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83號
TCDM,90,訴,1583,200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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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周春霖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子○○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現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並為設於台中市○區○○路 二00號九樓之二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負責人,子○○辛○○均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總茂公司欲 從事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書,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台中市○○區○○段六0六、 六0六之一、六0六之二、六0六之三地號設置「總茂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處 理場」,及在同地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 四、六一五、六一五之一等地號土地設置「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照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 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 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 四五六五三號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 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 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 併審查。故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申請書,應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依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頒「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 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處理場之設置應由工務局會同環保局、建設局、警察



局、區公所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實施會勘審查。第七條規定申請 設置處理場應向工務局提出,工務局應即訂定勘查日期,並由專案小組勘查作成 勘查紀錄表及可行性之認定 。第九條規定處理場應設置下列設備:一、分類 篩選設備:如分類機、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等。二、污染防治設備:(一)空氣 及噪音方面:應設置防音設備,裝卸區應另設置灑水噴霧抑塵設備及防塵網,貯 存區應另設置防風(塵)柵欄。(二)廢水方面:應設置一級處理之廢水處理場 或利用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洗車池、沉砂池、貯留池等產生之廢水。三、 場區及周圍防止滲水設備:包括防止地面(表)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設施,地面應舖襯鋼筋混凝土及截流溝或排水溝。四、管理營運設備:包 括各廠區位置之標示,出入口管制站(含舖設鋼板、柏油)、洗車台、地磅及圍 籬遮蓋設備等。前項設備設置完成,經專案小組會勘合檢查合格後核發營運許可 證。詎被告丙○○急於取得設置許可,不待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即被告子○ ○邀集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利用其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身分, 親自持空白的會勘記錄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第二 課、第三課、第四課、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水利課要求配合辦理,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將各單位分別填寫之會勘記錄持至子○○之辦公室,要求被告子 ○○儘速辦理,被告子○○明知其未邀集前開單位派人會勘,竟於被告丙○○提 出之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填寫一、會勘時間: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子○○自己決定填寫之日期)下午三時三十分(子○○丙○○會勘時間,丙○○告訴子○○就寫下午三時三十分,子○○才填寫為下 午三時三十分)。二、會勘地點:西屯區。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台中市警察 局交通隊壬○○、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一課吳渭川、第二課程晉燦、第三課施新 厝、第四課癸○○、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庚○○、水利課甲○○、建築管理課子○ ○。會勘(辦)意見:交通隊:該地點前現成道路十公尺寬,離中清路約六十公 尺,對交通影響不大。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一課:若非位於山坡地或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二課:土石堆置場屬第五批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始得操作。第三課 :請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土石加工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 立方公尺(噸/日)以上者,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審核。第四課:仍請 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課: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乙種工業區以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不得為左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中並不包含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水利課:(一)廢棄物處 理場周邊請設置高度一.五公尺之圍籬,以免雨季來臨造成土石流影響水利溝排 水功能。(二)處理場運作後,堆置距離遠離防護措施很少五公尺以上,以免雨 水造成土石流影響水利溝之排水功能。建築管理課:設置場土地位於平地,面積 符合規定。綜合意見:書面審查意見,擬准予設立。在外形上,有使台中市政府 誤認為確有經各單位會勘,會勘之時間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初複審會勘之正確性,被告丙○○子○○二人因 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子○○職務上作成之會勘記錄。被告子○○再通知 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一、二、三、四課、建設局工商課、



