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李裕琦
被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王文琪與訴外人王省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陳述略稱:
原告為訴外人王省惠之長子,王省惠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 四日與訴外人古秀英結婚,婚後三天因發生爭執,古秀英一 氣之下離家出走,未與王省惠為結婚登記,王省惠於七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之母李裕琦在法院公證結婚,而被告 王文琪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登記生父為訴外人陳 禮杭,而後陳禮杭、古秀英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法院 公證結婚。然陳禮杭、古秀英之婚姻因觸犯重婚罪,經本院 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古秀英基 於報復心態,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度家 訴字第七號判決撤銷王省惠與原告之母李裕琦之婚姻在案。 被告之母在婚後第三天(七十三年三月間)即因吵架而返回 娘家居住,拒絕與王省惠同居,被告卻在七十五年間出生, 其顯非王省惠之親生子女,僅係因王省惠與被告之母古秀英 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而受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事實上並無 血緣,現因王省惠之父王天賜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 亡,而王省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故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王天賜之代位繼承人,王天賜之配偶李夢鸞前向本院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本院一○六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則被 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繼承之權益,原 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在被繼承人王天賜死亡後六個月內(依 現行法應為一年)提起本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曾表示王省惠非其生父,其亦不想與原告有兄妹關係, 古秀英、王省惠二人本已分別與被告生父陳禮杭、原告生母
李裕琦結婚,卻因古秀英、王省惠於七十九年間舊情復燃, 萌生復合之意,且陳禮杭、古秀英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古 秀英竟訴請撤銷王省惠與李裕琦之婚姻,並攜被告入住原告 幼年住所與王省惠同居生活,造成原告自五歲起即與李裕琦 相依為命,如今又被迫與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維持兄妹關係, 實令原告不堪,且被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倘繼續存在,亦 將造成血緣關係之混淆,影響原告繼承權益,原告之祖母李 夢鸞、叔叔王宗光曾表示「王家也不想把遺產分給王文琪, 但王文琪是王省惠收養的,沒辦法」等語,並稱被告所取得 之遺產是不法所得等語,可見原告親屬間對被告受婚生推定 之血緣關係並非無議,況被告自認其與王省惠間確無血緣關 係,被告所提出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受限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法知悉,則原告主張代位繼承關係中繼承權遭受侵 害,除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王天賜死亡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依法提起本訴,並 無逾越除斥期間。
李裕琦於七十四年一月間與王省惠結婚,並育有原告,原告 係王省惠之婚生子女無疑,王省惠卻在七十八年間因與古秀 英舊情復燃,向李裕琦要求離婚遭拒,憤而毆打李裕琦,李 裕琦為保全完整家庭,堅持不放棄婚姻,自無可能要求王家 給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反觀被告之母古秀英與王省 惠協議分手後,即與陳禮杭交往,為陳禮杭與原配偶婚姻之 第三者,嗣又離棄陳禮杭,與王省惠合意同居,王省惠更為 此背負重婚罪責,迫使原告及母親李裕琦遷出住所,從此對 原告母子不聞不問,棄養原告,僅能依賴低收入戶補助為生 ,原告認為父母婚姻關係遭撤銷,卻因法律推定被告與王省 惠之親子關係,而與被告存有兄妹關係,令原告痛苦萬分, 亦造成後代子孫血統關係混淆,實有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解天一,並提出王省惠、王天賜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 決、開庭通知書、分割遺產案民事起訴狀、遺產稅申報書、 LINE訊息翻拍照片、原告及其母李裕琦戶籍登記簿影本、兩 造訊息紀錄、刑事判決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原告與祖父 祖母等人合照(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告之父王省惠與古秀英於婚後三天即分居協議分手,自然 知悉被告與其並無血緣關係,然自八十年間起古秀英攜被告
與王省惠同住,王省惠即視被告如己出,對被告疼愛有加, 在被告受祖母或母親管教時,亦百般維護被告,並親自陪同 被告學習騎乘腳踏車,曾欲收養被告而與被告訂定收養契約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嗣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一四八 號裁定以被告依法推定為王省惠之婚生子女,駁回認可收養 之聲請,王省惠即持上開裁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戶政事 務所聲請更正登記,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王文琪,父親姓名更 正為王省惠,故王省惠雖明白知悉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 但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前,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 認原告得以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因在王省惠死亡後六個月 內未提起否認之訴,被告與王省惠間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 即告確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 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在法定期間內 或期間開始前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權被侵害而提起本訴。 被告之母古秀英因不滿原告之母李裕琦主動接近王省惠而離 家,然李裕琦不斷糾纏之行為,著實令人不堪其擾,遂請求 古秀英返家繼續維持婚姻,而李裕琦獲悉後竟要求王家給予 五十萬元,又反悔開口要求一百萬元遭拒,竟憤而對古秀英 、王省惠提告,欲以重婚罪罪責相逼,王省惠卻寧願坐牢而 不願與古秀英離婚,嗣經法院判決李裕琦與王省惠間婚姻關 係無效,王省惠亦因此入獄,服刑期間仍不忘關心問候古秀 英及被告,且被告成長期間受王家人關懷、照顧,反觀原告 因李裕琦、王省惠間婚姻無效而為非婚生子女,且自小到大 未與家人往來,未對長輩盡孝,縱有血緣關係,亦是毫無情 感,原告否認被告與王省惠間之親子關係之主張,對被告而 言實為傷害,且爭奪遺產之意圖明顯,王省惠之家人知悉本 案後,連署聲明表示均知悉被告與王省惠間無血緣關係,並 承認被告係王省惠之婚生子女,對其有繼承權等情,原告之 主張自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解天一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應不能佐證,另原告提出王宗光LINE訊息翻拍照片係斷章 取義,王宗光係認為應該先將被繼承人王天賜之全部遺產辦 理繼承,其後原告對被告若訴訟勝訴,就可要求被告歸還不 法所得。
三、證據:提出照片、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一年度 養聲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信封及信件內容、全家福照片 、親子關係聲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函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臺北市○○街○○巷○號四樓
