用良好,因中二高苗栗段標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願簽 發甲○○為發票人、票號CH四七四八三八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於工程標完成後約 一星期定予返還等語為由,使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如數調借。詎本票 屆期前往提示竟未獲兌現,嗣經催討甲○○均置之不理,其後經查證,戊○○始 知甲○○並未參與中二高苗栗段工程投標,至此,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為均岱公司之負責人,均岱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部以經中字第四五五四五一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其無償債能力,暨前揭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其所簽 發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自訴人戊 ○○以前開本票調現,伊亦未向自訴人戊○○表示過伊經營之均岱公司之生意非 常好,信用良好,因中二高苗栗段標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願簽發伊為發票人 、票號CH四七四八三八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於工程標完成後一定返還等語為由,向自訴人戊○○ 調借該四十萬元款項,該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 為欺騙法院欲證明伊與證人丁○○辦理假貸款用的,伊等已被判刑,伊確實未調 借此四十萬元款項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自訴人戊○○之姐丁○○與 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意圖共同 損害案外人李漢義之債權,而就被告甲○○所有門牌台中市○○路○段四六一巷
四十號八樓及同巷四十二號八樓房屋暨其座落基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 登記予丁○○,觸犯偽造文書罪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諭處有期徒刑五月 及四月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為:「甲○○因積欠李漢義債務數百萬元,經李 漢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竟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 丁○○二人間,實際上並未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意圖損害李漢義之債 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就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二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一平 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二二八權利範圍,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二段四六一巷四0號八樓(建物建號一九六二號)及同址四二號八樓 房屋(建物建號一九五五號),由甲○○與陳明霓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知情之代 書陳明霓(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而使中正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於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漢義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李漢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 表: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四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五0六號假扣押裁定。三、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而在上開刑案審理中,丁○○供稱有借給 被告甲○○三百萬元,被告甲○○供稱借了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為了矇混法院, 乃由被告甲○○簽發數紙本票交與丁○○,本案本票即係該些本票中之一。本件 自訴人戊○○提起本件自訴有為其姐丁○○企圖利用自訴程序,以公權力逼迫 被告甲○○出庭,藉此獲悉被告甲○○行蹤,以達其非法暴力索債之虞。丁○○ 經營錢莊,長期供應被告甲○○資金,獲取豊碩利息,故才願意與被告甲○○共 謀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但丁○○於被判刑後,因責怪被告甲○○未代其繳納易科 罰金,竟遣黑道人士持前開本票多次到被告甲○○公司威迫索錢,被告甲○○確 於九十年六月間遭不良份子不斷騷擾索錢,業經證人林金宏(時任台中市第一警 察分局刑事組長)及丙○○結證屬實,而該些不良份子係持被告甲○○為和丁○ ○共謀成立假債權而簽發交與之本票向被告甲○○索債,則其時被告甲○○既已 因受丁○○找人騷擾而報警,丁○○豈有可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再介紹其妹即 自訴人戊○○借錢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苟既因缺錢向自訴人戊○○調錢 ,焉可能到期日和發票日同一。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甲○○有持案繫本票調借現 金,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蓋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至是否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自應從被害人之 立場,將心比心設身處地觀察,需一般人在此情境,不無陷於錯誤之虞,始足當 之,例如命運乖逆者聽信江湖術士改運之說而破財涉訟者,誤聽司法黃牛可以擺 平而交錢,被害人或貪圖錢財或迷信愚癡,要必行為人所施詐術足以影響被害人
心志,使其決意交付財物,始能謂為被害人因被告施詐而交付財物,本案自訴人 戊○○所稱被告甲○○之詐術,誑稱公司生意好,急需押標金云云,曷足以使被 害人決意借錢;換言之,被告甲○○急需押標金,寧非被告甲○○自家事,自訴 人戊○○絕非因此即決意借錢給被告甲○○,其所以願意出借,如非圖取利息又 為何?綜上,自訴人戊○○僅執一紙本票片面指被告甲○○詐欺,顯有刑事訴訟 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等語。二、本件經查:(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及證人丁○○指訴暨證述 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直承為其簽發之前開本票影本一 份在卷足資佐證。(二)、均岱公司確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負責 人確為被告甲○○,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該部以經中字第四五五四五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均岱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三)、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經濟不佳,已無償債能力,遭案外人李漢義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後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子字第一○八○○號案實施強制執 行,而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亦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已無實際價值,此有本院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四八六號假扣押裁定。