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58號
TCDM,91,易,2158,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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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懷疑前男友甲○○與丁○○同居,時常打電話至丁○○開設在臺中市○ ○路一九三巷二號之飲料店騷擾,二人因而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 下午一時十分許,戊○○前往丁○○所開設之飲料店,要找甲○○要錢,丁○○ 與戊○○在該店門口即發生口角,丁○○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不明器物毆打 戊○○,致使戊○○受有左臉頰紅色傷痕之傷害。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遇到告訴人戊○○,且二人發生口角,伊確 有舉起右手打告訴人戊○○一巴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只打一巴掌,並未使告訴人戊○○致傷,告訴人戊○○告訴時所提出 之傷勢照片,並非伊所造成,而係證人甲○○得知告訴人又前來騷擾被告後,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證稱有於右揭時、地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打架,被告有用右手打告訴人之左 臉等語相符,復經案發當時正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即證人林恆裕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三 月九日下午一時左右有無看到當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有。當時我與證 人許哲林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中華路成功路口攔查一部機車時,告訴人跑過 來向我求助,說有人要打他,那時告訴人身上就有受傷,我記得告訴人臉與身 上都有抓傷,我那時在簽發告發單,我請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驗傷,過了一會 就有壹個女子過來要打告訴人,該名女子是否就是當庭被告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那個女子並沒有拿東西但有作勢要打告訴人,證人許哲林就將該名女子擋下 ,遠遠的我有看到另一名女子有拿壹支長長棍子過來,材質不清楚,那女子原 本也是要追過來因為看到我才趕快拿著棍子走回去,該名拿棍子女子面貌我也 沒有什麼印象。證人許將告訴人與該名女子檔下後,他們就沒有再發生毆打事 情了。」「(問:提示卷內照片,告訴人當時受傷有如此嚴重?)就是這樣沒 有錯,臉上就是這樣整片黑黑的。」「我可以很肯定告訴人當時確實有那個傷 痕,因為黑黑一片很清楚,...」「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黑黑的傷勢, 而且記得告訴人個子很小,他臉上黑黑一片像是燒燙傷...」等語無訛,另 與證人林恆裕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證人許哲林到庭所證:「那天我與證 人林恆裕在中華路成功路口告發交通違規,告訴人突然跑過來說有人打他,他



要提出告訴,當時我與告訴人正在講話,背對著被告,不一會當庭被告就跑過 來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將被告擋下來...」「...告訴人跑過來說要報 案,再由我跟告訴人講說去派出所備案及驗傷,我那時是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是 有傷,但是沒有偵查卷上照片那麼嚴重,我那時看到情形是告訴人臉上紅紅的 ,我自己覺得不是很明顯的外傷。」等語亦大致相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張足資參佐。(二)被告雖辯稱:只有用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未持有任何器物,不可能使告訴人 受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傷勢云云,並舉證人丙○○欲佐其說,而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被告只有用右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等語,有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按。然查,證人丙○○證述之 內容,顯與證人林恆裕、許哲林遇見正被被告追跑之告訴人當時之情狀相互歧 異,經考之證人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所證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 無疑,而證人林恆裕、許哲林則係恰巧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執行勤務之巡邏員 警,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本不相識,當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理,應認 證人林恆裕、許哲林前開所證,較證人丙○○之證詞堪以信採。而觀之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當時之左 臉頰瘀青血腫有8×5公分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中醫歷字第 000八六一七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小,依常理,若非 被告持有器物毆打告訴人,單以被告一纖細女子之巴掌,顯難造成如此嚴重之 傷勢,被告辯稱並未持有任何器物云云,與情理有違,委不可採。(三)又查,證人許哲林於本院訊問之初雖曾答稱:「(問:告訴人過來時,告訴人 身上有無傷痕?)並沒有明顯傷勢。」「(問:提示偵查卷內照片,告訴人當 時有這樣的傷勢?)沒有。當天告訴人臉上並沒有這樣的傷勢。」等語,但於 嗣後又補充表示:「告訴人跑過來說要報案,再由我跟告訴人講說去派出所備 案及驗傷,我那時是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是有傷,但是沒有偵查卷上照片那麼嚴 重,我那時看到情形是告訴人臉上紅紅的,我自己覺得不是很明顯的外傷。」 等語,證人林恆裕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黑黑的傷勢,而且記得 告訴人個子很小,他臉上黑黑一片像是燒燙傷,至於我與證人乙○○○○所看 到不同可能是觀察到地方不一樣。那時告訴人從我右斜前方跑過來是先跟我說 ,證人許哲林在旁邊打贓車,因為我在開單,才由證人許哲林來解釋。」等語 ,再參以證人林恆裕、許哲林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自無虛 捏告訴人傷勢,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應認證人許哲林最初所稱告訴人並無卷附 照片所示之傷勢等語,並非意指告訴人當時全無受傷,只是所見尚無如卷附照 片中傷勢般嚴重而已。再者,卷附之照片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至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門診醫治時所拍攝之照片,依該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門診所見同部位瘀青血腫面積已擴散成8×公分,受 傷部分相同,但後者有擴大現象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中醫歷 字第000八六一七號函文可參,可知本院提示予證人許哲林觀看之告訴人傷 勢照片,確實已較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案發當時之受傷情形嚴重,據此 ,證人許哲林最初證稱:當時所見之傷勢並沒有照片中嚴重等語,確非無稽。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之傷勢,既已呈現左臉頰瘀青血腫8×5 公分,足見受傷之面積非小,又係瘀青血腫,傷勢應甚明顯,則證人林恆哲證 稱確實有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如燒燙傷般之傷勢等語,亦非憑空虛揑,應認證人 林恆裕、許哲林前開證述,均堪信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如卷附照片所示傷勢係證人甲○○造成云云,然為告訴人 及證人甲○○雙雙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雖欲舉證人陳信榮、莊文 隆以佐其說,然被告業已自承證人陳信榮莊文隆均僅係耳聞證人甲○○表示 有於本件案發後,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可知證人陳信榮莊文隆均未親眼 目睹證人甲○○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是以證人陳信榮莊文隆縱均證稱證人甲 ○○確有親口表示於本案案發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甲 ○○曾向渠等為如此之表示,但尚無法據以推認證人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再者,依證人林恆裕、許哲林前開所證,二名員警在本案案發當時 ,既已均見告訴人左臉受傷之情狀,縱使告訴人事後又遭他人毆打致傷,亦無 法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
(五)再查,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聲請,將該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 ,告訴人就:①案發時其有遭被告毆打;②其有遭被告持器物毆打等問題,經 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 參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因罹精神疾 病,不合測謊條件,未予施測)。則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屬 有據,堪予信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各節,既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一 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但因告訴人懷疑前男友甲○○與 被告同居,時常打電話騷擾,因而生有怨隙,被告方於本案案發時、地,在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惟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左臉,犯罪手段並不平和,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勢,暨被告於犯行始終僅承認有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其餘均矢口否 認等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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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