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0號
PHDM,91,訴,8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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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許有前)為澎湖縣湖西鄉○○段第一三五九地號土 地(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許德琨、許德瑾、戊○○(以上四位地主 ,簡稱丙○○等人)之代理人。訴外人辛○○(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有 罪判決)為澎湖縣湖西鄉鄉公所(下稱湖西鄉公所)課員,負責總務工作;甲○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有罪判決)為該鄉鄉民代表,均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另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有罪判決)為澎湖縣湖 西鄉○○段第一三六一地號土地(簡稱一三六一號土地)共有人蔡牡丹之子。緣 湖西鄉公所(含代表會)為興建行政大樓需要遷建用地,由該鄉鄉長洪福至指派 辛○○負責承辦該大樓興建及購地等公用工程業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一月間,突選定系爭土地及一三六一號土地作為興建用地,並以價購方式取得上 開兩筆土地,而將此購地訊息委託乙○○轉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等人,另 一三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蔡牡丹蔡陳英居住澎湖縣外,其餘共有人陳秋山 、陳秋實等人則均居住高雄市,詎辛○○竟藉經辦此項採購之機會,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面與甲○○、庚○○及乙○○商議,由湖西鄉公所就前 述一三六一號土地作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 ,每坪差價六千五百元作為回扣,而系爭土地作價每坪亦為二萬元,地主實拿約 定之土地總價款八百萬元外,另由乙○○扣除五十萬元酬勞,餘款亦作為回扣, 即分別商請具犯意聯絡之庚○○,轉告一三六一號土地共有人,及知情亦具犯意 聯絡之乙○○處理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購地協調會,湖 西鄉公所乃與蔡牡丹蔡陳英、丙○○等人作成以每坪二萬元購買之虛偽協議, 嗣該購地案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附帶決議增購同地段一三五五地號之土地 (簡稱一三五五號土地)後,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乙○○為賺取酬勞,分別使 丙○○等人在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辛○○並授意甲○○與乙○○敲定回扣款數額,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 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乙○○明知僅能賺取事先已約定之五十萬元酬勞,猶代 理丙○○等人領取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之購地公庫支票並交付丙○○等 人後,由丙○○等人扣除其等與乙○○約定之賣價八百萬元,交付回扣四百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元(簡稱系爭款)現金予乙○○,再由乙○○扣除五十萬元酬勞, 將餘款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交付辛○○及甲○○等人朋分。另八十九年三月 間,亦將辦理一三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撥付購地款時,辛○○另囑附甲○○ 及庚○○務必與陳秋山等地主商定有關回扣款之事,甲○○及庚○○乃相偕前往



高雄市與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鍾強及陳清棧等人商議回扣款之事,庚○ ○當場介紹甲○○為湖西鄉鄉民代表,係代表鄉公所前來,甲○○即當面表明本 件土地買賣,公所作價每坪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此價錢是湖西鄉 最好的,其與鄉公所承辦人出力很多始促成買賣,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差價要作為 公所回扣等情,陳秋山等人均表同意。迨鄉公所於同年三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一三六一號土地地主之一蔡陳英部分之回扣款一直未商議確定,庚○○乃 通知蔡陳英之女蔡玉美返回澎湖商議回扣款之事及領取購地款之支票,蔡玉美於 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前去庚○○位在湖西鄉湖西村五二號住處,庚○○並通知甲○ ○前來,甲○○即對蔡玉美表示:這筆土地能買賣成交是其等打拼來的,伊等也 可找其他土地;每坪二萬元市價也沒那麼高等情,而要求蔡玉美交付每坪六千五 百元之差價,惟蔡玉美認為買賣契約所訂價金既是每坪二萬元,且政府機關亦不 應收取回扣而予拒絕,嗣幾經折衝商議,最後以十萬元成交,甲○○及庚○○乃 一同前往鄉公所領取購地款支票,雙方再返回庚○○前開住處,蔡玉美交付十萬 元給甲○○,甲○○始將支票交給蔡玉美。