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28號
TPDV,106,聲,52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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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相 對 人 吳吉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3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
  到期,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500 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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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