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水利課、土木課、總茂公司等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下午三時,假黎明大樓九樓會議室,召開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 審查會,將前開「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提出 於審查會,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會各單位審查結果,意見分別如下:都 市計劃課認為(一)依都市計劃法台灣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乙種工業以供公害較 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惟公害較輕微請主管單位認定。(二)依「中清路交流 道乙種工業區細部計劃」計劃原則一「本計劃區因位於本市上風處,考慮引進之 工業不宜生產惡臭或空氣污染為主」亦請詳予審核。(三)前項細部計劃構想請 評估引進類別與本案設置相容性。(四)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前繳交回饋金與 本府。(五)本案速請檢附前提相關資料及審查意見簽奉市府或上級政府核示後 據以實施。土木課認為本案周邊道路尚無開闢計劃。工商課意見:‧‧‧如該公 司營業項目有加工性質,依規先取得環保許可文件及相關單位設置許可後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書面會註意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屬第 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始得操 作」、「有關本案(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係針對書面審查予以核備,另針對市府 工務局訂定之台中市建築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將函文行 政院環保署釋示,有關本案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本案俟函釋後,再依 規辦理。」。被告子○○見各單位意見甚多,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擬具台中 市政府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六九二0三號函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謂總茂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請依審 查會各單位意見修正後同意設置許可,並檢附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初、複審會勘記錄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審查會會議記錄各一份。意即通知總茂公司須針對各單位意見,提出修正後,始 同意設置許可,該公文並非表示已核准總茂公司營建廢棄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 堆置場之設置。總茂公司收受該函後,並未確實修正,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 八九總字第000四號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檢附勘查意見及處理表,謂該公 司申請設立建築拆除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加工場等案,已核准 設立,今所有設施已安置完成,請准予核發營運許可證。所檢附之會勘意見答覆 及處理說明表內容如下:‧‧‧。㈢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二課:土石堆置場屬第 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始得操 作。(意見答覆及處理說明:本案經核可後,將於設場完成後,開始營運前依相 關之規定申請操作許可。)‧‧‧㈦工務局水利課:⑴廢棄物處理場周邊請設置 高度一.五公尺之圍籬,以免雨季來臨造成土石流影響水利溝排水功能。(意見 答覆及處理說明:本案經核可後,將於場區四設置高一.五公尺之圍籬。)而顯 未依審查會各單位意見修正,且對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之意見未予答覆。審查意見 答覆及處理說明表‧‧‧㈡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有之設施,請總茂公司依規辦理。(意見答覆及處理說 明:本案設場規劃已將「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 要點」第二十七點相關之設施納入規劃,但亦顯未依該要點為必要之設施。惟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部份,總茂公司雖檢附勘查意見及處理表,未就都市計畫 課所提第三、四點意見提出評估,至於營建廢棄處理場與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 場會勘意見第㈨綜合意見之後需加註(環保局),避免誤認係台中市政府之綜合 意見,因此被告子○○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中工建字第九四0 六四二號函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為所設立之營建廢棄物處理 場、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等二案已設施完成,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證,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總字第000四號 函。二、請依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會會議記錄結論㈠提出評估 說明,並檢附完成後全景相片,再行會勘及核辦。三、函文所附二案之答覆及處 理說明㈨綜合意見之後請加註(環保局)。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四課技佐癸○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外界從事建築廢棄物清運業者處得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將核發營運許可證予總茂公司,但總茂公司是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應俟行政院環保署釋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0一四九四號函總茂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釋示前,切勿 擅自違法營運,並副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被告子○○改 調建設局後由被告辛○○接任,被告丙○○將修正完成之會勘意見答覆及處理說 明表,仍沿用前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總字第000四號函再次申請上開二場 地營運許可。