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僅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陳報再審相對人以106年3 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47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 絕賠償,惟原審要求再審聲請人另循民事損害賠償途徑解決 ,是請求本件續行再審。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於106年7月7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而於同日聲請再審,惟 未提抗告,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 自不合法。另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再審原告並無表明任何 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應不合法。是以,本件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