,並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另就本 案內容及進行程度通知關係人李夢鸞、王宗光及王逸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 、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經查,本件被告戶籍 地雖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原告則 狀載被告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然前揭二 址均非被告實際住所,而被告要求保密之實際住所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有被告致電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三 十五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 敘明。
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 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 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 ,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一年內為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六個月), 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 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 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 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 關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 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 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 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 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王天賜之繼 承人李夢鸞前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兩造同為王省惠之子女 而代位繼承王天賜之遺產,然被告實際上並非王省惠之親生 子女,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且影響原告之繼承,是被告與 王省惠間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
見解,程序上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 兩造有關被告受婚生推定為王省惠子女得否推翻及除斥期間 之爭議,應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的實體問題,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及兩造爭執重點: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父親王省惠之 子女,然並無實際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父親王省惠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祖父即被繼承人王天賜於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同為代位繼承人,被告因與 王省惠間有法律上推定之親子關係,影響原告繼承之權益, 原告在被繼承人王天賜死亡後六個月內,訴請確認被告與王 省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未逾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之除斥期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王省惠確實知悉被告非其親生,然其視 被告如己出,甚至欲收養被告為子女,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 養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以被告依法推定為王省惠之婚生子女 ,而駁回王省惠之認可收養聲請,王省惠隨即持上開裁定,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被告姓氏及父親 姓名,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王省惠死亡前,其均未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且原告在王省惠死亡後之法定除斥期間內亦 未起訴否認子女,則被告與王省惠間法律上擬制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被告與王省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無爭執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之婚生推定, 原告得否基於被繼承人王天賜之代位繼承人地位予以推翻, 而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 逾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爰說明如后。
三、王省惠於生前已無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利,被告與 王省惠之婚生推定業已確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次按修正後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又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 用之。」,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 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 起之。」。
經查:被告之實際生父陳禮杭及生母古秀英曾代被告與王 省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訂立收養契約,欲由王省惠收養 被告,並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一 四八號裁定駁回,理由認定王省惠未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前,被告應 推定為王省惠與古秀英之婚生子女,王省惠不得收養婚生子 女之被告,有被告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據前揭 裁定內容,王省惠至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已知悉被告出 生,然其並未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在一年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登記,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王文琪, 被告父親姓名更正為王省惠,有被告所提出父姓名更正登記 申請書影本為證;基上,王省惠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死亡前,即已因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逾一年未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而喪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利,原告基於被繼承 人王天賜之代位繼承人地位,並無更高於王省惠之否認子女 權利存在,而被告及其母親亦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 之一規定於修法後兩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王省惠及被告 之婚生推定親子關係,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告 無從再為推翻,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四、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是否逾法定除斥期間之爭點,因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此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予 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省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解天一 證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