被告辛○○曾於上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來函會簽,明知依該函示意 旨尚不得逕許可總茂公司營運,且專案小組尚未會勘檢查總茂公司有無依「台中 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設置處理場應設置之設備, 更不得許可總茂公司營運,詎被告辛○○竟對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總茂公司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知「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乙案,業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 六九二○三號函核定設置許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各單位會勘意見及 綜合意見辦理完竣,經勘查屬實」等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簽呈,並於該簽呈載明「擬請同意營運許可」,再層陳不知情之建築管理課課長 戊○○、工務局副局長劉應榮、秘書劉深助、主任秘書己○○、副市長張景森准 予營運,更於簽稿會核單中,故意規避簽會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而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對總茂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 之必要程序審查之正確性。雖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 九環四字第一五三六號函總茂公司,並副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主旨:有關貴 公司擬申請設置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0一九0號函 辦理。二、貴公司依「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於台中市○ ○區○○段一八九、一八九之一、六一五、六一五之一地號申請設立建築廢棄物 處理場,本案雖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書面審查予以核 備,惟有關貴公司從事建築廢棄物處理場業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 可。三、建請貴公司依上開規定,依法提出申請,切勿擅自違法營運,以免違反



相關環保法令,一經查獲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將依法告發、處分。被告丙○○分 別收受上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前後二函後,大為不悅,即以電話要求台中市環境 保護局局長乙○○、第四課課長施肇芳及承辦人癸○○至其議員服務處,當場表 示是「市長大還是局長大」,癸○○並未退縮,亦當場告知無論如何皆需依公文 內容處理,被告丙○○始未再表示意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依相關法令規定 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提出設置許可申請。但總茂公司事實上已有被告辛○○簽請 核發之營運許可證,而開始營運,總茂公司因而得暫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消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管制,在未取得設置 及操作許可前,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即自八十九年 二月間開始營運,收費標準為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每立方公尺收費新台幣(下 同)四百元,七月至十月間每立方公尺收費六百元,十一月起迄今每立方公尺收 費八百元,另土石方處理費部分,八十九年二月至十月間每立方公尺收費二百元 ,十一月起迄今每立方公尺收費四百元,若為整批處理者每立方公尺收費五十五 元,故總茂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總營業額約 為二千二百九十六萬餘元,而取得原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不得營運之不法利益二千二百九十六萬餘 元。在違規營運期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陸續因總茂公司未依法取得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違法收受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分罰款, 總茂公司遂重新申辦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事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獲台 中市環境保護局同意核發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惟迄九十年一月 仍未取得操作許可。被告辛○○因而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總茂公司不法之利 益,被告丙○○因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總茂公司私人不法之 利益。因認A、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B、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C、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查本件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圖 利罪之條文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 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故本件被告辛○○是否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即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判斷,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子○○辛○○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總茂公司股東吳正德於參加會勘後,打電話告知環保 局人員並未提出會勘意見,我乃打電話問環保局之己○○能否儘速就本案開會提 出會勘意見,己○○表示各課室承辦人都在,我與吳正德即趕往台中市環境保護 局,由吳正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一至四課承辦人及課長開會,並製作『台中市 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申請案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意見表』,其間, 四課承辦人癸○○曾就適用法令請示己○○謂本案應採『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 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來審 查,當時己○○指示應行文環保署釋示,我亦表示台中市政府已訂定『台中市建 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若依此辦法能核准設立,應即先行核准設 立,若行政院環保署釋示本案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申請,總茂公司願再配合補辦相關手續,總茂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 總字第000四號函檢附勘查意見及處理表乙份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證(工務局收 文字號九四0六四二號),之後,吳正德之顧問公司告知本案需補送完成後現場 照片及提出評估說明資料,吳正德將相關資料備妥後,交給陳顯堂整理後由我送 件,我發現該公文上未加註檢附照片,即在該文說明欄加註『檢附建築拆除廢棄 物處理場及土石資源處理及堆置加工場兩種現場照片兩套』(工務局收文字第八 九00七二號),該文雖係補件,惟仍沿用原申請文號,並未因再次發文而變更 文號」等語。