而庚○○亦按蔡玉美之價碼,於翌( 六)日在湖西村九二之一五號甲○○住處,交付十萬元給甲○○。至於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則於收到庚○○郵寄之購地款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依 事前之約定,各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款,共計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 ○設在湖西郵局○○四九三一帳號之帳戶。核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其與辛○○、甲○○、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主要以前案( 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九二號等關於一三六一號土地之貪污案件)被告之庚○○、甲○○、辛○○等人 之陳述,以及一三六一號土地各地主間,就一三六一號土地買賣之相關供述及跡 證為論罪依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代表 系爭土地之四位地主與湖西鄉公所洽商土地買賣事宜,乃賺取合法之酬金,地主 丙○○等四人亦同意系爭土地只要賣得八百萬元即可,其餘土地價差均歸伊所得 ,而伊所賺取之四百多萬元土地價差中,大部分均用於給付工程款、員工薪資及 償還債務,故伊絕無涉犯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丙○○、許德琨、許德瑾、戊○○等人共有,為丙○○等人供證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公共建設用 地價購印領清冊(簡稱地價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要無疑義。(二)次查:被告受丙○○等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代理人及與丙○ ○等人約明總價款八百萬元,逾此價款均屬被告所得等情,業經被告、地主丙 ○○等人及證人即丙○○之子丁○○供明如下: ㈠乙○○供稱:「..湖西段一三五九號土地係由地主丙○○、許德琨、許德瑾 、戊○○等四人委託我辦理賣地事宜,因該等地主家貧、負債極多,另許德琨 欠債遭法院查封其該筆一三五九號持有之六分之一土地部分,加上於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之前曾因台電公司購地案,曾託我及我姐夫己○○接洽賣,因該等地 主開價一千五百萬元,雙方未達共識以玫未談攏;後來己○○告知我湖西鄉公 所正因前述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工程案在覓地,我始知悉湖西鄉公所前述購地 計畫案。後經我向丙○○等四位地主洽談,彼等同意以八百萬元為底價,全權 委託我居中協調買賣,言明其超出八百萬元部分,即屬我仲介之利潤,遂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經我至湖西鄉公所向鄉長洪福至洽詢是否有 前述購地計劃案,經洪某證實後,我便開始為丙○○等四人辦理。」(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卷『簡稱:他字七七號』第四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簡稱: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0頁) ㈡丙○○證稱:
①「..因我姪子許德琨生意失敗,且我們家境不好,我即向許有前表示要以 八百萬元出售我及許德琨、許德瑾、戊○○共有..土地,其後經許有前處 理,而將該地給湖西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我與許德瑾、許德琨、 戊○○出具委任授權書予許有前,言明我以八百萬元給許有前處理,若他能 賣超過八百萬元,超過部分即歸許有前所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號 卷『簡稱:他字二七號』第一三八頁背面)
②「..原本我弟弟的兒子許德琨作生意失敗,沒有錢還,我委託許有前出售 ,法院有人到我家說要查封,我就借錢償還,許有前有帶人來要以八百萬元 購買,我認為較便宜不願意賣,後來一直賣不出去,缺錢用,我就以八百萬 元委託許有前出售。..一、二年前許德琨作生意失敗缺錢,才委託許有前 賣地。..我被告通知去公所,許有前也有去,公所是以每坪二萬元購買。 」(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一0頁)
③「以前許有前有帶一個人向我買八百萬元,當時沒有賣,後來缺錢再去找許 有前請他賣八百萬元。..我以八百萬元請許有前賣,..。」(偵字三九 七號第二卷第三十六頁)
④「許有前最初帶人來,我開價一千五百萬元。(這筆土地出售後拿多少錢給 許有前?)四百多萬元,是我兒子跟他算。」(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一 一頁)
㈢許德琨證稱:「..買賣經過我不知道,都是我伯父丙○○在處理,賣給湖西 鄉公所後,我伯父通知我回來領這筆土地價款。(何時跟你伯父商量要賣這土 地?)八十三年間就有商量。..(丙○○有沒有告訴你以八百萬元出售?)



