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拾參紙,均沒收。癸○、庚○○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與庚○○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丑○○等人共同成立玖 岱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岱公司),由丑○○任玖岱公司負責人,癸○、庚 ○○二人分別擔任玖岱公司之總經理、會計之職,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 務管理,且癸○、庚○○二人以管理玖岱公司之需要,要求丑○○至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健 行分行)開立甲種支票存款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予彼夫妻二人保管,且丑○ ○授權彼等以事前經丑○○同意而代蓋玖岱公司及丑○○之支票印鑑章或事先記 載空白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再由丑○○親自蓋玖岱公司及其個人之 印鑑章等方式,簽發上開空白支票以因應玖岱公司經營支出往來事宜,癸○、庚 ○○二人乃受託為玖岱公司及丑○○處理事務之人。詎癸○、庚○○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背信之故意,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連續事先未經丑○○之同意,逾越玖岱公司及丑○○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上揭 玖岱公司及丑○○之支票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前開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並分別持交不知情 之未○○等人而予以行使,用以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玖岱公司及 丑○○。
二、案經告訴人玖岱公司、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固均不否認其等保管告訴人丑○○以玖岱公司之名義向臺 中銀行健行分行申領之前揭空白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 信等犯行,被告癸○辯稱: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上開空白支票印鑑章,均 由告訴人丑○○自行保管,支票簽發後係由告訴人丑○○親自蓋印,告訴人丑○ ○未曾授權伊蓋支票印鑑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簽發用以調度告訴人玖岱公 司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支票係丑○○簽發後再由伊 背書予乙○○,移交清冊的印章未有上開支票之印鑑章等詞,被告庚○○辯稱: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均係告訴人丑○○交由伊與鄧珀鈴、辛○○ 、龔柏基等四人向友人調借現金,均有調到錢,之後大部分票款均已清償,如附
表所示編號十四之支票是告訴人丑○○持向伊調現,作為八樓環球公司的股金, 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係告訴人丑○○作為八樓環球公司開辦費用,至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九、十、十六及十七之支票均係簽發予環球公司交易的廠商,告訴人 丑○○尚拿一萬三千元及一萬元之現金予卯○○存入銀行以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 九、十之支票,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支票係告訴人丑○○持該張支票向卯○○ (筆錄上記載黃麗玲應為錯誤)調借現金,因為安親班已在招生了,但沒有錢可 以營運,所以才想到用支票的方式來調借現金籌錢,每一張支票的簽發均須由告 訴人丑○○蓋章且經其同意,玖岱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告訴人丑○○保管,移交清 冊上之印章非支票印鑑章等詞。經查:
㈠、被告癸○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陳明移交清冊上所有印章均由其保 管等情,且被告癸○、庚○○在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時亦均供承其等在移交 時係交付黑色牛角章予告訴人丑○○,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比對 告訴人丑○○提出上開告訴人玖岱公司黑色牛角印章,核與移交清冊上之告訴人 玖岱公司印文及前開臺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上之告訴人玖岱公司 印文均相符合,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證人巳○○到院證稱:移交時我有在場 ,我有看到被告癸○將告訴人玖岱公司章及所有股東的私章交出,如同移交清冊 所載,支票的公司章也一併交出,但支票小章沒有,告訴人丑○○的私章是在八 十九年二月底,我陪告訴人丑○○到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八樓向被告癸○要回 的等情,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伊負責見證印章及證件之移交,當時移交的物 品均點過,且記載在移交清冊上等語,足見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上述支票 印鑑章確由被告等保管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丑○○保管玖岱公 司之大小支票印鑑章等詞,並非可信。
㈡、被告癸○及庚○○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告訴人丑○○未曾授權蓋支 票印鑑章,及告訴人丑○○親自蓋支票印鑑章之事,此核與告訴人丑○○所指訴 被告等簽發支票前應事先知會其本人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其須將廠商請款資料交付予告訴人丑○○,由告訴人丑○○親自在支票上蓋 章,再由其交付支票予廠商等情,顯見被告等雖受委託保管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 章,但告訴人玖岱公司、丑○○並未授權被告等在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告訴人玖岱 公司及丑○○印鑑章。
㈢、證人未○○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被告癸○持之向伊借錢換現金 ,後來這張票兌現後,等於被告癸○把錢還給伊,伊知道告訴人玖岱公司,但不 認識告訴人丑○○等語,證人辰○○到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 編號六之支票係友人丙○○拿來換現金等情,證人丁○○(原名為丙○○)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是被告癸○要伊幫忙,欲以票調錢, 因伊沒有錢,故向友人辰○○調現金,再將支票交付予辰○○等語;另證人壬○ ○在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之取得原因,雖證述其曾將戶頭 借予「張忠謀」使用以託收支票,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則未說明取得原因 ,且其未能提供「張忠謀」之年籍資料住址供本院傳訊,及證人申○○到院僅證 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支票係鄭昭堂交付予陳東松,再由陳東松持以向其調現, 嗣亦未能提供陳東松、鄭昭堂之年籍資料住址供本院查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