(二)被告子○○辯稱:「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申請設置初複勘 紀錄及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初複審會勘紀錄,並非我本人製作,因被告丙○○(任台中市議員)急著要取得設置許可,未待我邀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至 現場會勘,其即親自持空白會勘紀錄至各單位要求配合辦理,約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陳議員再將已製作好之會勘紀錄持至辦公室交予我本人,要求我儘速 辦理。因為我並未邀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所以為配合會勘單位台中 市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意見表上各承辦人職章署押日期,我自行將日期填寫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另經我當場詢問陳議員會勘時間,陳議員即告訴我就寫下 午三時三十分,我才填寫為下午三時三十分。陳議員有找我一起至現場勘查,另 陳議員向我表示,渠有逐一找市警局交通隊、環保局、都計課及建管課等單位人 員至現場勘查,至於各單位人員實際有無至現場勘查,我不清楚。台中市政府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六九二0三號函稿是我擬稿的。我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工商 課、工務局建管課、都計課、水利課、土木課等單位及總茂公司派員出席總茂公 司申請設置營建廢棄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審查會議,因為台中 市環境保護局、都計課、土木課及工商課均有意見提出,所以我才辦稿發文通知 總茂公司,須針對各單位意見,提出修正後,始同意設置許可,該公文並非表示 已核准總茂公司營建廢棄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堆置場之設置。台中市政府工務 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工建字第九四0六四二號函稿是我簽辦的,簽



辦的目的是回應總茂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總字第000四號函敘及:營建 廢棄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二申請案已核准設立,所有設施已安置完 成,請准予核發營運許可證。惟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部份,總茂公司雖檢附 勘查意見及處理表,未就都市計畫課所提第三、四點意見提出評估,至於營建廢 棄處理場與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會勘意見第㈨綜合意見之後需加註台中市環 境保護局,避免誤認係市政府之綜合意見,因此我簽報九四0六四二號函稿之目 的係要求總茂公司補正後,再行會勘及核辦該二申請案之設置許可。因我自八十 九年一月中旬(十五日或十六日)調職建設局,事不干己,即表示請辛○○依權 責自行核辦。本案並未依照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 定,會同專案小組成員,實施會勘,即召開審查會議,係被告丙○○交給我上述 總茂營造營建廢棄物處理場申請設置初複勘紀錄時,即要求我立即安排召開審查 會議,同時江吉仁亦要求我配合辦理,該會議召開前我有簽報經工務局局長楊瑞 昌核准召開。該審查會議由工務局技正兼代課長江吉仁主持,但審查會議記錄之 主持人欄江吉仁漏未簽名,而丙○○係全程參加,所以知悉各單位審查意見。是 丙○○提出申請時,即在申請書上載明要求初審、複審合併辦理。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簽呈是我製作,江吉仁雖有於簽呈上加註『意見修正後並提評估報告』, 但我認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即已請『總茂公司依都 市計劃課意見第三、四點,提出評估說明』,所以就未再於前述函文上註明。據 我記憶所及,總茂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件,由工務局收件,但是 當時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尚未發布實施,為此被告丙○○ 曾找工務局局長楊瑞昌吵過,並要求楊瑞昌儘快發布實施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 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以讓渠申辦總茂公司之營建廢棄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有所依據,所以被告丙○○便將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件之 申請書抽回,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 行辦法發布實施後再送該申請書(但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應在十一月二十九日 之前),但該申請書日期卻誤填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原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廿三日收件已經掛三聯單,故我特予補充註明,即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 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規定:設置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場地應符合下 列規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應為乙種工業區,且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其所謂『已開闢之道路』係指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場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 之都市○○道路。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申請基地並未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 道路,且據『台中市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申請設置審查會會議記錄』中土木課謝 公耀亦表示:本案周邊道路本課尚無開闢計畫,謝公耀雖有表達上述意見,我雖 感認同,但主持人江吉仁在下會議結論時不予採納,我僅能依據結論執行。自我 受理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 置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辦八十九中工建字第九四0六四二號函稿期間, 都沒有依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會同專案 小組會勘檢查相關分類篩選、污染防制等設備是否合格,我調職後被告辛○○有 私下請我陪同到該二件資源堆置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申請地點瞭解現場環境, 但因無其他會辦單位人員參加,當時被告丙○○亦在場陪同介紹環境,因非勘查



