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325號
TCDM,91,交易,325,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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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7─一九 九О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市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迨見沈瑞隆騎乘車牌號碼KA2─О六三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 路直行該路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側碰撞機車倒地,致沈瑞隆受 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即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丁○○自首 。
二、案經被害人沈瑞隆之父甲○○委由戊○○律師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沈瑞隆發生車禍,並致沈瑞隆死亡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 禍被害人沈瑞隆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一)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綠燈左轉,係對方闖紅燈,伊距朋友曹晏方一個車身,有 先等紅燈才左轉,係跟著乙○○後面通過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經 訊問證人乙○○,雖附合證稱:我有看到對面有車子停紅燈,並證稱:我是前 面的車子,我們是變三向綠燈才左轉,被告是停在我的後面云云,惟所稱左轉 前有停等紅燈再行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在左轉元堤路前,所駕駛之小 客車並未停下來」等情(見偵卷三十頁背面)並不相同,且證人乙○○既稱停 紅燈後起步,復稱其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此與一般停車後起步之速度均 較慢亦顯有不符,故證人乙○○所稱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證人乙○○為被告 之僱用人,所言難免偏頗,而證人既稱在場聞見,自應於警員到場時向警陳明 ,以釐清事實,但觀警訊及偵查筆錄均無證人之證言,故實難遽採。而依被告 於警訊中所稱:當時號誌燈為綠燈左轉指示,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路口並 無綠燈左轉之號誌,而只有三向綠燈及綠燈右轉之號誌,而綠燈右轉復緊接在



三向綠燈之後。不無可能係因證人乙○○左轉後或左轉前,燈號已變為右轉綠 ,被告欲駕車緊跟著證人之車輛繼續前行隨同左轉,致被綠燈駛至之被害人所 撞。且經本院令證人乙○○所繪其車停位置(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當庭當所繪 ),即在路口的轉角,則以證人自稱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其既能迅速停 車,應係被告緊跟在後,且隨即發生車禍使然。(二)而被告另辯稱:伊並非未到中心線即左轉,而係因看到被害人之車才連續兩個 左轉閃避,致車子停的位置停在來車道,並非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云云,惟若 依被告所言,則該車所呈現之走向當不致整車均在來車道內,而應呈斜向並應 僅車頭較靠來車道。且依被告自承看到被害人時已進入路口,被害人還在停止 線上,則以二車均在行進中,被害人之車速亦甚快(煞車距離六.一公尺、換 算時速至少有卅五公里),被告並係緊跟在證人乙○○之後發生車禍,則以時 速卅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被告是否來得及在撞擊前為反應,亦 屬有疑。故被告所稱伊為綠燈左轉,係對方闖紅燈尚屬乏據證明。而本件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不確定何方闖紅燈, 而未能提供確定之鑑定意見,惟依其分析意見亦認「依警方所繪現場圖等所顯 示肇事位置、丙○○小客車位置、現場落物情況等,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是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該鑑定委員會函 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 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且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丁○○自首,有警局筆錄 可稽及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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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