有的。」(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 ㈣許德瑾證稱:「湖西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初辦理湖西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工程時 曾向我大伯丙○○、我兄弟許德琨、戊○○及我購買共同持有之湖西鄉○○段 一三五九地號之土地,惟因我長期在高雄市工作,故有關出售前述土地事宜均 由丙○○負責處理。惟經我瞭解因丙○○年事已高,其乃另委託同村許有前代 替我們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有關授權許有前經手之土地買賣均由丙○○代 為處理,而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我們兄弟到澎湖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許有前代為辦理前述土地出售事宜,售後金額亦由許某代為領取,..前 述土地買賣事宜皆由丙○○負責處理,..鄉公所係以開具公庫支票支付土地 價款,惟並非由我親自領取,而是由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我到澎湖 辦理提領事宜,我遂於次日由丙○○、戊○○陪同至澎湖縣農會信用部開戶並 將我所持份之土地價款二百零四萬九千元支票軋入戶頭內,當天因該信用部現 金不足,改延後至二月三日提領一百萬元交予丙○○,另戶頭內所餘之一百零 四萬元則由我自行運用。..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我到澎湖辦理提 領事宜時,即告知前述土地可分配價款為八百萬元,賣出逾八百萬元之部分款 則全權由丙○○代為處理,至於丙○○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我並不清楚。」( 他字二七號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八頁)
㈤戊○○證稱:
①「..該筆土地持有人尚有丙○○、許德琨、許德瑾共有,..該筆土地係 由丙○○負責處理,並委託同村友人許有前與湖西鄉公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 ,於今(八十九)年一月間完成購地程序,二月一日領得購地價款之公庫支 票。」(他字二七號第一三一頁背面)
②「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丙○○主動向我母親許楊錦綢提起有人有意購買前 述土地,其後丙○○與我母親再詢問我與許德琨、許德瑾之意思如何?我母 親與我兄弟三人決定交由丙○○處理賣地事宜。其後丙○○向我及母親表示 該筆土地有意交給許有前代為處理賣地事宜,必須簽具委任契約書予許有前 ,我母親問過許德琨、許德瑾二人意見後,其二人乃自台灣本島返澎,共同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具委任契約書,委託許有前出售該筆土地、售地金額 並同意由許有前代為領取。」(他字二七號第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二頁) ③「該支票係由丙○○、許有前及丁○○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先行前往澎 湖縣農會兌領,惟因農會人員表示須由本人親自到場存入戶頭後始能領取, 不能代領,所以該三人隨即至我家找我赴農會開戶,當場提領我及丙○○二 張公庫支票現金,由渠等三人將款項帶至我家。另二月二日,許德琨、許德 瑾自台灣返澎,亦由丙○○帶領前往農會提款。..該筆土地出售後,我兄 弟三人及丙○○共分得八百萬元..全部土地價款都是由許有前及丙○○處 理,丙○○表示地主實得八百萬元,我兄弟三人均無意見,另外的四百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元即由丙○○與許有前處理,我並不瞭解。」(他字二七號第 一三六頁正、反面、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一三頁) ㈥證人丁○○證稱:「我父親告訴我他八百萬元賣給許有前。..我父親意思是 八百萬元讓許有前賣,賣多少他決定,超過部分歸他所有。」(偵字三九七號



第二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㈦此外,證人即地主許德琨、許德瑾、戊○○均稱:「都是我伯父(即丙○○) 處理。..(原來土地要跟許有前合作蓋房子?)是。因當時許德琨工廠火災 有缺錢。」(偵字三九七號第二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㈧由以上被告及地主丙○○等人及丙○○之子之陳述,可知被告所稱伊係系爭土 地之代理人,受丙○○等人之委任,與湖西鄉公所接洽價購事宜,丙○○等人 因許德琨之工廠失火,財務困窘,需款孔急,願以八百萬元讓售,逾八百萬元 之部分,均歸被告所有等情,供述甚明如前,在在證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要非無稽。