性質,未製作會勘記錄」等語。(三)被告辛○○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我係會同鍾澤平前往總茂公司設置於台中市○○區○○路二嶎六之十三號(台 中市○○區○○路段六0六地號等四筆及一八九地號等七筆,即總茂公司設置營 建廢棄物處理場與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之用地現場勘查,當時總茂公司某男 性人員(詳細姓名不清楚)曾陪同在場,我係針對總茂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 九總字第000四號函,申請准予核發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與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 場等案之營運許可證,就被告鍾澤平先前承辦本案時完成之會勘及審查會議會議 紀錄結論所要求總茂公司改善設置之標示牌、圍牆或隔離設施、綠帶或圍籬、導 水排水設施等項目有無安置完成逐一勘查,我認定均已完成,符合核發營運許可 證要求,乃根據前述勘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陳『為總茂營建廢棄物 處理場─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各乙案,同意營運許可簽請核示』,逐級陳核 經市長張溫鷹決行後,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撰擬核准總茂公司營運許可 函,經工務局局長楊瑞昌決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府工建字第00七 九五六號函知總茂公司。依台中市建築廢棄物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 二項係規定建築物廢棄物處理場應設置之設備完成後,須經專案小組會勘檢查合 格,始核發營運許可證。我承辦本案僅就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進行審核,至於 建築物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許可核發,係屬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權責,故我並不清 楚。證人癸○○雖證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廢棄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 權同意總茂公司申請之建築物廢棄物處理場營運許可,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僅就環 保相關法令要求業者依法辦理,如有違法則依法告發處分,本案伊並未再參與會 勘,辛○○亦未再會簽相關單位提供意見云云。但總茂公司係向台中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與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各乙案之營運許可,並非申請 建築廢棄物處理場營運許可,而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之主管機關為台中市環境保護 局,故我無權同意總茂公司前述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許可。癸○○所稱建築 物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許可由工務局核發,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總茂公司雖向 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建築拆除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加工場等案 之營運許可證,惟我僅就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加工場審查核發營運許可,對於 總茂公司究竟係申請核發建築拆除或營建廢棄物未予理會及處理。該函所稱『已 核准設立』我認為係指總茂公司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加工場部分,並未包括 建築拆除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至於總茂公司為何僅向工務局申請、未副知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原因我不清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簽呈係由我所製作 無誤,內容均實在,我依據被告鍾澤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 六三二0三號函所示『依審查會各單位意見修正後同意設置許可』認定總茂公司 已完成該函所要求之依審查會各單位意見修正即同意設置許可。我係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鍾澤平會同被告丙○○至總茂公司申請設置地點進行勘查, 當時係以各單位之前所勘查之意見及綜合意見辦理,並非與各單位再度前往會勘 」等語。
四、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壹、被告丙○○被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主觀 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真接之故意而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 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 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 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且本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十九年上字五00號、四十九年台 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一號判決分別著有見解可參。準 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行為人即公務員除主觀上 須有明知登載內容係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外,客觀上尚須有登載內容反於事實 真實性之不實登載行為,及所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 虞,始足以當;換言之,倘行為人登載之內容並無反於真實之情形,或並無 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尚無可以該罪相繩。 (2)查對總茂公司有關「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申請,依法進行會勘 審核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計課、台中市政府公務局 水利課、台中市環保局等各單位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均曾到庭作證,證詞如 下:
a、證人壬○○(任職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並告以 要旨,交通隊會勘意見是否你填載?)交通隊通知我去會勘,我去現場時總 茂公司有土地人員在場,後來我並沒有馬上填載記錄,是過了幾天會勘記錄 送到交通隊,我才填會勘意見。」、「我填載會勘記錄後,送給主辦單位公 務局,我沒有見過被告丙○○,不是丙○○拿會勘記錄給我填載。」等語。 b、證人庚○○(任職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勘記 錄並告以要旨,都計課會勘意見是否你填載?)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去勘查現場,但是於十一月三十日才簽注意見。」、「被告丙○○並沒有 拿會勘記錄給我,沒有因為此案來找我。」等語。 c、證人甲○○(任職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並 告以要旨,會勘意見是否你填載?)是我填載,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到現場勘查,我是由課裡的人員通知我去勘查,至於是何人通知我 已不記得,我到現場時,總茂公司人員在現場整地,我只有一個人去。因為



我去現場勘查後,並沒有馬上填載會勘意見,我是隔天才到子○○的桌子上 去填寫會勘意見。被告丙○○並沒有拿會勘記錄給我填載,也沒有因為此案 來給我壓力。」等語。
d、證人癸○○(任職台中市環保局第四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並告以 要旨,會勘意見是否你填載?)我是由課裡的人員通知我去勘查,我是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去勘查的,我是於勘查時知道主辦單位是工務局,承 辦人員是子○○,我於勘查前就已經知道是總茂公司申請的案子,會勘記錄 所載『如附件』是我填載。」等語。
根據以上四名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總茂公司所欲經營「總茂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許可申請案,各該依法令之規定應會勘之上述台中市政 府各單位,均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並分別將其進 行勘查所得之觀察評估意見填載於會勘記錄中,是以,於「總茂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上所載之意見,確係進行勘查之市府 各單位人員其至現場進行勘查後所得之意見,故渠等所填寫之內容,係各依 其職掌之公務範圍所為之記載,並無反於真實之不實情事登載。 (3)次查,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總茂公司有關「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之設置申請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交申請書至台中 市政府,惟因申請程式有遺漏、不符之處遭市府退件,總茂公司乃於次日再 行送件,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子○○並向被告丙○○告知,該申請案在審 核程序上必須由市府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乃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 行會勘程序,被告丙○○為避免公文往返之時間上浪費,乃向被告子○○拿 取會勘記錄表格後,由被告子○○填寫好「會勘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會勘地點:西屯區」等項,其餘意見部分則係空 白之表格,直接至台中政府環保局,交由環保局之會勘人員填寫會勘意見, 時環保局長己○○即要求技正陳秋雄召集環保局之會勘人員即該局一課、二 課、三課、四課人員至會議室開會以便填寫會勘記錄,且環保局長己○○指 示須應再填具綜合意見。嗣於翌日上午,被告丙○○始將上開環保局填寫完 成之會勘意見記錄送交被告子○○,再由被告子○○依法定程序送交其他單 位填寫會勘意見,此有證人即時之環保局長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查證工作人員確實有去會勘,我有請環保局第 一、二、三、四課前往會勘的人員,請陳技正召集人員儘速將書面資料寫出 來,會勘記錄上的綜合意見,是我請各課整理出綜合的意見」等語可證。亦 與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丙○○拿空白 的會勘記錄去找各單位簽註意見,之後,被告丙○○拿回來時印象中只有環 保局有填載,其他的(單位)是事後再拿給其他單位填載等語,亦無不合之 處。經綜上各情及證人證詞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對進行會堪人 員施以壓力,要求其等於會勘記錄上填寫不實會勘記錄之情形,應無公訴人 所指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情形。
(4)復按,由「會勘」之之字面意義所示,當係指各單位一同至現場進行勘查,



蓋會勘之目的在於集結各相關單位之專業,就申請案件為全面性之綜合審查 研判,其實質意義在於各相關單位均應至現場勘查,以實際勘查所見表示其 專業意見,至各單位是否係於同一時間會同前往勘查,應非法令要求進行會 勘之目的所在。亦有證人癸○○(環保局第四課會勘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通常會勘是否須由各單位一同到現場去勘 查?)是。只是因為此案件比較緊急,所以各單位才各自去現場勘查。」等 語可參。是以,就總茂公司有關「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申請 一案,台中市政府負有審查權責之各相關單位,縱未全部會同一起至現場進 行會勘,惟只要各單位依其職掌範圍,確實就審查案件至現場進行勘查,並 依其勘查所得意見翔實填載於記錄中,依法即無違背法之處,亦即是否果真 進行會同勘查,係屬行政裁量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規 定難以相提並論。
(5)綜上所述,「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上記 載之會勘意見,均係前往該堆置場現場之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依其勘查結 果,依各自職掌自行填寫之內容,其等所填寫之內容並無可違反真實之虛構 情事,是以雖上開市府各相關單位係分別前往進行勘查,即上開會勘記錄上 會勘時間部分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觀諸會勘之目的,係在集結各單 位之專業能力進行案件之審核,即重點在於各單位實際勘查後所為之評估意 見,已如前述,則會勘時間之記載縱與事實不甚相符,此一確實有各單位進 行勘查而為記載之「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 」,客觀上亦無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虞之情形,揆諸上開(1)所示之 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並無由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子○○二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告子○○ 職務上作成之會勘記錄之行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與公務員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 分,顯有未合。