一至十三之支票雖未經提示兌現,故無從查知提示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此有臺中 銀行健行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健行字第四八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但核被告 等在偵審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及十一至十三之支票均係持向友人調現 等語,且參酌依上開證人未○○、丁○○證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之支票確係 被告癸○持以向其等調借現金之情,應認為被告等上開自承事實為真實,故綜上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及十一至十三之支票,均由被告等持以調取現金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被告等所辯稱該等支票均係用在玖岱公司營運週轉之事及告訴人 丑○○亦知悉同意之詞,已為告訴人丑○○所否認,且參以被告庚○○在本院審 理時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之支票分別由伊與午○○、辛○○ 及龔柏基等向友人調借現金等詞,而證人午○○及辛○○到院則均證稱其等不清 楚何人負責管帳及開票等財務事宜,且其等未曾持告訴人玖岱公司的票調借現金 等情,足見被告庚○○上揭辯稱因告訴人玖岱公司營運不佳,故有持票為「告訴 人玖岱公司」調借現金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乙○○到庭證述: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支票係被告癸○開予伊,當時伊看 到被告癸○為開票及蓋章等動作,該張支票開立之緣由乃係被告癸○以隨時可取 回投資款為由邀伊投資,嗣伊擔心投資失利欲取回投資款,被告癸○即開立本票 予伊,但屆期未獲付款,故被告癸○即開立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支票予伊,惟到 期亦遭退票,嗣因伊與被告癸○為朋友關係,經友人勸說而書立清償證明書,以 避免被告癸○入監服刑等情,且證人乙○○上開證述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被告癸○ 上訴駁回確認屬實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0號 刑事卷宗(包括上開一九三五號卷宗)查核無訛,故顯見被告癸○未經告訴人丑 ○○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而私自蓋印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支票印鑑章 ,以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支票,作為清償其個人對證人乙○○之欠款,是 被告等上開辯稱如附表編號十六支票確由告訴人丑○○簽發云云,殊非可採;又 證人即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人員甲○○到院證稱:伊公司開立一 至三月份資訊傳輸費用計二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予買受人即被告癸○,嗣即收執如 附表所示編號十七之支票,惟嗣先後為二次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等語,並提出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癸○ 並無法對上開資訊傳輸費用究係告訴人玖岱公司何項營運支出作合理解釋,且徵 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記載被告癸○非告訴人玖岱公司之情,應認為被告癸○ 確在未經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 之支票作為其私人費用之償付;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之支票,被告庚○○雖 辯述係告訴人丑○○持向伊調借現金,以支付八樓環球公司之股金云云,然衡諸 此張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臺中銀行健行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健 行字第一六五號函覆在卷可查,苟被告庚○○確有借現金予告訴人丑○○以充作 環球公司之股金,何以被告庚○○並未提示該張支票以兌現受償告訴人丑○○該 項借款,益徵被告庚○○上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應為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是承上㈢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及十一至十三之支票 調借所得之現金,確實支付關於告訴人玖岱公司經營所須之費用,且參酌前述被
告癸○持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七之支票,分別作為被告癸○返還證人乙○○ 之借款及以被告癸○為買受人之資訊傳輸費用等非屬告訴人玖岱公司費用支出, 而為被告癸○個人債務清償之用之情,復有臺中銀行健行分行函覆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七、十六、十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告訴人丑○○指 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盜用告訴人玖岱公司及其個人之支票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洵堪採信。㈤、綜上,被告等受託保管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上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 並在告訴人丑○○事前同意而代蓋玖岱公司及丑○○之支票印鑑章或事先記載空 白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再由丑○○親自蓋玖岱公司及其個人之印鑑 章等方式,簽發上開空白支票以因應玖岱公司經營支出往來事宜,自為受託處理 事務之人,其等盜用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且持以行使,核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 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支票屆期均獲付款,告訴人丑○○對被告等自 行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戶中以兌現之事亦未爭執,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 之支票均未提示兌現,可知被告等偽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及十一至十四之支 票,並未造成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該部分係成立背 信未遂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被告等偽造有價 證券及背信既、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罪、背信未遂 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則 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 就右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偽造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犯行及背信既、未遂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一罪論,並各 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背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被告等利用 其等保管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之便,偽造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七之支票業經被告等 自行存款兌現,編號十一至十四未經提示兌現,編號十六雖經退票但嗣與證人乙 ○○成立和解,此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三五號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故僅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金額為二萬零四百六十五 元之支票遭退票後迄今未為清償,足見其等犯案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對金融秩序 危害尚輕,是本件若科處被告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 重,被告等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二人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其等保管告訴人 玖岱公司及丑○○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之便,即擅自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七、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而為違背其受託保管處理告訴人玖岱公 司空白支票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玖岱公司及丑○○因此受有財產及信用利益之