(三)再查:系爭土地賣得價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有前開地價印領清 冊在稽足憑,丙○○等人共得八百萬元,其餘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即系爭 款以現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點交予被告乙節,亦經被告陳明,並經丙○○ 等人及丁○○證實無訛如前,並有以下供述補強: ㈠乙○○稱:
①「(你有無協調鄉公所向戊○○購買?)有,鄉公所以每坪二萬元向戊○○ 購買。(向戊○○購地之款係何人領取?)是我與丙○○之子丁○○去領取 。(該款如何處置?)其中八百萬元向許得清(應係丁○○之筆誤)拿走, 餘款四百多萬元由我領走,我領取之原因,係因與戊○○事先約定,由我以 八百萬元代為處理該筆土地,故餘款應屬本人所有。(你何與他們協議賣地 ?)於鄉公所買地之前所協議,並表示以八百萬元代為處理土地出賣事宜, 因丙○○與我關係良好,彼此信任,故未書立契約書。」(參本院八十九年 聲羈字第二0號卷第六頁背面、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五0頁) 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我與丁○○(丙○○之子)一同前往湖西鄉公代領 該四人之土地價款公庫支票,當日偕丙○○、戊○○至澎湖縣農會兌領該二 人支票現金,並一同攜往戊○○家人點收,彼等當場將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 百元交付給我,另於次日即二月二日,許德琨、許德瑾部分則由其本人去縣 農會辦理。」(他字七七號第四六頁背面)
㈡丙○○證稱:「因該公庫支票須存入行庫帳戶方可領取,我乃要我兒子丁○ ○和許有前一同至澎湖縣農會開立帳戶,用以領取地價款項。」(他字二七 號第一四頁背面)
㈢丁○○證稱:「..我父親通知我回來領土地價款。..許有前帶我去領的 (公庫支票)。..許有前帶我及我父親、戊○○到馬公市澎湖農會開戶提 示支票兌領。許德瑾及許德琨後來才領。..當天我們領八百多萬元,我父 親委託許有前以八百萬元處理這筆土地,因有二張支票未兌領,這二張票總 額加上領出來的錢湊成八百萬元,其餘四百多萬元當面交給許有前。」(偵 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二0九頁)
㈣除以上供述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放,同日由被告 與證人丁○○去湖西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等情,有湖西鄉公所之支出傳票、 前揭地價印領清冊、丙○○等人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之委任契約書、辛○○之 簽呈附於調查站卷、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等足可佐證,堪



以認定。又上開公庫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兌現丙○○、戊○○二人之支 票款,並扣除八百萬後之餘款即系爭款,現金當天一次交付予被告等事情, 亦經證人丁○○、丙○○、戊○○到庭證實無誤,有本院前揭三月十九日之 筆錄可按,與前述偵查中之供證吻合,是故系爭土地價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即由被告陪同丙○○、戊○○、丁○○等人去澎湖縣農會兌現公庫支票款 後,當日即將總地價款超出八百萬之系爭款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由地 主一次現金交付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由以上論證,可知被告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仲介關係存在,仲介酬金為系 爭土地出售逾八百萬範圍以外之金額,亦即賣得高價,傭金亦高,明顯與同段一 三六一號土地,係地主與甲○○、辛○○、庚○○等人議定回扣價額每坪六千五 百元等情炯然不同,一三六一號土地有回扣之收受,罪證明確,業經本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等刑事 決判認定在案,惟以一三六一號土地有回扣之議定與收受,以及該號土地之地主 間之供述與跡證,即謂系爭土地亦有相同之回扣情事,容屬率斷,何況湖西鄉公 所所購置以興建行政大樓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及一三六一號土地外,尚有一三五 五號土地,如以一三六一號土地有回扣情事,推斷系爭土地亦有等同情節,則一 三五五號土地之買賣,是否亦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該一三五五號土地存 有弊端之調查與事證,則一三六一號土地之回扣案,未能導致一三五五號土地亦 有相同之回扣情節,同理,一三六一號土地之不法回扣情節,與系爭土地間,是 否必然有相同回扣比例、以及回扣之期約、收受隱情,縱非無疑,然仍應依具體 證據論斷,並不得以可疑、事有蹊蹺或傳聞,即以推測、演譯認定系爭土地與一 三六一號土地情節相同而論罪,而系爭土地、一三六一號土地、一三五五號土地 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不同,且各自訂約,訂約之時、地、所有權之移轉、 價金之取得均有不同,且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又未必熟識,從而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立場未必純然一致,各筆土地地主與湖西鄉公所及相關人員之關係亦屬 微妙,各有盤算,故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乙○○、前案被告甲○○、 辛○○、庚○○間,是否當然有回扣之議定,應各筆依具體事證定鐸,而非一概 而論或類推適用,尤其系爭土地地主間與被告確有仲介契約,已如前述,一三六 一號土地地主與甲○○、辛○○、庚○○間早有回扣商定,一三五五號土地尚無 弊端呈現,益證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更應分別論證,尚難驟依一三六一號土地 之不法回扣之情節、犯行及證據,即當然推論系爭土地亦有相同之回扣內情。