貳、被告丙○○被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 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丙○○擔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一職,係受台中市民選任,為其執行監督 台中市政府政策、公務執行之職務。而本件所涉總茂公司所欲經營 「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及「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操 作及營運許可,其審查及核准之權限係在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及台 中市環保局,且其審查程序之進行及決定,係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在 行政機關內部進行之,其間,並無須經過任何議會審查或舉辦公聽會等外部 監督程序,亦即是否核發許可係主管機關經法定程序進行審核後所為之行政



內部決定,非但外部之民意監督機關對此行政決定無從置喙,僅為外部民意 監督機關其中一員之被告丙○○更無從為任何影響。 (3)次查,審查本件所涉「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及「總茂營建廢棄物 處理場」設置、操作、營運許可之台中市政府各機關人員,分別於調查及審 理時證稱如下:
a、證人劉應榮(台中市工務局副局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問:本案申請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台中市議員丙○○,有市府相關單位關說、施壓,以獲得核准營運許可證 ?)我本件並未受到丙○○關說、施壓。」等語。 b、證人戊○○(台中市政府建照管理課課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丙○○辯護人問:被告丙○○於此案申辦過程中有無給 與證人壓力?)沒有。」等語。
c、證人庚○○(台中市工務局都市計劃課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沒有拿會勘記錄給我(填寫),也沒有因為 此案來找我。」等語。
d、證人甲○○(台中市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沒有拿會勘記錄給我填載,也沒有因為此案來給 我壓力。」等語。
e、證人己○○(當時之台中市環保局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問:丙○○議員於准予設立與准予操作許可之間有無給 予任何壓力,或利用職權在議會主張如不給許可,就不通過預算等事?)設 立許可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時我擔任環保局長,並未受到任何壓力。」等語。 f、證人乙○○(現任之台中市環保局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丙○○於申請操作許可時,並沒有以議員的身分對環保 局施壓,且未以申請操作許可之事宜要杯葛環保局的預算。」等語。 查上開六位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子○○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 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詰問被告子○○辛○○,被 告丙○○是否有關說?)被告子○○答稱:我沒有受到壓力,只是被告丙○ ○要求我趕快處理,所以我趕快處理。被告辛○○答:沒有」;及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被告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供陳「我只跟總茂公司聯絡,未曾 與丙○○接洽過。」,係為相符。是以,被告丙○○於總茂公司申請「總茂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及「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設置、操作、營運 許可之過程中,並未見其倚其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對任何承辦人員施以 任何壓力或為任何影響。
(4)復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 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 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著有判決。準此,被告丙○○須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經查:



(A)、申請設置「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係台中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於相關單位實際進行勘查綜合意見後,於總茂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初複審會勘記錄表示「綜合意見:書面審查意見,擬准 予設立」,並於申請設置審查會召開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中市政府 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六九二0三號函向總茂公司表示,請其依審查會各單位 意見修正後同意設置許可,總茂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附勘查意見及 處理表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總字第000四號函復台中市政府公務,表 示其所有設施已安置完成,而為請准核發營運許可證之申請,則總茂公司就 其「總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部分,係依照法定程序申請營運許可( 許可證號:台中市政府八十八中工建土字第000二號)及設置許可(台中 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八0三九號函附核發土石堆 置處理場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中市府環二設證字第B00七二 ─0一號),嗣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台中市政府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 六二五一五號函附核發之土石堆置處理場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二七七─00號在卷可憑。 (B)、次查,申請設置「總茂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之主管機關係台中市政 府環保局,總茂公司亦依法定程序申請,而經核發設置許可(台中市政府於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八0三九號函附核發建築廢棄物土石 堆置場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中市府環二設證字第B00七一─
00號),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由台中市政府以九0府環二字第0九九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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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