損害,暨被告癸○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被告庚○○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未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 、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支票計十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及十五之支票,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事 實,而上開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及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庚○○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係告訴人丑○○作為八樓環球公 司開辦費用等情,已為告訴人丑○○所否認,然該張支票之提示人寅○○經多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丑○○之指 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張支票亦係被告等擅自偽簽,故被告庚○○上 開辯稱內容雖無法遽信之,惟亦不得逕認定被告等就該支票亦犯偽造有價證券 及背信等罪。
㈡、又證人即建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前經理人己○○到院證稱:告訴人 丑○○為伊公司之客戶,伊公司因提供資訊服務,故持有告訴人玖岱公司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之支票等語,足見被告庚○○辯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九 、十之支票,乃簽發用以支付予環球公司交易的廠商,告訴人丑○○尚拿一萬 三千元及一萬元予卯○○存入支票存款內以兌現支票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 二人就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之支票,核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 行。
㈢、被告等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支票係告訴人丑○○向卯○○調現等詞,而 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玖岱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好,故「可能 」是持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支票去調現,不是被告等拿給我去調現的,那是 向一位朋友調現的,當時丑○○也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丑○○拿給我 的,被告等應該也有在場等詞,其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丑○○及被告二 人均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支票確持以調現用,但未能明確證明究由告訴 人丑○○或係被告等託其向友人調借現金,且該支票之提示人亦因退票無相關 資料包括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提供,及無從查明提示人即存款戶之詳細姓名年籍 資料,此據臺中銀行健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健行字第三六號、合作 金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0七四八二號函覆在卷 ,致本院無法傳訊提示人查明取得該張支票之原因,故除告訴人丑○○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支票為被告等所偽開,是無法認 定被告等就此部分違犯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及十五之支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庚○○二人,於受告訴人玖岱公司聘任期間內向負責 人即告訴人丑○○要求購買娃娃車,供告訴人玖岱公司使用,告訴人丑○○應允 購買,惟事後被告二人竟未為告訴人玖岱公司購買娃娃車,而改購車號H六─八 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供彼二人私人代步之用,嗣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自過戶與王景賢,而拒返還告訴人玖岱公司,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玖岱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訊據被告等均坦承其等以告訴人玖岱公司之名義,向業務員子○○購買上開自小 客車一輛之事,惟均堅決否認其等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以告訴 人玖岱公司之名義購車,主要目的係替告訴人玖岱公司節稅,雖簽發告訴人玖岱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各期車款,但票款均由其等給付,簽發支票時告訴人丑 ○○亦知悉上情,且告訴人玖岱公司所設立安親班並無須用到娃娃車,嗣因告訴 人玖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等恐未能辦理上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故將該自小 客車交還車商等語。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及被告等於八十七年 間私自將前揭自小客車登記予王景賢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等以標得之會款支付 車款,因伊是互助會的會員,故知悉此事,且當初是為了節稅才以告訴人玖岱公司的名義購買該車,告訴人丑○○亦知此事,曾聽告訴人丑○○談及買娃娃車之 事,但嗣因所招得學生人數少,即未購買娃娃車等情,又證人子○○亦到庭證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等與我接洽的,是以告訴人玖岱公司名義買的,因係 以告訴人玖岱公司名義買的,故須開告訴人玖岱公司的票以支付車款,後來因未 付清車款,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該輛自小客車等情,並提出上述自用小 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丑○○親筆簽署之本票及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執二字第四一五0號函文各一件 在卷可稽,復證人午○○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學校就在告訴人玖岱公司對面,無 須要有車(即娃娃車)等情,足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告訴人玖岱公司之名 義,但實際上為被告等所購買及繳納各期車款,故其等在客觀上並無因業務關係 而持有告訴人玖岱公司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既無此項業務持有關係,自 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該當之問題,況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等未能繼 續繳納各期車款而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並非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 私自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景賢予以侵占之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等有何業務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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