六、系爭土地有無回扣之商定?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謂扣除系爭款之五十萬元後, 餘款交付予甲○○、辛○○等人朋分?應依證據論斷之,經查:(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系爭款為回扣款,辯稱:「我收取四百二十九萬三千 八百元現金後,使用支出情形如下:四十五萬給我姐夫己○○作為仲介土地吃 紅,約七十萬元付工人工資,約二十五萬元還周再興欠款,約五十五萬元還我 叔蔡志昇,約十五萬元喜事紅包支出,約十三萬元付蔡文彬貨款,約四十五萬 元蓋房屋,約二十萬元付余文瑞欠款..。」(他字七七號第四七頁)此外, 被告乙○○另舉證人己○○、黃惠君、蔡文彬、陳金秋陳金正許文聰、吳 景章、陳世正、陳許水蓮許清順許鴻寬許清休等人(簡稱己○○等人)



到庭說明於八十九年二月農曆過年前確有收到被告給付渠等之報酬、工資、工 程款、材料費..,分別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即明,大致上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系 爭款之流向之陳述相符,縱己○○等人所言屬實,亦不足以證實被告確由系爭 款中支付渠等款項,容有被告由其他資金支墊之可能,然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證實被告確有交付甲○○、辛○○等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系爭款扣 除五十萬元後之餘額),而地主亦不知被告處理系爭款之情形,如戊○○證稱 :「,,整個售地過程,湖西鄉公所均未派員與我接洽,許有前也沒有告知我 處理情形。」(他字二七號第一三五頁背面)可見一斑,公訴人直謂被告交付 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予甲○○、辛○○云云,不無可能,但乏證據,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此交付行為,乃屬臆測之推斷,本院自難據為有罪 之確信。
(二)又,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大年初一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 ),為農曆過年前夕,此際家家戶戶除舊佈新,忙辦年貨,資金活絡,應屬常 態,尤其被告取得系爭款有四百餘萬元,趕在過年前給付工資、工程款、清償 債務..等,均與常情不悖,其辯稱清償前開債務乙情,即屬可能;惟有疑義 者,被告金融帳戶內均無大筆資金之進出,系爭四百餘萬元現金數量不小,保 管、藏放非同小可,是否全數用在上揭工資等相關債務上或如公訴意旨所稱三 百七十九萬餘元係交由甲○○、辛○○朋分之可能或其他?不無疑義,此有疑 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憑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論證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由卷證資料以觀,與系爭土地有關之證 據為:另案被告庚○○曾在歷次之訊問時為以下之供述: ㈠「..當時甲○○向我表示,其亦與乙○○一同處理同一購地案之一三五九 地號土地,並要我以同一模式,以其他地主受託人名義處理和甲○○一同處理 一三六一地號土地,..。甲○○表示,一三五九地號土地係由乙○○該地地 主受託人,處理賣地事宜,該購地價款扣除給付予地主之數額後,其中五十萬 元歸乙○○以為其代為處理之代價,此外餘額甲○○表示係要給鄉公所承辦的 人。」(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八六頁背面、第九十四頁、第二四0頁) ㈡「..甲○○有告知我,前述差額除鄉公所承辦的人外,鄉長洪福至亦有分 到回扣,但甲○○並未向我說明其如何分配之詳細情形。」(偵字三九七號第 一卷第八七頁)
㈢「(甲○○有無跟你說這三筆土地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差價分給那些人?)有 的,他說承辦人的人以外,鄉長也有。」(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九十五頁 ㈣「(辛○○有無告訴你每坪多少錢?)有的,他說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跟 丙○○他們那筆價錢一樣。」(偵字三九七號第一卷第一七一頁)) 再者,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針對