②、八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五0六號假扣押裁定。③、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④、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案內,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在卷,足認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確屬經濟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無訛。(四)、自訴人戊○○本件資金 來源係其參與證人己○先生黃子瑩召集(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死亡)之互 助會及自有之二萬元現金等情,亦據本院實施隔離訊問,而經自訴人戊○○及證 人己○、丁○○分別指訴暨證述明確在卷,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己 ○先生黃子瑩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偽造 文書一案所有卷證,查明本案本票並非該案所提出之該些本票中之一,亦與在該 案中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所提出之現金流動明細表(即丁○○借款予 被告甲○○之細目表)及丁○○與被告甲○○之所有相關存提款項之存摺影本所 載,無一相符,是顯亦與該明細表所載毫無關聯。且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丁○○及被告甲○○均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收受判決送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在卷,並有該判決 及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丁○○及被告甲○○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同年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執行完畢 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在卷,被告甲○○竟再辯稱:當時伊與丁○○已 撕破臉,九十年二月間,伊與丁○○覺得還可以再上訴,才會陸陸續續又開一些 利息之票據,本案四十萬元之本票亦係伊與丁○○會算後所簽發之利息之票據, 並提出丁○○當時所寫之利息明細影本附卷為證云云。惟該利息明細影本為證人 丁○○所否認,且前開案件業已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全部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如何能如被告甲 ○○所辯,九十年二月間,其與丁○○覺得還可以再上訴,才會陸陸續續又開一 些利息之票據,顯難憑採。且本案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亦載為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亦顯非在被告甲○○所辯解之九十年二月間,其與丁○○覺得還可以再上訴 之日期前,足認本案四十萬元之本票絕非係被告甲○○所辯解之利息票據,堪予 肯認。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當庭提出之前開經本院判 刑被告甲○○交給其之本票九張,①、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十八萬元,②、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三十五萬元,③、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 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七萬六千元,④、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到 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六萬元,⑤、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金額三百萬元,⑥、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期 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金額四十萬元,⑦、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 日空白、金額五萬五千元,⑧、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金額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以上九張均在九十 年五月廿九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背面均有本院書記官吳淑願戳章,第十張即 本案本票,則並未聲請本票裁定,背面為空白。前九張其中有部份本票票面上載 明有「利息」字樣,本案本票則未載明有「利息」字樣,且前九張本票均在九十 年五月廿九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背面均有本院書記官吳淑願戳章,而本案本 票,則亦未曾向本院聲請過本票裁定,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據,是本案四十萬 元之本票茍真係被告甲○○所辯解之利息票據,應會於票面載明有「利息」字樣 ,亦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資在前開案件中提出用以矇混法院。在在,亦均 足以證明本案四十萬元之本票絕非係被告甲○○所辯解之利息票據,益臻明確。 (六)、前開⑧、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金 額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丁○○及被告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 號執行完畢之後,足認當時雙方尚有往來,且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甲○ ○並未撕破臉,因為其還要被告甲○○還錢等語;是本案應可認定,並未如被告 甲○○所辯,丁○○於被判刑後,因責怪被告甲○○未代其繳納易科罰金,雙方 交惡,未予往來。(七)、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長、台中市警察 局人事室主任林金宏、丙○○雖到庭證述稱,有於九十年六月間由內政部專門委 員乙○○電話拜託證人丙○○私下請託(未正式報案)證人林金宏派員至台中市 ○○○路處理糾紛,回報好像是有民事糾紛,被告甲○○後來有過來警局,詢問 要不要報案,被告甲○○稱,因為沒有起衝突,亦未發生刑案,所以不要報案, 因此未有正式紀錄;然因時間已久,當時指派何人到達現場處理及處理情形如何 ?均已不復記憶,之後證人林金宏亦未向證人丙○○回報處理情況,至於是否丁 ○○找黑道人士至被告甲○○那邊催討債務,並不清楚,對方到底有多少人,亦 無法記得清楚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亦無法明確證明
,證人丁○○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被判刑後,因責怪被告甲○○未代其繳納易科 罰金,雙方交惡,未予往來,竟遣黑道人士持前開本票多次到被告甲○○公司威 迫索錢等情,是證人林金宏、丙○○證詞顯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之 證據。另證人丁○○亦否認曾經營地下錢莊及找黑道人士出面向被告甲○○討債 ,指稱被告甲○○係為逃避詐欺刑責,轉移調查目標,誹謗其經營地下錢莊,誣 攀找黑道人士向被告甲○○催討債務,被告甲○○自始均提不出其係在何時何地 經營地下錢莊?客戶何人?利息如何計算?又供稱遭數名年約二十餘歲不良份子 持本票不斷騷擾索錢,並恐嚇不得報案,但鈞院傳喚證人林金宏到庭證稱:好像 是民事糾紛,沒有正式報案等情,顯然是被告甲○○為逃避刑責,施展之苦肉計 等語,益徵被告甲○○為脫罪,所辯之詞均要無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甲○ ○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前於 八十八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 迄今仍未與自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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