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25號
TCDM,90,訴,2625,200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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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五號隴冠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隴冠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隴冠公 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並未分別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 二十萬零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連續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科目上,分別填載二千七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 六十一元及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隴冠公司股東丙○○、乙○○之股權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 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 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代理人辛○○之指述,及證人即隴 冠公司總經理己○○證稱: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是帳目上之平衡問 題等語,並有隴冠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 產負債表二份附卷足稽。衡以公司與股東資金往來,乃企業經營核算成本之基本 要件,且報稅時有一定之會計稽核程序,被告為負責隴冠公司財務之負責人,故 應係其提供不實之借貸資料予會計師填載報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 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隴冠公司的確因投資大陸,而有 向股東借款的情形,且金額也確實如前開資產負債表中所載,這些款項都有銀行 對帳單可以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隴冠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隴冠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法條顯有未 洽,合先敘明。又「隴冠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向股東 借款且虛填股東往來一案,經查『虛填股東往來』與『虛列營業成本』無必然 之對價關係,且就其提供之帳冊資料,尚無發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證 據」、「隴冠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向股東借款而虛填 股東往來一案,由於就資產負債表而言,『虛填股東往來』將虛增公司負債並 導致資產中之部分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其與有無涉嫌『虛列營業成本』及『短 報營利所得』並無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且經查其八十六年度帳載資料亦無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證據」等情,各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九一○○三○六六○號函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一○○六四○九 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無論被告有無虛填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股東往來,因 隴冠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從而被 告所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代罰規定論處之餘地 。
(二)次查證人即受託承辦隴冠公司會計稅務申報業務之會計人員洪萬富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曾為隴冠公司承辦何等會計業務?期間多久?關於本件股東往來 科目之記載情形為何?)我是精誠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我本身不具有會計 師資格,但聘有一名會計師,我是作實質上的帳務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後,再 交給我所聘用的會計師陳潤松再做一次審核及簽證。我從七十六年隴冠公司設 立開始,便承辦該公司會計申報業務。隴冠公司的會計帳冊是由該公司的會計 人員自行製作,再把相關的帳冊資料送給我作核對,我會去清查核對相關的資 金記載是否有匯款的憑據,但是依照商業會計法的規定,任何公司業務資金往 來單筆不超過一百萬元,可以現金列支,故就無相關銀行匯款往來證明資料可 以查對,此時我就以資金流動當時,公司是否有相當的現金可以支付,作為審 核的憑據。我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為隴冠公司代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均有核對該公司所提供的帳冊資料中,關於股東往來的項目資金是否有銀行 匯款的憑證,經核對結果確實均有足額的銀行匯款憑證,也就是依據該公司所 匯集給我的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該公司到八十五年度為止,的確是有向股東 累積借款達二千七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六十一元,然後到八十六年度為止,是 累積借款達到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如同卷附二紙申報書所載 ,該申報書就是我依照該公司所提供的帳冊及憑證資料,實質核對後為正確計 算及填載。前開相關帳冊資料,約於二個月前已被國稅局相關單位調取查核」 等語,又關於隴冠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有向股東借款一節,復有該 公司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隴冠公 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入帳款項明 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沙鹿 一字第○九二○○○三一○八號函併所附隴冠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二紙可憑, 且證人即隴冠公司股東丁○○、己○○、壬○○、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 :其等確因隴冠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而有出借如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入帳款項明細表所載款項予隴冠公司等語,證人丁○○另並證稱:其女庚○○ (亦為隴冠公司股東)亦有出借如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入帳款項明細表 所載款項予隴冠公司等語,足徵隴冠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因資金需 求而向多名股東為鉅額借款。是被告辯稱:隴冠公司的確因投資大陸而有如前 開資產負債表中所載向股東借款之情,尚非無據,即被告在隴冠公司會計業務 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文書上,並未有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登載行為,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所析,被告辯稱其無以詐術逃 漏稅捐犯行,亦未登載不實股東往來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等語,應堪採信。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 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五、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與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六號) 即無所謂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該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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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