①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差渠有分給鄉公所人員?②洪福至沒有分到系爭土地價差



?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與訴外人甲○○、辛○○等 人所做類似前開問題所為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可稽。 而訴外人辛○○之配偶曾麗觀曾於電話通訊時表示:「那個人(許有前)曾說 土地賣給你就對了,你如果有辦法,譬如說八百萬元賣給你們,你們再向農民 多買二百萬元,就算你賺的,就像仲介一樣。」 以此庚○○之供述、測謊結果及曾麗觀之通訊紀錄,是否即可成為被告有罪之 論據?有待斟酌。由庚○○前開之陳述,無非在轉述甲○○、辛○○有關涉及 系爭土地之對談內容,惟甲○○、辛○○均矢口否認庚○○所言,經勾稽庚○ ○所供系爭土地與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之回扣內容相同,地主亦每坪實拿一萬三 千五百元乙節,與前述系爭土地仲介實情未合,進而每坪價差六千五百元之回 扣分給乙○○、甲○○、湖西鄉公所承辦人及鄉長等情,亦係聽聞甲○○所言 ,然甲○○與乙○○、辛○○、洪福至如何犯意聯絡,回扣之比例、分派、收 受等,換言之,渠等如何之要求、期約、收受與交付回扣等詳盡細節,仍付之 闕如,遍查全卷又乏證據,無從考據;再者,庚○○稱系爭土地價款扣除給地 主之八百萬元後,其中五十萬元歸乙○○,餘額給鄉公所承辦人云云,亦係源 自甲○○之傳聞,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有仲介關係存在,賣得高價傭金亦高 ,被告自希望賣得愈高愈好,此乃人情之常,明顯與一三六一號土地之情形炯 異,而被告係自其姐夫己○○處得知湖西鄉公所欲購地之資訊,進而與湖西鄉 公所接洽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之陳述,並經前開證人即被告姐夫己○ ○到庭證明屬實,己○○並進一步證實被告有給伊四十五萬元分紅,即使己○ ○所得四十五萬元非自被告之系爭款支付,然亦屬被告之支出,如庚○○所言 乙○○取得系爭款扣除五十萬元,餘款交予甲○○、辛○○,則被告於本件系 爭土地之仲介關係,幾無利潤,有違常情,由是庚○○前開所述,尚未達排除 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判斷之根據。次按,上揭之測謊不失 為有罪判斷之輔助證據,但非直接證據,測謊結果僅能判斷被告、甲○○、辛 ○○在前揭問題之回答呈說謊反應,但說謊背後所隱藏之實情如何?是否由前 揭問題之反面推論即可得知?是否亦有反面推論所衍生不同之解讀存在?在在 仍應依具體實證以推敲,尚不足以測謊結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由前開測 謊結果反面解釋,被告說謊部分,果若系爭土地之價差有分給鄉公所人員屬實 ,則系爭土地之價差如何?是否同一三六一號土地?與何人為回扣之要求、期 約或交付?而被告之仲介酬金又實拿何幾?價差分給鄉公所何人?均屬可議之 疑點;又果若洪福至(現任湖西鄉鄉長)有分到系爭土地之價差屬實,則洪福 至分到多少?由誰轉交或直收取?有無其他人均分,亦屬疑點,同樣在甲○○ 、辛○○之測謊結果,亦產生相同之疑感,由是該等測謊結果,可為事理判斷 之參考,尚難據為有罪論斷之直接證據。又,辛○○之配偶曾麗觀所言仲介乙 事,業經丙○○等人證實如前,亦不足解開測謊所遺留之疑點,既庚○○之指 述、被告等人之測謊結果、及曾麗觀之通聯等疑雲重重,又別無其他積極有力 事證佐證,以釐清疑點,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前說明,依罪疑惟輕法則, 自不能以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之酬金,其流向存有疑點,但 遍查全卷仍乏被告確與甲○○、辛○○有回扣之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事證,亦乏 被告有交付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予甲○○、辛○○朋分之證據,本院自不得 以被告行徑種種之可疑,斷定被告涉犯前開貪污罪行,既公訴人之論證仍存在諸 多合理懷疑,被告之罪名無充足證據得以確信,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本件被告坦承獲取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之酬金,如前所述,並經丙○○等人 及丁○○一一證實,均詳前述,惟被告供承該筆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稅,核與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澎縣二字第0九 二000二六七九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符,有無不法 情事,宜由公訴人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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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